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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敏振、薛东升为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支公司。 负责人王新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战,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敏振,男,生于1967年7月17日。 委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支公司。
负责人王新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战,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敏振,男,生于1967年7月17日。
委托代理人孙洪坡,系唐河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东升,男。
委托代理人王洁生,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敏振、薛东升为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2)唐民一初字第2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战,被上诉人张敏振的委托代理人孙洪坡,被上诉人薛东升的委托代理人王浩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7日11时30分,被告薛东升雇佣的驾驶员黄林德驾驶豫R/2995G号货车自西向东进唐河县张店敬老院时,将坐在大门口的刘海江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唐河县交警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2)第486号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林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海江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因治疗无效死亡,共住院治疗30天,支出医疗费23794.13元。被告薛东升所有的豫R/2995G号货车在被告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19日至2013年3月18日,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问内。在刘海江住院期间,被告薛东升已支付其医疗费1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黄林德驾驶豫R/2995G号货车自西向东进唐河县张店敬老院时,将坐在大门口的刘海江撞伤,后经医治无效死亡。被告黄林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海江无责任。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薛东升雇佣被告黄林德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薛东升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伤所造成损失的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被告黄林德系无证驾驶,拒绝赔偿,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故被告财险南阳支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黄林德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薛东升所有的豫R/2995G号货车在被告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该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该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刘海江因伤治疗支出的医疗费为23794.13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每天70元,住院30天,数额为30天×2(人)×70元/天=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数额为30天×30元/天=90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数额为30天×20元/天=600元;请求交通费2000元,本院酌定为1000元,残疾赔偿金依据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刘海江现年77岁,数额为7524.94元/年×5年=37624.7元;丧葬费按照河南省2010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全年30303元,计算六个月,数额为30303元÷2=15151.5元;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刘海江死亡,给其亲属在精神上造成严重的伤害,根据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以上原告张敏振请求合理部分共计123270.33元,本院予以确认。因刘海江年岁已高,故请求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122000元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张敏振各项损失122000元,(含被告薛东升垫付的医疗费12000元);二、被告薛东升赔偿原告张敏振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支公司赔偿后的下余损失1270.33元:三、驳回原告张敏振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寿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5元,由被告薛东升负担。
宣判后,保险公司上诉称:1、肇事司机无证驾驶,上诉人不应担责,仅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2、家是在事故中负全责且致人死亡,涉嫌交通肇事罪,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请求二审予以改判或发还。
被上诉人张敏振答辩称:上诉人应予赔偿,驾驶员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
根据各方上诉、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驾驶人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应负事对故损失予以赔偿,精神抚慰金应否支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二审中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中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司法解释,以下情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应予赔偿,赔偿后有追偿权。(二)无证驾驶,本案中肇事司机系无证驾驶,未及时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应予赔偿,但上诉人可向致害人追偿。上诉人认为本案涉交通肇事逃逸,但由于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肇事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故对其据此不予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闪速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清军
审判员  田晓凯
审判员  王 妮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薛庆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