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民一终字第8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司。 负责人王新军,任该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征,系该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铭来,男,生于1965年10月3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卓敏,唐河县文峰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刘春峰,男,生于1981年5月16日,汉族。 原审被告南阳市高新区新时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北京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赵平洋,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铭来、原审被告刘春峰、原审被告南阳市高新区新时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铭来于2013年6月21日向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刘春峰、南阳市高新区新时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司赔偿张铭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慰抚金等共计137012.44元,并负担诉讼费。唐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8月9日作出(2013)唐民一初字第1343号民事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司不服原判,于2013年9月5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征,被上诉人张铭来的委托代理人杨卓敏,原审被告刘春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南阳市高新区新时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8日11时10分,刘春峰驾驶新时代汽车服务公司所有的豫/C5907号轻型厢式货车沿240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240省道95公里+55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张铭来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张铭来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张铭来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张铭来重型复合伤、创伤性休克、肋骨多发骨折、盆骨骨折,住院治疗110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52868.56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春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铭来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豫R/C5907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人寿财保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刘春峰驾驶豫R/C5907号轻型厢式货车沿240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240省道95公里+55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张铭来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张铭来受伤,车辆损坏,刘春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豫R/C5907号轻型厢式货车是由刘春峰控制和使用,刘春峰也明确表示责任自己承担,故刘春峰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刘春峰先期支付的垫支款部分,刘春峰陈述其支付46000元,张铭来自认收其到垫支款42000元,因刘春峰对其主张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只能对张铭来认可的42000元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R/C5907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人寿财保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因此人寿财保应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张铭来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该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张铭来请求赔偿范围为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治疗费、车损、施救费。其中张铭来因人身损害在医院支出的医疗费52868.56元;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2年城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全年7524.94元,计算20年,结合张铭来两个十级伤残程度,数额为20年×7524.94元/年×11%=16553.9元;误工费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每天7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数额为345天×70元/天=24150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70元计算,住院70天,数额为110天×70元/天×2(人)=1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住院110天,数额为110天×30元/天=300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数额为110天×20元/天=2200元;交通费酌定为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结合本案张铭来的两处十级伤残部位等实际情况,酌定为8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拖车施救费300元,车损费2540元,上述赔偿项目合计133812.46元,扣除交强险122000元,剩余11812.46元,人寿财险按责任承担百分之七十为8268.7元。应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豫R/C5907号轻型厢式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张铭来122000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豫R/C5907号轻型厢式货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张铭来8268.7元;三、张铭来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五日内返还刘春峰垫支的医疗费42000元;四、南阳高新区新时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刘春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0元,鉴定费700元,保全费500元,合计4240元由刘春峰负担。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在交强险不分项作出的判决结果不当,且判决理赔车损、施救费、商业三者险未扣除15%免赔率不妥,判决理赔误工费期限过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或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张铭来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刘春峰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张铭来答辩意见相同。 原审被告南阳市高新区新时代汽车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根据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司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张铭来、原审被告刘春峰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是否妥当。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应当认定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司的上诉理由经查,交强险系强制性的责任保险,具有社会保障功能和公益性,其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分项限额理赔不利于对受害第三人的有效救助及对投保人权利的保护,故不应分项处理,上诉人所称的车损,施救费问题,该两项均系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所造成后果所产生的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当予以赔偿。关于误工费用,原审法院按照法律规定的从事故发生至定残之日前一天计算标准天数,并未超出赔偿范围,以上项目均应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应否扣除免赔率的问题经查,肇事车辆在投保商业三者险时,未投保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保险,在商业三者险的理赔事由发生时,应严格按照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执行,但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上诉人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在保险单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告知义务,故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综上,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司的上诉理由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车向平 审判员 王邦跃 审判员 窦丁平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张艳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