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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国成与上诉人褚金刚为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9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国成(反诉被告),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褚金刚(反诉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王展,女,系褚金刚之妻。 委托代理人张义强,男。 上诉人赵国成与上诉人褚金刚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9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国成(反诉被告),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褚金刚(反诉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王展,女,系褚金刚之妻。
委托代理人张义强,男。
上诉人赵国成与上诉人褚金刚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均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4)方城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国成、上诉人褚金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展、张义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8月31日,原告赵国成与被告褚金刚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褚金刚承租位于方城县第一高中大门西侧的房屋一处用于经商。后因方城县第一高中建设需要,根据政府统一规划,该房屋需依法拆除。2010年10月19日,原告与拆迁方达成房屋拆迁合同,约定由拆迁人一次性向原告赵国成支付了包含房屋补偿、土地补偿、附属物补偿、搬迁补助费、临时过渡费、生活补助费、经营停业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在内的补偿金共计290000元。同年12月1日,原告赵国成向被告褚金刚出具明白卡1份,将其应给被告的款项及数额逐一列明,其中向被告褚金刚支付钢雨棚全部款项4108元、支付停产停业补助费4300.8元、支付搬迁补助费142.8元、支付临时过渡费428.8元,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也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予以认可。在房屋拆迁前,被告褚金刚将钢雨棚拆除拉走。2011年4月18日,被告褚金刚曾起诉要求赵国成返还房租6000元,并获法院判准。2014年4月2日,原告赵国成以被告不当得利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一次性返还不当得利款8219元和私自拆走的20余平方米的钢雨棚。诉讼过程中,被告褚金刚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赵国成一次性向其支付下余的拆迁补偿费共计10251.3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自己提出的诉辩主张,均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均对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双方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所承租的房屋又因公益事业的需要进行了拆迁、原告曾向被告支付过8980.40元以及被告在拆迁前将钢雨棚拆除拉走的法律事实予以认可,但诉讼过程中,双方均未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在房屋拆迁补偿时,原告所实际获得各项补偿款的计算标准和具体数额。且房屋的拆迁既给承租人的对外经营活动造成了损失,又对房屋产权人将该房屋出租收取租金的租赁活动造成了相应损失,基于公平原则,承租方和出租方均有权获得因拆迁所致相应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助等费用,原被告在拆迁补偿后,已经就所获得拆迁补偿费用进行过分配并已实际履行,现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相应款项和钢雨棚,被告以评估价格表为依据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支付下余款项,均缺乏相应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反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国成的诉讼请求。
驳回被告褚金刚(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赵国成负担;反诉费56元,由被告褚金刚负担。
上诉人赵国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所实际获得各项补偿款的计算标准和具体数额,证实被上诉人获得8219元不当得利,原审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时错误的。2、被上诉人实际收到钢雨篷款,而对此钢雨篷只有上诉人有处置权,所以被上诉人应当予以返还。
上诉人褚金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在一审中反诉的10251.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是错误的。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赵国成已支付给褚金刚的8980.4元是否属于不当得利,应否予以返还。2、褚金刚在一审反诉的10251.3元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赵国成与褚金刚租赁合同约定,在褚金刚租赁经营期间,因房屋拆迁的原因使其无法继续经营的,赵国成应当依照拆迁方包赔的因拆迁造成无法正常经营的经济损失给褚金刚。本案赵国成在房屋被拆迁后,依照拆迁补偿工作方案和价格评估报告,对应支付给褚金刚的各项费用出具了明白卡,支付给褚金刚8980.4元,褚金刚也出具了收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应当予以认定,现上诉人赵国成诉称支付给褚金刚的款项属不当得利,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褚金刚在一审反诉请求的10251.3元也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也本院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6元由上诉人赵国成负担150元,上诉人褚金刚负担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屈云华
审判员  郭晓普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路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