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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翔与王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0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翔,男。 委托代理人张付晴,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辉,男。 上诉人高翔与被上诉人王辉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0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翔,男。
委托代理人张付晴,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辉,男。
上诉人高翔与被上诉人王辉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民靳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翔的委托代理人张付晴,被上诉人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2月8日9时30分许,被告王辉驾驶木兰牌助力车沿四福井区间道自北向南行驶到十字交叉口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自东向西行驶的高翔发生挂撞,造成原告高翔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31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做出宛公交认字(2013)第FC4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辉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遇情况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翔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高翔于事故发生后即被送往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膝关节损伤。(2)左膝间嵴骨折。(3)左膝软组织挫伤。(4)右髋臼骨折内固定术后。在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10917.49元。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合理饮食;2、按医嘱行患肢功能锻炼,伤口拆线1周内避免伤口触水;3、患肢石膏固定6周,6周后拆除石膏,患肢不负重状态下行伸屈活动锻炼;4、避免外伤,摔跤及磕碰等;5、继续治疗其他疾病;6、定期复查,术后6周,3月来院复查;7、术后3月扶拐下地活动,患肢体逐渐增加负重;8、不适随诊。”经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4日作出南阳科威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高翔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共计约为5000元;误工费共约为6个月;营养费共约为3个月,护理期共约为3个月。本次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原告高翔生于1985年10月26日,系西峡县丹水镇黄坪村居民,其子高某某生于2012年7月18日,均系农业户口。原告高翔父亲高新生于1946年8月6日;母亲刘玉芹生于1954年2月22日,二人系农业户籍,共育有一女一子。原告高翔自2012年2月1日起在河南玉泰实业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平均为3050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被告王辉驾驶木兰牌助力车和高翔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高翔受伤,被告王辉应当对由此而给原告高翔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高翔的损失为:1.医疗费10917.49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病历、诊断证明予以证实,应予支持。2.护理费为6257.84元,原告提供住院期间护理证明陪护人员为1人,结合原告病情及鉴定意见,酌定原告的总护理期限为3个月。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的收入情况,参照2013年南阳市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5379元/年标准计算,该项费用为6257.84元(25379元/年÷365天×90天)。3.误工费11793.33元,原告于2013年12月8日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高翔的误工期间应为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4月3日,共计116天,原告提供本人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明本人的收入为月均3050元,该项费用为11793.33元(3050元/月÷30天×116天),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原告住院15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参考河南省省直机关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赔偿义务人对该项费用赔偿数额为450元(30元/天×15天)。5.营养费450元,原告受伤后共住院15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结合原告的具体情况及伤情,原告的营养费为450元(30元/天×15天)。6.被抚养人生活费14350.72元,原告高翔当庭举证证明其被抚养人为父、母及其儿子共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627.73元/年×(20+13)年×10%÷2+5627.73元/年×18年×10%÷2=14350.72元。7.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根据(2014)临鉴字第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程度已达十级。原告高翔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其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结合2013年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原告伤残等级,原告伤残赔偿金应为40885.24元(20442.62元/年×10%×20年)。8.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也存在有过错,故酌定支持3000元。9.交通费200元,结合原告高翔的举证和案件事实,酌定交通费用200元。10.二次手术费,依据鉴定意见本院定为5000元。11.鉴定费19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95204.62元。原告高翔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5204.62元,鉴于原告高翔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以证明被告王辉所驾驶的木兰牌助力车必须经过机动车管理部门的登记及悬挂号牌并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高翔要求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判令被告王辉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高翔的损失,结合原、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认为原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王辉承担60%责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王辉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7122.77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4元,由原告高翔承担1227元,被告王辉承担1297元。
高翔上诉称,1、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错误。一审开庭日期为2014年5月13日,当时河南省统计局已公布了2013年的标准,原审用2012年的标准错误。2、原审责任划分错误。被上诉人在事故中骑行燃油助力车,事故认定书中已认定该车为机动车,王辉应购买交强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王辉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范围内对高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不考虑交强险因素,依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应按2:8划分责任。原审按4:6划分错误。请求改判。
王辉答辩称,原审伤残鉴定未通知其到场,原审判决正确。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另查明,2014年公布的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2013年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本院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对高翔的护理费和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错误。高翔的护理费为29041/年÷365天×90天=7160.79元。高翔的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10%×20年=44796.06元。因在实践中对助力车是否必须投保交强险存在争议,高翔上诉要求王辉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辉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高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审根据本案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认定高翔承担40%的责任、王辉承担60%责任并无不当。高翔的护理费7160.79元,王辉承担60%为4296.47元。高翔的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王辉承担60%为26877.64元。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原审判决为: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王辉赔偿高翔各项损失共计60011.0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24元,由高翔负担1227元,由王辉负担12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高翔负担850元,由王辉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庆文
审判员  宋池涛
审判员  张继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 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