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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牛文群,景国平、李明罡、永诚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民一终字第008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新军,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付才,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文群,男,19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民一终字第008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新军,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付才,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文群,男,196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哲,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景国平,男,197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李明罡,男,197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胡义斌,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惠春生,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牛文群,原审被告景国平、李明罡、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简称永诚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牛文群于2012年9月1日向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唐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5日作出(2012)唐民一初字第1912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付才,被上诉人牛文群的委托代理人朱哲,原审被告景国平、李明罡、永诚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惠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7月26日5时45分许,牛文群驾驶无号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335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与迎宾大道交叉口时,与沿唐河县城关迎宾大道自南向北行驶的景国平驾驶的豫R87113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牛文群受伤。牛文群于次日到唐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肋骨5、6、7骨折、胸腔积液、双肺挫伤。给予了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肋骨5、6、7骨折植骨内固定术,于2012年9月15日出院,共住院51天,期间由二名亲属护理,支付医疗费用63780.58元。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唐公交认字(2012)第3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景国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10月21日,牛文群自行委托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该所出具(2012)临鉴字第1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牛文群左下肢损伤评定为Ⅸ级伤残,肋骨骨折评定为X级伤残,壹年内需部分护理依赖。永诚财险南阳分公司申请对牛文群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了鉴定。2013年1月18日,经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l3]临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牛文群左下肢、胸部伤残等级分别达到IX、X级伤残。
另查明,豫R87113号重型自卸货车系李明罡所有,景国平系李明罡雇佣的司机,该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中。该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永诚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景国平驾驶车辆与牛文群发生交通事故并致牛文群受伤,景国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牛文群因伤残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景国平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牛文群受伤,应由李明罡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豫R87113号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永诚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牛文群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应由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永诚财险南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予以赔偿。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护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牛文群因该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为:1、医疗费63780.58元,没有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为不合理用药,该费用不予扣除;2、误工费,每天按50元计算,其误工损失收入为4350元(50元/天×87天);3、护理费,按50元/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壹年部分护理依赖)为14225元(50元/天×51天×2+50元/天×365天×50%);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30元(30元/天×51天);5、营养费,为1020元(20元/天×51天);6、后绥治疗费20000元,根据医疗证明确为必然发生的费用;7、交通费酌定为800元;8、残疾赔偿金,牛文群虽为农村户口,但因长期在唐河县长宏塑业有限公司务工,在城镇居住生活,其收入也主要来源于城镇务工收入,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76418.16元(18194.8元/年×20年×0.21);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2000元。以上牛文群因伤受损失的合理数额为194123.74元,予以确认。由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牛文群122000元,超出部分72123.74元由永诚财险南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予以赔偿。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87113号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牛文群122000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87113号货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牛文群72123.74元;三、被告李明罡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牛文群对被告景国平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431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5610元由原告牛文群自愿负担30%为1683元,被告李明罡负担3927元。
上诉人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向本院上诉称:1、原判支持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是否符合国家医保用药原审未审查。2、原判数额超出交强险项下壹万元医疗费限额适用法律错误。3、牛文群未主张财产损失,原判将交强险项下2000元财产损失也判令赔偿错误。
被上诉人牛文群答辩称:原审合法公正,处理适当,原判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景国平、李明罡、永诚财险南阳支公司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景国平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与牛文群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了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景国平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景国平作为被雇佣的司机,其赔偿责任应当由肇事车主李明罡承担。由于该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审判令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永诚财险南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处理是正确的。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现上诉称,原判的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是否符合国家医保用药原审没有审查,因牛文群作为患者住院治疗伤残,患者没有用药支配权,医院是根据病情采用用药措施。上诉人要求扣减或排除非医保用药,但提供不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另上诉称原审在交强险中超出了医疗费一万元限额和使用了财产限额2000元的部分应当分项赔偿的理由,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和目的相悖。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清军
审判员  薛庆玺
审判员  田晓凯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