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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因与周玉峰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民一终字第009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孙常安,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玉峰,男,1961年8月6日生,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民一终字第009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孙常安,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玉峰,男,1961年8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明军,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玉峰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周玉峰于2013年9月23日向桐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01731.5元。桐柏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2日作出(2013)桐民初字第0818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原判,于2013年9月29日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有豫R71500号货车一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4月29日至2012年4月28日。2012年4月23日7时许,原告驾驶豫R71500号货车,沿桐柏县毛回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肖岗路段时,与行人高坡发生碰撞,造成高坡受伤之道路交通事故。经桐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高坡送至南阳市张仲景医院抢救治疗,支出医疗费18241.5元,于2012年5月22日出院。2012年9月23日,经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高坡伤残等级为捌级,内固定物需再次手术取出,医疗费用估价为5000元。2012年11月12日经桐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与高坡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高坡101731.5元。
另查明,高坡系个体工商户,生育两个子女,分别生于2007年11月20日和2009年10月2O日。经计算,高坡的损失为:l、医疗费18241.5O元;2、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152天,27230元÷365天×152天=11339.60元;3、护理费25379元÷365天×29=2016.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29天=580元;5、营养费10元×29天=290元;6、残疾赔偿金7524.94元×20年×30%=45149.6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5032.14元×(15+13)÷2人×30%=2113.8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9、交通费19l3元;10、鉴定费790元;上述费用合计116455.1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高坡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调解,原告与受害人高坡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与高坡达成的赔偿协议数额未超过高坡所受损失,亦未超过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原告要求被告理赔,本院子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周玉峰保险金101031.5元。
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赔偿数额在交强险内应分项赔偿。
被上诉人周玉峰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诉人要求分项赔偿的请求不应支持。
依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保险理赔款应否分项赔偿。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周玉峰驾驶机动车辆与行人高坡发生碰撞,造成高坡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周玉峰负全部责任,经公安机关调解周玉峰共赔偿高坡经济损失101731.5元,由于被上诉人周玉峰驾驶的机动车辆在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上诉人周玉峰请求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保险理赔款的理由,本院应予支持。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保险理赔款应分项赔偿的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车向平
审判员  王邦跃
审判员  窦丁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艳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