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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乔过磊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被上诉人刘建国、被上诉人陈攀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民一终字第7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乔过磊,男,生于1985年1月15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玲,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民一终字第7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乔过磊,男,生于1985年1月15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玲,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叉口西南角。
负责人孙常安,任该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系该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国,男,生于1970年9月21日,汉族,农民,唐河县上屯镇张清寨村人,现住唐河县滨河街道办事处常花园社区居委会。
委托代理人郭永淼,唐河县城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攀,男,生于1985午12月9日,汉族,司机,住唐河县城郊乡权庄村委。
委托代理人王玲,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乔过磊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被上诉人刘建国、被上诉人陈攀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刘建国于2013年1月16日向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乔过磊、陈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刘建国各项经济损失245000元,并负担诉讼费。唐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2013)唐民一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乔过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均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乔过磊的委托代理人王玲,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被上诉人刘建国的委托代理人郭永淼,被上诉人陈攀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8日8时30分,陈攀驾驶豫R68866号中型自卸货车自西向东行驶到唐河县友兰大道西城加油站路段处,左转弯向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刘建国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刘建国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唐公交认字(2012)第6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攀驾驶机动车进出道路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建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力,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建国受伤后,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l、胸部闭合性损伤;2、右肩胛骨粉碎骨折;3、右股骨髁上粉碎骨折;4、右髌骨粉碎骨折;5、右腓骨粉碎骨折。”住院治疗57天,支出医疗费61388.73元。刘建国的伤情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l、被鉴定人刘建国右肩部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建国右下肢损伤评定为IX级伤残;3、被鉴定人刘建国所需的后期医疗费共计约为壹万元人民币;4、被鉴定人刘建国在壹年内需部分护理依赖。”刘建国支出鉴定费1900元。刘建国的三轮摩托车损失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结论为:“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大写)壹仟玖佰捌拾伍元整,(小写)1985元。”刘建国支出鉴定费100元。刘建国住院期间乔过磊已支付给刘建国医疗费34500元。另查明,豫R68866号中型自卸货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案外人高金锁,实际所有人为乔过磊,陈攀系乔过磊的雇佣司机。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人身损害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又查明,刘建国的被扶养人为4人,父亲刘金林1940年5月5日出生,母亲谢书芬1944年10月10日出生,儿子刘旭1997年12月12日出生,刘凯2007年1月28日出生。四被扶养人均居住唐河县上屯镇张清寨村委。
原审法院认为,陈攀驾驶豫R68866号中型自卸货车与刘建国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刘建国受伤,陈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建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有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和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陈攀系乔过磊的雇佣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陈攀所负的赔偿责任应由乔过磊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乔过磊实际所有的豫R68866号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应当在事故车辆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刘建国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刘建国住院治疗57天,支出医疗费61388.73元;必然发生的二次手术费根据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0000元;误工费至定残前一天为73天,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每天50元,数额为73天×50元/天=3650元;护理费按照当地护工报酬标准每天50元,参照医疗机构2人护理的意见,数额为57天×50元/天×2人=5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数额为57天×30元/天=171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数额为57天×20元/天=1140元;残疾赔偿金,刘建国两处伤残分别为IX级和X级,按照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元计算20年,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l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有关规定,数额为18194.8元×20年×(20%+1%)=76418.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刘建国的伤残程度和2011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父亲刘金林73岁,生活费为4319.95元×7年×21%=6350.33元;母亲谢书芬69岁,生活费为4319.95元×11年×21%=9979.08元;儿子刘旭16岁,距18周岁还有2年,生活费为4319.95元×2年×21%=1814.38元;儿子刘凯6岁,距18周岁还有12年,生活费为4319.95元×12年×21%=10886.27元,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29030.06元计入残疾赔偿金,两项合计105448.22元:且该事故造成刘建国两处伤残,给刘建国造成较大的精神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护理依赖,依据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壹年内需部分护理依赖的鉴定结论,参照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每天50元,费用为365天×50元/天×40%=7300元;车辆损失,依据河南省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为1985元。以上刘建国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为213321.95元,应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豫R68866号中型自卸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身损害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刘建国人身伤害损失120000元,在财产损失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刘建国三轮摩托车损失1985元:二、乔过磊赔偿刘建国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后下余损失91336.95元的70%,即63935.87元,扣除已支付的34500元,再行赔偿29435.87元:三、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5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6925元,由乔过磊负担。
上诉人乔过磊上诉称:原审法院以城镇标准计算并判决赔偿被上诉人刘建国的损失数额错误,应当以农村标准计赔数额;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且精神损失费明显过高,后期护理费无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撤销原判,发还重审。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以交强险不分项所作出的判决结果不当,且按城镇标准计赔被上诉人刘建国伤残赔偿金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建国答辩称: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清楚,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及交强险不分项判决妥当;乔过磊的上诉超出了法定期限,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陈攀的答辩意见与上诉人乔过磊的上诉意见相同。
根据上诉人乔过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刘建国、被上诉人陈攀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判决赔偿标准以及交强险是否分项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刘建国共计有兄妹五人,其夫妻双方婚后共生育二个儿子。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乔过磊及被上诉人陈攀的委托代理人于2013年7月22日在原审法院签收了一审民事判决书,在送达回证上写明了收到日期,但送达回证所签收的日期明显被他人改动为“6月”,乔过磊于2013年7月24日提起上诉,应认定不超法定期限。上诉人乔过磊的上诉理由经查,被上诉人刘建国自2010年12月份即到唐河宏欣纺织有限公司务工至2012年11月8日交通事故发生,其主要生活来源及长期居住地均为城镇,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所作出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但认定扶养人数不当,按照相关司法解释,刘建国兄妹五人应按五分之一计算;刘建国夫妻对其子女应按二分之一计算。其父母的被赡养人生活费应为16329.41÷5人=3265.88元,其二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2700.65÷2人=6350.25元,合计9616.13元,原判超出的19413.93元,应在赔偿总额213321.95元中扣减,应为193908.02元。乔过磊的其他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依据司法鉴定“刘建国在一年内需部分护理依赖”的结论,所作出的判决亦无不当。上诉人乔过磊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理由经查,交强险系强制性的责任保险,具有社会保障功能和公益性,其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分项判决不利对受害第三人的有效救助及对投保人权利的保护,故原审法院判决其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唐河县人民法院(2013)唐民一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建国经济损失121985元;
三、乔过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建国经济损失71923.02元的70%,即50346.10元,扣除已支付的34500元,再行支付15846.10元。
四、驳回刘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035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8035元,由上诉人乔过磊负担5972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570元,被上诉人刘建国负担149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清军
审判员  田晓凯
审判员  窦丁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王 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