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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大顺、刘正帅、刘中奇与被上诉人张东成为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民一终字第003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大顺,男,1947年4月5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正帅,男,1985年5月21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中奇,男,1961年5月5日生,汉族,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民一终字第003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大顺,男,1947年4月5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正帅,男,1985年5月21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中奇,男,1961年5月5日生,汉族,农民,系刘正帅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东成,男,1973年6月4日生,汉族,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张西运,桐柏县司法局平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大顺、刘正帅、刘中奇与被上诉人张东成为排除妨碍纠纷一案,张东成于2011年12月21日诉至桐柏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2、赔偿损失20000元。桐柏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2012)桐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张大顺、刘正帅、刘中奇不服原判于2013年1月29日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中奇、张大顺,被上诉人张东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西运均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刘正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5月10日,桐柏县农场与被告张大顺签订了《桐柏农场内部人员租机动土地合同书》,并办理了(2005)桐证经字第162号《公证书》。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桐柏县农场)将南地编号为6号,面积38亩的土地租给乙方(张大顺),交地时间定为2005年收夏后,种秋前;租期10年,年租金5700元”。第四条约定:“未经甲方同意备案,乙方不得将所租土地转租他人”。合同履行的6号地俗名梨园地,面积共38亩,中间一路,路北20亩,路南18亩。2009年10月9日,被告张大顺将其中的路北20亩转包给原告。2010年底,原告与被告张大顺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上述38亩土地全部转让给原告承包,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约定的转让费,由原告自主种植、经营。经桐柏县农场同意后,原告又于2011年5月13日和桐柏县农场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河南省桐柏县农场2005年5月13日与张大顺签订的6号土地承包合同书,因张大顺另有发展,将该合同转让给张东成。”经原告、桐柏县农场双方协商一致,将38亩土地经营期限延续到2040年5月12日。原告对该38亩地履行了相应的权利义务并领取了相应的粮食补贴。诉讼中,被告刘正帅、刘中奇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张大顺与刘正帅2010年3月1O日签订的《转租合同》,内容显示“本协议6号土地路南18亩,甲方(张大顺)转租给乙方(刘正帅),租金为一亩一年500元。转租期为5年,合计45000元整。乙方于2010年3月1O日一次性付给甲方现金45000元整。此合同在2010年5月10日产生法律效力。”桐柏县农场对该转租合同不予认可。2011年10月28日,三被告以拥有路南1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阻拦了原告的耕种,致使原告被迫停工。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原承包方张大顺签订了转让《协议》,且发包人桐柏县农场同意认可情况下,又与发包人桐柏县农场签订了新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原告取得了桐柏县农场6号地38亩土地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履行了相应的权利义务。三被告所述刘正帅与张大顺于2010年3月10日签订18亩土地的《转租合同》,违反了原《桐柏农场内部人员租机动土地合同书》第四条的约定,即“未经甲方同意备案,乙方不得将所租土地转租他人”。该《转租合同》也未取得发包人桐柏县农场同意认可,被告也没有实际经营,故该《转租合同》在本案中无法律效力,不能抗辩原告所持有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被告刘正帅、刘中奇关于2010年12月原告与被告张大顺所签的转让《协议》以及2011年5月13日与桐柏县农场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为无效合同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张大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辩称其不知协议内容的情况下在转让《协议》上签字捺印无事实依据,不予认定。三被告阻拦原告生产经营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称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损失2万元,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张大顺、刘正帅、刘中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停止对原告张东成享有的桐柏县农场6编号3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排除妨碍。二、驳回原告提出的赔偿2万元损失的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张大顺负担100元,被告刘正帅、刘中奇各负担50元。
张大顺、刘中奇上诉称:1、上诉人张大顺与刘正帅于2010年3月10日签订的《转租合同》为有效协议,应受法律保护。2、张大顺与张东成2010年底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张东成与县农场于2011年5月13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无效。3、上诉人张大顺、刘正帅、刘中奇不构成侵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张东成答辩称:张大顺与张东成签订的转让协议、张东成与县农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均为有效协议。张东成已领取土地直补款。原审处理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张大顺与刘正帅所签协议效力如何?2、刘正帅对18亩土地是否有承包经营权?3、张大顺、刘正帅、刘中奇是否对张东成构成侵权?
诉辩双方均无新的证据出示。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大顺与桐柏县农场于2005年5月10日签订《桐柏农场内部人员租机动土地合同书》第四条约定,“未经甲方同意备案,乙方不得将所租土地转租他人”。上诉人张大顺与被上诉人张东成签订38亩地的《协议》后,张大顺收取了协议约定的16000元,被上诉人张东成与桐柏县农场于2011年5月13日另行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则桐柏县农场对张大顺与张东成之间的转租行为是认可的,二人之间的《协议》应为有效协议。上诉人张大顺、刘正帅于2010年3月10日签订的18亩土地《转租合同》未经桐柏县农场认可为无效合同,三上诉人依据该合同阻拦被上诉人张东成使用该18亩土地无法律依据,侵犯了被上诉人张东成的合法权益,应予停止。原判判令三上诉人停止侵权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刘正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大顺、刘正帅、刘中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金坡
审判员  王邦跃
审判员  尤 扬
二〇一四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陈 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