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民一终字第006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维峰,男,1964年9月21日生,汉族,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陈浩,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铁涛,男,1963年9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明军,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维峰与被上诉人邱铁涛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桐柏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2013)桐民商初字第0022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孙维峰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维峰的委托代理人陈浩,被上诉人邱铁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8月6日,桐柏县城乡建设局与孙维峰签订了《桐柏县城乡建设局与孙维峰合作开发“清茶园”工程项目合同书》,合同约定,由桐柏县城乡建设局将约10亩面积的“清茶园”项目土地开发权交给孙维峰开发,孙维峰投资不少于94万元,投资建成的茶艺馆孙维峰享有所有权、经营权、处置权和收益权。该合同落款处的乙方由孙维峰和孙钻伟共同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投资建设。2004年9月,邱铁涛与孙维峰达成口头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约定以建设成本价将位于桐柏县城关镇文化路东段的“清茶园”范围内的一幢临街门面房售予邱铁涛,出售时该房屋主体工程已建成,门窗及楼梯扶手未安装,地板未贴砖,厨房、卫生间未安装设施。邱铁涛分别于2004年9月9日、2005年5月13日、2005年9月11日向孙维峰及其弟孙钻伟支付购房款7万元、2万元和1万元。该房屋由邱铁涛占有使用至今。2008年8月7日,孙钻伟向邱铁涛借款1万元,并出具了借条。2011年清明节前,原被告为争议房屋的价款及办证事宜曾经双方的朋友王清林、周炜、时成钢协调过,但未达成一致意见。诉讼中,孙维峰申请对争议的房地产的成本价进行鉴定,经鉴定“茗香园”邱铁涛房屋主体三层外加楼梯帽工程造价301279.35元(其中,直接工程费253172.96元,取费费用48106.39元);房屋内外粉刷、屋面找平、防水工程造价为43625.89元(其中,直接工程费35482.85元,取费费用8143.04元);房屋地板砖、门窗、厨卫设施等工程造价67853.32元(其中,直接工程费53585.26元,取费费用14268.06元)。土地经估价价格为53085元。 另查明,孙维峰开发的茗香园房地产出售时与购房人均书面约定由购房人首付大部分房款后,余款在孙维峰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交付给购房人时一次付清。至起诉前孙维峰未给邱铁涛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原告开发的“清茶园”又名“茗香园”。 原审法院认为,2004年9月,邱铁涛与孙维峰达成口头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为有效合同。协议约定双方以房屋建设成本价进行交易,被告于2005年9月11日最后一次付款1万元后,孙钻伟于2008年8月7日又向被告借款1万元。因孙维峰与孙钻伟共同在与桐柏县城建局签订的合同中作为一方签名,说明二人系合伙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10万元房款后,孙钻伟又向被告借款1万元,这充分说明被告不欠原告购房款,双方的房屋买卖已经完成。被告支付购房款的最后履行期限应为2005年9月11日,原告起诉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孙维峰要求被告邱铁涛返还拖欠购房款3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75元,鉴定费用12000元,共计15275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孙维峰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孙钻伟根本不存在合伙关系;2、一审法院采信证据不当,上诉人的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3、一审法院判决结果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邱铁涛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被答辩人与孙钻伟系合伙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无不当。在孙维峰与桐柏县城建局所签订的开发合同中,孙钻伟与孙维峰作为共同的一方在合同书上签字,所以孙钻伟是该项目的共同开发人及合伙人;在孙钻伟提交的房屋的造价清单,孙钻伟是编制人,也是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同时也是房屋的销售人之一。2、一审判决认定被答辩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正确。答辩人最后一次付款是2005年9月11日,被答辩人认为房款没有付清,应在两年内主张权利,2011年朋友协调系上诉人将答辩人房产证办到自己名下产生的纠纷,此时答辩人已付清房款6年之久,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故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3、一审判决结果正确,答辩人的购房款已经结清。上诉人孙维峰卖给被上诉人的房屋系半成品房屋,10万元卖给答辩人符合当时的建房成本。且上诉人自最后一次收到答辩人的购房款到本次起诉前一直未向被上诉人追要过房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孙维峰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邱铁涛的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孙钻伟与孙维峰是不是合同关系?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原审判决结果是否正确? 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孙维峰与桐柏县城建局所签订的开发合同中,虽然该合同的名称是《桐柏县城乡建设局与孙维峰合作开发清茶园工程项目合同书》,但在合同落款处是以孙维峰、孙钻伟作为乙方共同签订,而且在施工过程中孙钻伟以施工员的角色参与施工,在销售过程中,孙钻伟又收受房款。且上诉人一直未提交孙钻伟在本项目中系受上诉人委派或聘用的相关证据,二人的关系符合合伙的情形。故根据上述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孙钻伟为孙维峰的合伙人,并无不当。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2004年双方口头达成房屋买卖协议,2005年9月11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付最后一次房款10000元,上诉人于2012年8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上诉人孙维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金坡 审判员 车向平 审判员 尤 扬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胡珊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