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民一终字第008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代表人吴文光,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哲,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哲,男,198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智武,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南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梁哲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新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2013)新城民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财险南阳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梁哲所有的豫R1518G轿车于2011年10月23日在财险南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24日至2012年10月23日。2012年3月22日13时40分许,在新野县Y003道2km+200m(溧河铺镇田口村)处,梁哲驾驶豫R1518G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与张占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占停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占停向新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3年2月27日作出(2012)新城民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确定张占停的各项损失共计为96731.35元,扣除梁哲垫付的40119.65元,判决由财险南阳市分公司赔偿张占停56611.70元。财险南阳市分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于20l3年6月19日作出(2013)南民一终宇第00366号民事调解书,由财险南阳市分公司支付张占停52261.70元。因梁哲垫付的费用,财险南阳市分公司一直未予理赔,遂引起本案诉讼。 原审认为,梁哲为其所有的豫R1518G轿车在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梁哲在保险合同期间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后,请求财险南阳市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其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张占停的各项损失经生效判决确定为96731.35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故梁哲已赔偿张占停的40119.65元,应由财险南阳市分公司支付给梁哲。财险南阳市分公司辩称其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的意见与交强险的立法精神相悖,且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故不予采纳。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梁哲保险金40119.65元。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 财险南阳市分公司上诉称,我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请求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由我公司负担。请二审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交强险系强制性的责任险,其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免使第三人在肇事方无力赔偿时得不到救助。分项限额严重脱离实际,不足以救助受害的第三人,背离交强险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金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的宗旨。而且,投保人投保交强险,为的是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可以代赔以减免自己的损失,保险公司不应以划分限额的方式减轻保险责任而加重投保人的责任。因此,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金坡 审判员 李 舸 审判员 刘建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 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