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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晓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负责人万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昭龙,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晓,女,汉族,1977年8月9日生。 上诉人华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负责人万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昭龙,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晓,女,汉族,1977年8月9日生。
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晓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13)宛民初字第2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昭龙,被上诉人陈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22日,原告陈晓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从2012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5月22日止。2013年3月31日,原告驾驶投保的车辆(车牌号为豫RDR365轿车)在南阳市中州东路通泰小区门口与张德利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张德利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在张德利受住院期间,原告为其垫支了医疗费用15000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后,张德利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我院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宛民初字第8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赔偿张德利68568.35元,原告陈晓垫付的15000元医疗费可另行主张。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陈晓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对其机动车辆进行了投保并按双方约定支付了保险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保险合同成立后,原告所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应按照保险法及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因此为受害人垫支的医疗费15000元,属于被告应予理赔的保险金范围,被告依法应承担给付该保险金的保险责任。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对陈晓是否醉酒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告提交的南阳市公安局交管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系事故责任认定书系引用条款有误。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陈晓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晓保险金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
宣判后,保险公司上诉称:1、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和保单组成,保险条款约定医疗费用限额为1万元。上诉人已赔偿事故伤者医疗费、营养费等7357.18元。原判由上诉人赔偿车方垫付医疗费用1.5万元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予以改判或发还。
被上诉人陈晓答辩称:原判正确,保险公司应赔偿车方所垫付医疗费用。
根据双方上诉、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垫付医疗费用超1万元限额上诉人应否赔付。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二审中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中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在保险条款中约定医疗费赔偿限额,但该条款减轻保险公司责任,加强了被保险人的责任属格式条款。发生歧义时应以不利于保险公司一方的解释为准。故对上诉人认为已赔偿7000余元医疗费,车方垫付的1.5万元不赔偿的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清军
审判员  田晓凯
审判员  王 妮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薛庆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