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南民一终字第003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贺利民,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郭朝堂,男,生于1962年12月18日,汉族,该院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魏栓,南阳市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启生,男,生于1950年1月4日,汉族,河南陆达公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永浩,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与被上诉人张启生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2011)宛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宛城区人民法院(2011)宛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 发回宛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52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许金坡 审判员 尤 扬 审判员 车向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韩聪笑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意见函 (内部公函严禁外传) 宛城区人民法院: 你院审理的上诉人上诉人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与被上诉人张启生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已作出(2013)南民一终字第0039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你院重审。望在重审时注意下面的问题: 1、张启生系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接受治疗,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在对张启生进行救治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治疗原发病及胰腺炎的费用应当剔除,相应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应否予以扣减? 3、上诉人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提出鉴定程序上存在问题,重审中应注意审查; 4、本案属专业性较强的的案件,重审中应做好评判析理,在此基础上多行调解工作,力争调解结案。 上述意见,望重审时注意。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