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2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提,男。 委托代理人潘劼,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众业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东,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明洋,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邵提与上诉人南阳众业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业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龙七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邵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劼、上诉人南阳众业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明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6月,原告邵提以138800元从被告众业公司处订购大众牌1.6L五档手动舒适型全新速腾轿车一辆。按照被告及厂方公布的参数及被告随车附带的全新速腾参数装备表公布的内饰标准,被告销售给原告的车辆内饰配置应为碳纤维风格仪表板装饰条、后排中扶手带杯托和通过式载物功能、后排座椅靠背4:6分体可翻转、驾驶席座椅腰部支撑、Vienna真皮座椅、真皮换档球头、真皮手刹车握杆。2012年6月19日,原告到被告处提车时,被告众业公司告知原告邵提因生产厂家原因,实际到货的车辆座椅配置为织物面料,无驾驶席座椅腰部支撑和Vienna真皮座椅,并与原告协商以下三种方案,一是等候有真皮座椅的新车,二是补偿差价,三是更换真皮座椅。后经双方协商,原告邵提同意被告众业公司更换真皮座椅,并按原订购价提车。被告众业公司即为原告购买的车辆更换真皮座椅。后原告邵提车后发现更换后的真皮座椅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众业公司于2013年11月3日再次为原告更换了一套真皮座椅。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再次发现,更换后的内饰配置出现脱皮、脱落、裂口等现象,因与被告处协商未果后,故诉至法院。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邵提认为更换车辆整套的带腰部支撑的真皮座椅、内饰、门板的价格为16000元,被告众业公司对原告邵提主张价格为16000元无异议。 原审认为,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在本案中,原告邵提与被告众业公司签订车辆买卖协议,购买被告经销的大众牌1.6L五档手动舒适型全新速腾轿车一辆(车型代码为FV7166FAMGG)。约定车辆价格为138800元。2012年6月19日,原告到被告处提车时被告知其订购的车辆座椅配置为织物面料,后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按原车价提车,由被告为原告购买的车辆更换真皮座椅。后因更换的座椅存在质量问题,又与被告协商后,由被告众业公司再次免费更换真皮座椅一套。现原告以被告再次更换的座椅并非为真皮、且驾驶席座椅无腰部支撑,并存在消费欺诈为由要求被告三倍赔偿其损失48000元。本院认为,从原被告双方交易过程可以得知,原告在提车时已经明知被告交付的车辆座椅等内饰部分不符合其订购车辆的标准,在被告明确告知后,原告亦同意被告为其更换为真皮座椅后按原价款提车,且被告更换后,原告因更换后的座椅质量问题要求被告再次更换,被告同意后也再次予以更换。该交易行为可以说明被告在销售车辆时并不存在欺诈行为。现原告以被告为其再次更换的座椅存在质量问题主张赔偿,原告向本院提交通话录音及照片均可证实被告交付车辆时座椅为织物面料、且驾驶席无腰部支撑,虽被告已两次为原告更换座椅,现更换的座椅及部分内饰仍存在开裂等现象,且驾驶席座椅仍未加装腰部支撑功能。因此被告的更换行为并未达到全面履行原被告双方订立的车辆买卖合同约定的车辆标准,依法应当予以赔偿。现原告主张更换该套内饰及座椅价格为16000元,且被告对原告主张更换该套内饰及座椅的价格也予以认可,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该项损失16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3倍赔偿4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在销售车辆的过程中,并不存在欺诈行为,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消费者权益法关于3倍赔偿的相关规定,因此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双方车辆纠纷产生的交通、食宿等费用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邵提为南阳市方城县人,往来确需必要的交通费用,但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存在往来南阳市至方城县以外的票据,本院酌定交通费以5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阳众业汽车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邵提赔偿金16500元。二、驳回原告邵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邵提承担800元,被告南阳众业汽车有限公司承担250元。 上诉人邵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南阳众业汽车有限公司在销售、维修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应当双倍赔偿上诉人损失。 上诉人南阳众业汽车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邵提请求的维修和更换义务已经过了质保期,上诉人在提车时也已明确无腰部支撑,所以上诉人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南阳众业汽车有限公司在销售车辆时是否存在产品质量问题,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应否赔偿上诉人邵提的经济损失。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销售者对于售出的产品如果存在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应当负责维修、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上诉人南阳众业汽车有限公司销售给邵提的车辆按照标准配置应有真皮座椅和腰部支撑,在邵提提车时南阳众业汽车有限公司也承诺更换,但经更换和维修后,座椅仍不能达到质量标准,现邵提要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在双方交易过程中,上诉人邵提在提车时已经明知交付的车辆座椅等内饰部分不符合其订购车辆的标准,在南阳众业汽车有限公司明确告知后,邵提亦同意为其更换为真皮座椅后按原价款提车,且更换后,邵提因更换后的座椅质量问题要求再次更换,南阳众业汽车有限公司同意后也再次予以更换,该交易行为可以说明南阳众业汽车有限公司在销售车辆时并不存在欺诈行为,所以上诉人邵提请求三倍赔偿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双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5元,由上诉人邵提负担200元,上诉人南阳众业汽车有限公司负担2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屈云华 审判员 郭晓普 审判员 李路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柏建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