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民一终字第009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建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洽,男,汉族,生于1984年9月24日。 委托代理人田方,男,汉族,生于1984年3月8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海龙,男,汉族,生于l976年10月7日。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海龙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3)唐民一初字第1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方、被上诉人赵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27日8时20分,齐明庆驾驶正三轮电瓶车自西向东行驶至312国道l003公里+800米处,与自东向西赵海龙驾驶的豫R65003中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齐明庆受伤。此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唐公交认字(2012)第3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齐明庆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海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在齐明庆治疗过程中,赵海龙在唐河县交警队交纳押金20000元,后被齐明庆领走10000元用于医疗费用。该款已被唐河县人民法院(2012)唐民一初字第2000民事判决书及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民一终字第359民事判决书确认并已从齐明庆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因赵海龙所驾驶车辆在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后赵海龙要求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全额理赔先行垫付给伤者齐明庆的10000元时,遭到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拒绝。 原审法院认为:赵海龙与平安财险南阳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赵海龙己按合同要求向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支付保险费,出险时又在保险期间内,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履行理赔义务。本案中赵海龙在事故发生后垫支伤者齐明庆医疗费l0000元,且该l0000元已从平安财险南阳公司赔付给伤者齐明庆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因当时赵海龙未提起反诉,故唐河县人民法院对该款只是予以扣除并未让平安财险南阳公司直接支付给赵海龙,现赵海龙另行起诉要求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支付该款,该事实已经相关生效判决予以确认,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案件经调解无效。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赵海龙现金10000元。(付款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唐河县支行,666101040001860;户名:唐河县国库支付局)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平安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原判在交强险内未按照各分项限额判决,造成其多承担4421.916元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赵海龙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系强制性的责任险,具有社会保障功能和公益性,其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分项限额赔偿不利于对受害第三人的有效救助及对投保人权利的保护,对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关于交强险应分项赔偿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赵海龙垫付的10000元,事实清楚,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应予支付。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清军 审判员 田晓凯 审判员 薛庆玺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