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民一终字第9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负责人万宇,任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昭龙,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永丽,女,生于1952年2月12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青山,男,生于1950年10月12日,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冲,男,生于1988年8月18日,汉族。 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永丽,被上诉人王冲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杨永丽于2013年4月28日向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王冲、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共同赔偿杨永丽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0064.05元;并负担诉讼费用。唐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9月2日作出(2013)唐民一初字第984号民事判决。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不服原判,于2013年10月9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昭龙,被上诉人杨永丽的委托代理人王青山,被上诉人王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7日11时17分,王冲驾驶豫R/7807G号小型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唐河县毕四线古城街东头时,将同向行驶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杨永丽撞伤。2013年4月17日,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3)第2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冲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王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永丽无责任。杨永丽伤后当天即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抢救治疗,该院诊断其为左肩关节脱位、左股骨大结节撕脱骨折。经唐河县人民法院委托,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6月13日出具了(2013)临鉴字第1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永丽左上肢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杨永丽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自2013年4月7日入住唐河县中医院救治至2013年4月22日出院止,杨永丽共在该院住院治疗l5天,支出医疗费16087.96元。2013年4月26日,唐河县中医院出具证明,证实杨永丽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有二人护理四个月。另查明:肇事的豫R/7807G号小型轿车为王冲所有,在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6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15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又查明:杨永丽系农村户口,其父杨同超1933年7月28日出生,其母张学钦2006年病故,杨同超有杨永勤、杨永丽、杨永芳三个女儿,现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庭审中,杨永丽变更诉讼请求,请求王冲、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共同赔偿杨永丽医疗费16087.96元、护理费224()元、误工费8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20元、交通赞l200元、残疾赔偿金1429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38.69元共计50064.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王冲驾驶其所有的豫R/7807G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永丽受伤,王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实清楚,因此王冲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杨永丽请求王冲赔偿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R/7807G号小型轿车在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于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永丽身体受伤,因此,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杨永丽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杨永丽与王冲的过错程度按比例分担。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与交强险的设立主旨不符,不利于保护伤者的合法权益,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关于杨永丽的赔偿请求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该法第二十二条又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本案杨永丽的赔偿请求范围应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其中,上述赔偿项目的计算办法及具体数额为:(1)杨永丽的医疗费,据医疗费票据计算为16087.96元;(2)杨永丽的护理费,因杨永丽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人每天70元计算15天,数额为2100元(15×2×70=2100),且杨永丽出院后需二人护理四个月,数额为16800元(30×4×2×70=16800),故其护理费总额为18900元(2100+16800=18900),但杨永丽请求2240元,应予以准许;(3)杨永丽的误工费,自2013年4月7日入院至定残日前一天2013年6月12日共67天,按照当地劳工标准每天70元计算67天,数额为4690元(67×70=4690);(4)杨永丽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15天,数额为450元(15×30=450):(5)杨永丽20=300):(6)杨永丽的残疾赔偿金,因杨永丽为农村户口,根据杨永丽的伤残等级X级及年龄为61周岁,按照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全年7524.94元计算20年,数额为14297.4元(7524.94×(20—1)×10%=14297.4]。且其中的被扶养人杨同超的赡养费,因杨永丽发生交通事故时其80周岁,杨永丽承担1/3赡养义务,按照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全年5032.14元计算5年,数额为838.69元(5032.14×5×1/3×10%=838.69),该数额计入残疾赔偿金,以上共计赔偿数额15136.09元;(7)杨永丽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杨永丽受伤后遗留有左上肢功能障碍,不但影响了杨永丽的日常生活,也对杨永丽的精神造成了严重创伤,依据杨永丽伤残等级及王冲的过错程度,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该项赔偿数额以5000元为宜。(8)交通费,考虑杨永丽住院天数及其亲属往返距离及次数,数额为600元为宜。以上因该次交通事故损害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共计44504.05元,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判决:一、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7807G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杨永丽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共计44504.05元;二、驳回杨永丽的其它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2250元,杨永丽承担50元、王冲承担2200元。 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按安交强险不分项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分项减少理赔数额。 被上诉人杨永丽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冲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杨永丽答辩意见相同。 根据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杨永丽、被上诉人王冲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是否妥当。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应当认定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综观本案事实,被上诉人王冲驾驶自己所有的豫R7807G号小轿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同向行驶的被上诉人杨永丽所驾电动车相撞,发生致杨永丽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王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永丽无责任。被上诉人王冲所驾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这是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事实,本院应予确认。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上诉理由经查,由于被上诉人王冲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应对事故所造成的后果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由本次事故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有交强险,故上诉人应在交强险的理赔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受害人承担理赔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交强险理赔责任是无过错责任,是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强制救济,原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未超出上诉人应当理赔的责任限额,也未超出应当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要求分项减少理赔数额”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车向平 审判员 王邦跃 审判员 窦丁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艳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