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民一终字第007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耿,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张自铭(系张耿之父),男,1964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张明岑,男,194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李秀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水龙,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俊,男,199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阳市卧龙区英庄镇相子树村50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逯杨,男,198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南阳市宛城区新华路后街7号。 委托代理人樊华巧,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 诉讼代表人王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峥,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张耿、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俊、逯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耿于2013年3月25日向新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新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2013)新民一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张耿、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耿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岑,上诉人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水龙,被上诉人李俊、逯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樊华巧,被上诉人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2月2日16时30分许,在施邓线新野县Y004乡道15KM+400KM处,李俊驾驶借用逯杨所有的豫R6W050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张耿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张耿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俊负主要责任,张耿负次要责任。张耿受伤后在新野县中医院检查后即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97天,支出医疗费165825.92元,外购药费5110元,李俊已支付张耿40000元。张耿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豫R6W050小轿车在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22日至2013年6月21日,在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投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23日至2013年6月22日。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李俊驾驶车辆通过有交通信号、标志标线的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造成张耿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对造成张耿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由李俊承担70%的责任较为适宜。因豫R6W050小轿车在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险,故张耿请求两公司在各自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张耿请求的赔偿数额,应以核定的为准。医疗费按张耿的实际支出170935.92元计算;张耿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按实际住院天数97天,每天56元计算为5432元;护理费按2人计算,张耿父亲张自铭的护理费按其月工资收入1171.86元计算97天为3783元,张耿母亲董清敏的护理费按其月工资收入1121.86元计算97天为362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张耿实际住院97天,每天30元分别计算为2910元;交通费根据张耿的伤情及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共计191598.72元,由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耿122000元,扣除先予执行的60000元为62000元,下余69598.72元,由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70%为48719.10元,扣除李俊已支付的40000元,为8719.1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李俊系借用逯杨的车辆,且具有驾驶资格,故应由使用人李俊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逯杨不承担赔偿责任。逯杨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故张耿请求逯杨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张耿其余请求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耿6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耿8719.10元。三、驳回原告张耿对被告逯杨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5元,由原告负担1515元,被告李俊负担2910元。 上诉人张耿向本院上诉称:1、交通事故责任应由李俊承担90%,原判让其承担70%责任处理不当。2、张耿父亲张自铭在武汉从事两份工作,有两份公资收入,原审未认定和支持处理不当。 上诉人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向本院上诉称:1、原判没有按照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张耿起诉的医疗费用超出了交强险一万元限额,不应再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在ICU治疗27天期间不应计算护理费。 被上诉人李俊、逯杨答辩称:原判合法公正,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答辩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李俊驾驶小轿车与张耿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了张耿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划分了李俊与张耿在本次事故中应负的主、次责任。原审据此判令由李俊和张耿分别承担赔偿责任的70%和30%的处理适当。原审在计算张耿护理费时已按其父张自铭的月工资收入进行赔偿。现张耿另上诉要求按其父两份工资收入合计进行计算和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原判未按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判决的理由,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和目的,原审支持张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护理费的处理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均应驳回。原审判决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张耿负担;二审诉讼费2280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清军 审判员 窦丁平 审判员 田晓凯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胡珊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