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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明信、朱林鹤与姬云鹏、吕德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5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信,男。 委托代理人:李平星,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林鹤,男。 委托代理人:张荣旭,河南省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5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信,男。
委托代理人:李平星,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林鹤,男。
委托代理人:张荣旭,河南省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姬云鹏,男。
委托代理人:刘全超,河南省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德者,男。
上诉人王明信、上诉人朱林鹤因与被上诉人姬云鹏、吕德者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2014)方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明信及委托代理人李平星、上诉人朱林鹤及委托代理人张荣旭、被上诉人姬云鹏及委托代理人刘全超、被上诉人吕德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方城县独树镇百家福购物广场系个体工商户字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姓名为吕德者。2012年11月6日百家福购物广场的负责人将该广场的门头装饰及两个玻璃柱工程发包给了姬云鹏。2012年12月份,姬云鹏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朱林鹤。朱林鹤接到该工程后,雇佣王明信进行施工。2012年12月11日,王明信干活的过程中从架子上掉下摔伤。王明信受伤后被送往方城县独树镇卫生院进行检查,王明信右脚跟骨粉碎性骨折,后回到家中休养。因病情未见明显好转,2013年3月23日到方城县中医院进行复查,医生建议王明信住院治疗。王明信住院13天,花医疗费18604.30元。2013年8月7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溯司鉴所(2013)临咨字第265号临床咨询意见,对王明信右足内固定物取出术的医疗费做出评估鉴定,后续医疗费需人民币6000元。同日,该鉴定所第656号司法鉴定意见对王明信的右足损伤做出鉴定,王明信右足损伤属九级伤残。各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王明信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126932.53元。诉讼过程中,姬云鹏申请追加朱林鹤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吕德者明知姬云鹏不具有相应的建设资质及技术,仍将自己所有的门头装饰及玻璃柱承包给被告姬云鹏,在选任上具有一定的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姬云鹏在不具备相应建设资质及技术的情况下,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朱林鹤存在一定的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也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朱林鹤在施工过程中没有为其雇佣的工人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对原告的伤害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明信作为成年人,又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应有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伤害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明信的各项赔偿项目确认如下:1、医疗费为19550.3元。2、误工费原告请求按199天计算,时间过长,应按180天计算为宜。应为50元/天×180天=9000元;3、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为宜(50元/天×13天)=650元;4、营养费:20元/天×13天=2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为宜:20元/天×13天=260元。6、残疾赔偿金:7524.94元/年×20年×20%=30099.76元;7、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长女朱梦晓1996年6月12日生,16周岁,次女朱蒙迪2003年1月18日生,9周岁,长子王长嵚2004年6月9日生,8周岁,抚养费为:5032.14元/年×21年÷2=10567.49元,原告父亲王存亮1934年12月19日生,78周岁,母亲蒋付兰1940年3月24日生,71周岁,扶养费为:5032.14元/年×14年×20%÷5=2817.99元,原告请求其岳父母扶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9、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800元。10、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86005.54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朱林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明信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后续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43002.77元;二、吕德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明信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后续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8600.6元;三、姬云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明信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后续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8600.6元;四、驳回王明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59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4659元,由王明信负担859元,由朱林鹤负担1000元,姬云鹏负担500元,吕德者负担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王明信上诉称:1、原审判决对责任比例划分不当,姬云鹏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吕德者应负次要责任,上诉人自负30%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审对外购药、鉴定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上诉人岳父母的抚养费均处理有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由被上诉人负担全部的诉讼费用。
朱林鹤上诉称,1、上诉人系姬云鹏的雇佣人员之一,并非承包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姬云鹏存在严重过错,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50%赔偿责任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姬云鹏答辩:王明信与我并不存在雇佣关系,我不是王明信的雇主;脚手架系朱林鹤借用,由朱林鹤包工不包料施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吕德者辩称:购物广场根本不认识王明信,与其无任何关系,其是受他人雇佣受的伤,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与购物广场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购物广场的诉求。
二审期间王明信提交公证书1份,用于证明其与岳父母签订赡养协议的情况。
朱林鹤对该证据材料无异议。
姬云鹏质证意见为,不是新证据。
吕德者质证意见为,原审中应提交未提交,不是新证据。
二审查明本案所涉购物广场的门头装饰及两个玻璃柱工程发包给了姬云鹏及王明信在施工中摔伤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1、施工所用的脚手架系姬云鹏所有;2、工钱由姬云鹏交由朱林鹤之手,发给王明信;3、事故发生后,由朱林鹤另行组织他人对工程继续施工。
本院认为,关于各方的责任承担的比例问题,姬云鹏作为主合同的承包人,提供的脚手架存在明显的安全隐患,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朱林鹤作为施工现场的召集人,负有相应的安全提示及管理义务;王明信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此事故自身负有一定的过错及责任;吕德者作为发包方,作为受益人,明知姬云鹏不具有相应的建设资质及技术,在选任上具有一定的过错,负有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划分责任比例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为,姬云鹏与朱林鹤均承担35%的赔偿责任,王明信承担20%的责任,吕德者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审中王明信对其岳父母的扶养费用提出了请求,但未提交相交相关的证据,其在二审中提交的公证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不属于新证据,原审未予处理并无不妥;原审结合证据材料,对外购药、鉴定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的处理并无不妥。因此,姬云鹏与王明信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处理欠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2014)方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的负担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2014)方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三、姬云鹏、朱林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赔偿王明信各项经济损失30101.9元;
四、驳回王明信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4327元,由姬云鹏、朱林鹤各负担1500元,由吕德者负担450元,由王明信负担87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屈云华
审判员  周 飞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路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