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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郭应春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民三金终字第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中段。 负责人高敏,任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玉平,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民三金终字第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中段。
负责人高敏,任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玉平,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应春,女,生于1922年5月24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小帅,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郭应春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郭应春于2013年7月23日向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支付保险金500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2013)宛民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不服原判,于2013年10月9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平,被上诉人郭应春的委托代理人孙小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郭应春之子曹臣敏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投保意外伤害惠农B卡(卡号为:2012412900667。784061271)一份,每份意外身故保额为50000元。2013年1月5日夜,曹臣敏出门上院内厕所途中,不幸意外死亡。后郭应春持保险单据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索赔,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下发了“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理由是未提供有效的意外死亡证据。现郭应春请求判令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支付保险金50000元,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拒赔。
原审法院院认为,郭应春之子曹臣敏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签订了意外伤害惠农B卡保险合同一份,系双方自愿签订,且合同内容大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为部分有效合同,有效部分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郭应春之子曹臣敏夜间如厕途中死亡,死亡原因不明,且在案证据不能证明郭应春因疾病死亡,应当认定为意外死亡。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辩称郭应春之子的死亡不符合保险范围的理由,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依法不能成立。理由是:1、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关于“意外死亡”的界定范围是: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郭应春之子的死亡发生在夜间如厕途中,符合合同中界定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的条件;2、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所界定的“遭受外来的”条件缺乏合理性。如果理赔的条件必须是“遭受外来的”的原因,那么,外来的因素非自然原因即人为原因,因人为原因造成的损害,侵权行为人大多数是明确的,受害者可以向侵权者主张权利,具有救济途径,与签订本保险合同的初衷相悖,故不符合法理。3、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所设置的“遭受外来的”这一条件,限制了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权利,减轻、免除了自己的义务,且属于格式条款,依照合同法、保险法的规定,这些对投保人不利的条款,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应当明确清楚地告知提示投保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自己书面或口头履行了这一法定义务,故“遭受外来的”的条款界定是无效的,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郭应春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判决: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郭应春人民币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承担。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曹臣敏死亡原因,不构成理赔事由发生,原审法院判决结果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郭应春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郭应春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承担理赔责任。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应当认定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经查,被上诉人郭应春之子曹臣敏与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经协商签订了意外伤害惠农B卡保险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大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为部分有效合同,有效部分应依法受到保护,且双方均应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当保险理赔事由发生后,上诉人应依合同约定履行理赔义务,现上诉人以曹臣敏不符合给付保险金条件为由,拒绝理赔,但未提交曹臣敏之死非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的证据来支持其上诉主张,且该设置条件,限制了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权利,减轻、免除了自己应尽理赔义务,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也未提出有效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告知义务,故“遭受外来的”的条款不产生效力。综上,根据“谁主张,谁举证,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的民事诉讼原则,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2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车向平
审判员  王邦跃
审判员  窦丁平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张艳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