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民一终字第008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文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付才,系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立云,男,生于1974年7月10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向涛,系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建乐,男,生于1987年9月10日,汉族。 原审被告内乡县造纸原料基地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卢志武,该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简称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陈立云,原审被告郑建乐、内乡县造纸原料基地办公室(简称内乡造纸办)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陈立云于2013年5月23日向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唐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2013)唐民一初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付才,被上诉人陈立云的委托代理人张向涛,原审被告郑建乐。原审被告内乡县造纸原料基地办公室的法定代表人卢志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5月11日14时35分许,陈立云醉酒驾驶豫R/DU825号小型普通客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唐河县建设路文峰广场西侧时,与其前同向行驶左转弯掉头郑建乐驾驶的豫R/43999号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认定:陈立云与郑建乐负事故同等责任。陈立云驾驶豫R/DU825号小型普通客车经保险公司确定,损失为22643元;郑建乐驾驶的豫R/43999号轿车车损为5595元。郑建乐驾驶的豫R/43999号轿车实际所有人为内乡造纸办,郑建乐系其单位司机。内乡造纸办为豫R/43999号轿车在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赔偿限额为12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陈立云驾驶豫R/DU825号小型普通客车与郑建乐驾驶的豫R/43999号轿车相撞,至两车辆损坏,陈立云、郑建乐负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应当按照各自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郑建乐系内乡造纸办的司机,因此郑建乐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内乡造纸办承担。故陈立云请求内乡造纸办赔偿合理损失和内乡造纸办反诉陈立云赔偿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郑建乐驾驶豫R/43999号轿车在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陈立云损失的责任。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辩称陈立云告醉酒驾驶车辆属于故意犯罪,对于故意犯罪造成的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因为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承保的系内乡造纸办的车辆,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承担的是内乡造纸办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所以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但陈立云系醉酒驾驶车辆,构成犯罪,属保险公司免陪事由,对于陈立云请求由其车辆投保保险公司承担内乡造纸办损失,内乡造纸办的损失应当由陈立云承担赔偿责任。且由于陈立云的过错,造成内乡造纸办丧失了从保险公司得到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的权利,故对内乡造纸办的损失,陈立云应当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关于陈立云的豫R/DU825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失22643元和内乡造纸办的豫R/43999号轿车损失5595元,系保险公司核定的损失,该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立云损失22643元;二、原告陈立云赔偿被告内乡县造纸原料基地办公室车辆损失55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反诉费50元,合计350元,原告陈立云负担150元,被告内乡县造纸原料基地办公室负担200元。 上诉人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向本院上诉称:1、陈立云醉酒驾驶构成故意犯罪,对其遭受的车辆损失,上诉人不应当赔偿。2、原审认定陈立云车辆损失22643元缺乏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陈立云答辩称:原判处理适当,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郑建乐、内乡造纸办答辩称:原判使用两个不同的赔偿标准,处理本案不公。 经审理查明:陈立云驾驶的豫R/DU82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出具车损情况确认书,确认所保车辆车损为22643元。郑建乐驾驶的R/43999号轿车,有内乡造纸办在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出具车损情况确认书,确认所保车辆车损为16092.08元。2013年5月5日,陈立云和郑建乐驾驶的车辆经唐河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确认双方的车辆损失分别为12940元和5595元。二审经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陈立云驾驶其所有的普通客车与郑建乐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了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均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双方车辆的损失应由双方按照过错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陈立云系醉酒驾驶,其所造成的赔偿责任应由其自己承担。郑建乐系内乡造纸办的司机,郑建乐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工作单位内乡造纸办承担。因内乡造纸办为该车辆在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审判令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郑建乐给陈立云造成的车辆损失承担理赔责任的处理是适当的,但原审判决使用了二个完全不同的赔偿标准,显失公平。应当采用同一个赔偿标准处理本案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称陈立云系醉酒驾驶,其车辆所受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陈立云和郑建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均负有同等责任,而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的是替代内乡造纸办承担的理赔责任,故该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改判原判第一条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陈立云车辆损失12940元。 二、维持原判第二条即:原告陈立云赔偿被告内乡县造纸原料基地办公室车辆损失55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300元、反诉费50元,二审诉讼费100元,合计450元,由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负担50元,由陈立云负担300元,由内乡造纸办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清军 审判员 田晓凯 审判员 薛庆玺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