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3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士俊,男。 委托代理人丁岩,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召县留山镇石岭湾村黄庄小组。 负责人王锦,男,任组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刘运中,男。 委托代理人宋学建,南召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上诉人魏士俊与被上诉人南召县留山镇石岭湾村黄庄小组(以下简称石岭湾村黄庄小组)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召县人民法院(2013)南召民商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士俊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岩,被上诉人石岭湾村黄庄小组的委托代理人刘运中与宋学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7月18日,原告魏士俊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1984年5月19日和被告签订的一份《土地承包协议》复印件等证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该《土地承包协议》有效并继续履行。经审查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23日依法立案受理,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被告方于2013年8月2日提交委托书,委托刘某某为其全权诉讼代理人,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协议》复印件的主要内容为:“土地承包协议石岭湾村黄庄组为甲方(发包方),负责人:组长董怀五,会计:刘某某石岭湾村上谢组人魏士俊为乙方(承包方)。座落在甲方小栗坡南面地名为魏家坟的坟地和其中的空地2.43亩,甲方经调查年老的知情人,此坟地和荒草地不属四固定给甲方的集体的产量地,而是土改时给乙方爷爷魏永祥家的坟地(荒草岭)。此地甲方在农业学大寨时为了扩大耕地面积,未经乙方同意将此2.43亩坟地耕种梁至今。多年来乙方多次要求甲方退还此地经营使用权,用于种植柏树;甲方经组和群众代表一致通过,与乙方协商一致自愿达成土地承包协议如下,约束双方遵守:一、甲方将座落在黄庄组小栗坡南面地名为魏家坟的坟地及所属的荒地贰点肆叁亩发包给乙方经营栽植柏树使用。乙方种树的用工、购苗等费用由乙方自负。二、乙方承包经营使用的土地四至为:东至刘秉营红术地西边,西至界石,南至渠北边一米处,北至小栗坡根,南北长54米,东西宽30米,面积2.43亩。三、甲方对发包给乙方的土地不收取任何款物,乙方不向甲方追究本协议生效前甲方种地收益。四、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对承包的土地拥有经营使用权,管理权,自主权,出租权,转让权,收益权,土地内柏树的所有权等权利。五、甲方对发包给乙方的坟地无权另行发包、出租、转让、出卖、移土、下掘;更不允许他人在此地建筑、埋坟、植树。六、本协议为唯一协议,如发生甲方与他人和本协议同时或先后的同坐落,同面积,同四至,同权利的协议均为无效协议,以本协议为准。七、本协议甲、乙双方均不得违反;甲方违反的本协议规定的乙方权利继续履行,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乙方违反不种植柏树的,甲方有权按照树木收入5%进行处罚。八、本协议有效期五十年,自公历1984年5月19日起,经双方签名,盖章生效,至公历2034年5月18日届满,届满时同等条件下乙方优先承包。九、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甲方组长:董怀五会计刘某某(刘继中)群众代表:董怀章、刘秉宪、董怀义乙方:魏士俊协议签订日:1984.5.19日”。2013年9月15日,刘某某言明他于2013年8月9日下午受被告黄庄组组长委托到原告家,从原告爱人王克果处将该《土地承包协议》原件及当时召开群众会时原始记录拿走并于次日早上五点多钟交给被告方组长刘运中。后因调解无果,被告方组长刘运中拒绝归还原始件。被告方原组长刘运中不承认在刘某某处拿走了原始件。为此,双方引起纠纷。 原审认为,原告魏士俊诉讼请求中要求确认的《土地承包协议》,其向法庭主张权利时提交的是复印件。在诉讼期间,虽然其提供了被告黄庄组起初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的证言及录像,证实其《土地承包协议》原件交给了被告黄庄组原任组长刘运中,但刘运中不承认刘某某将原件交给他的事实,只认可在刘某某处拿走的是复印件,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中不能证实被告黄庄组将其原件拿走而不予归还的事实。因此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因此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士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魏士俊上诉称:1、刘某某是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将土地承包协议等原件拿走即为被上诉人拿走协议原件,原审将被上诉人拒不提供协议原件归责于上诉人,违反了法律规定。2、原审中上诉人向法庭举证证实被上诉人收走、持有土地承包协议原件等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应推定上诉人协议有效的主张成立。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双方1984年5月19日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为有效协议,继续履行。 石岭湾村黄庄小组答辩称:1、在委托书签名后四天就经群众会解除了对刘某某的委托,刘某某与魏士俊串通损害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在委托终止后,刘某某再实施的民事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2、1983年答辩人已经把土地分到一家一户,上诉人所主张的土地也已经分给组里四家,原组长不会把2.43亩这么大面积土地无偿承包给组外人员;上诉人所称的合同原件,应在上诉人手中,所说的刘某某拿走合同原件交给原组长证据不足,是刘某某与上诉人串通的结果。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真实、有效的承包关系。本案双方诉争的承包合同是否存在,是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对该争议焦点均无异议补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魏士俊提交的《土地承包协议》为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对,在协议上签字的原组长及群众代表中现仅有刘某某作为证人作证。刘某某虽曾被石岭湾村黄庄小组委托为代理人,但其后又被解除了委托,其所称的将该协议的原件交给了黄庄组原任组长刘运中之事无其他证据印证,刘运中予以否认并称从刘某某处拿走的是复印件,魏士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协议书确有原件及原件被黄庄组拿走,故原审以魏士俊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魏士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魏士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干祥 审判员 王 生 审判员 高 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小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