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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进德与被上诉人毛爱华、李娜、李苗、党永德、李连群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民一终字第003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进德,男,生于1971年2月,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郑春君,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爱华,女,生于1963年7月26日,汉族,农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民一终字第003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进德,男,生于1971年2月,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郑春君,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爱华,女,生于1963年7月26日,汉族,农民,系死者李春平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娜,女,生于1988年10月14日,汉族,农民,系毛爱华长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苗,女,生于2005年4月2日,汉族,农民,系毛爱华次女。
法定代理人毛爱华,女,生于1963年7月26日,汉族,农民,住唐河县桐寨铺镇李松庄小刘庄67号,系李苗之母。
委托代理人孙洪波,文峰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党永德,男,生于1963年9月10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向民,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连群,男,生于1966年3月26日,汉族,农民。
上诉人李进德与被上诉人毛爱华、李娜、李苗、党永德、李连群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毛爱华、李娜、李苗于2010年3月19日诉至唐河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8481元。唐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5月17日作出(2010)唐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李进德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1日作出(2011)南民二终字第67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三原告追加李连群为被告。唐河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重审,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0)唐民初字第172-l号民事判决。李进德不服,再次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进德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春君,被上诉人李娜、被上诉人毛爱华、李娜、李苗的委托代理人孙洪波,被上诉人党永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向民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连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李进德系唐河县桐寨铺街从事加工木板的业主,原告毛爱华丈夫李春平等人系树木买卖的小贩,经常将收来的树木卖给李进德,并经常接受被告李进德雇佣,从事树木砍伐活动。被告李进德系唐河县桐寨铺街从事加工木板的业主,原告毛爱华丈夫李春平等人系树木买卖的小贩,经常将收来的树木卖给李进德,并经常接受被告李进德雇佣,从事树木砍伐活动。2010年2月,被告党永德承包的林地树木需砍伐出售,与被告李连群协商,由李连群联系买主,商定由被告党永德办理采伐证,买主找人放树,去头去尾后,净树干每吨410元。2010年3月,被告李连群找到李进德,谈定树木价格,由被告李进德找人放树后拉回,树头由李进德卖后用来支付工人工资。2010年3月12日晚,被告李进德在其制板厂对原告毛爱华丈夫李春平、李德朝、李金聚、李付杰说:“有一批树找你们几个去放伐,亏不了你们。”李春平等人表示同意。2010年3月13日早上,被告李进德派人开着拖拉机找到李春平等人交待说:“已联系好了,你们去源潭镇党坡村,有人等你们”,李春平等人乘坐被告李进德的拖拉机到被告党永德承包的林地,在被告党永德家人指点下开始树木砍伐活动,在最后一棵树截树头时,树头落下砸在李春平头上,李春平头部流血倒下,经拨打120急救电话,李春平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李春平头部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经重症救护室住院治疗129天,仍处重度昏迷状态,加之原告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医疗费用,于2010年7月20日出院进行院外医疗。李春平于2010年8月5日死亡,共支付医疗费79475元。李春平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李进德分三次支付原告费用3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依法应受到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自身存在过错的应当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误工费、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及受害人亲属为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的费用。原告毛爱华丈夫李春平接受被告李进德委托,在从事放树截树干时,被树头砸伤,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经医治无效死亡。被告李进德系雇佣人,对李春平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毛爱华丈夫李春平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树木砍伐活动中,因放纵自身安全,对酿成事故也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被告党永德与被告李进德、原告毛爱华丈夫李春平素不相识,在本次出售树木活动中,并未雇佣李春平等人砍伐树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赔偿,应当根据李春平与被告李进德的过错比例划分,在合理赔偿范围内,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进德称系接受被告党永德委托介绍李春平等人进行树木砍伐,并由被告党永德支付工钱,因无证据证明,被告党永德否认,且与事实不符,对被告李进德的辩解理由,本院应不予采信。本案原告合理的赔偿项目有:(1)医疗费79475元(已扣除外购药费880元);(2)误工费:受伤至死亡145天×30元=4350元;(3)护理费:住院129天×30元×2人=7740元,出院16天×30元×1人=480元,合计8220元;(4)住院伙食补助:参照国家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为20元,住院129天×20元=2580元;(5)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一半为10元,住院129天×10元=1290元;(6)丧葬费:按照河南省统计局统计的2009年职工工资27357元÷12个月×6个月=13678.50元:(7)死亡赔偿金:按当地农村可支配收入4454元×20年=89080元;(8)被抚养人李苗(5岁)生活费:按当地农村消费支出3044元×13年÷2人=19786元;(9)精神抚慰金以30000元为宜,以上总额为248459.5元,被告李进德应当根据原告毛爱华丈夫李春平的过错比例,在合理赔偿限度范围内向原告作出赔偿。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李进德赔偿原告医疗费79475元、误工费4350元、护理费8220元,住院伙食补助2580元,营养费1290元、丧葬费l3678.50元、死亡赔偿金89080元、被抚养人李苗的生活费19786元,合计218459.50元的80%,计款174767.6元,扣除已付原告的35000元,再付原告139767.60元;原告承担上述总额的20%,计款43691.9元。二、被告李进德赔偿原告精神慰抚金30000元。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党永德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赔偿款额,限被告李进德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付清。案件受理费5300元,被告李进德负担3630元,原告负担1670元。
重审法院查明事实同原审,另查明被告李进德在让李春平、李德朝等五人放树的同时,还电话联系社旗的苑玉春,让苑玉春去源潭镇党坡村放树,并将树头销往社旗一木板厂,树头顶工钱,多退少补。
重审法院裁判理由同原审,另认为被告李连群作为党永德与李进德买卖树木的介绍人,亦未雇佣李春平等人砍伐树木,故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重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李进德赔偿原告医疗费79475元、误工费4350元、护理费8220元,住院伙食补助2580元,营养费:1290元、丧葬费3678.50元、死亡赔偿金89080元、被抚养人李苗的生活费19786元,合计218459.50元的80%,计款174767.6元,扣除已付原告的35000元,再付原告139767.60元;原告承担上述总额的20%,计款43691.9元;二、被告李进德赔偿原告精神慰抚金30000元;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党永德、李连群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0元,原告负担1670元,被告李进德负担3630元。
李进德上诉称:上诉人受李连群委托,帮忙找人给党永德放树。党永德是雇主。上诉人是买树的,党永德是卖树的。原判让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毛爱华、李娜、李苗答辩称:原审处理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党永德答辩称:上诉人是雇主,应承担责任。原审处理适当,请求维持。
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李进德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进德经过中间人李连群介绍,购买被上诉人党永德的杨树苗,商定去头去尾后,净树干每吨410元。上诉人李进德在整个买卖树木过程中联系伐木工人、和工人谈工资、送工人到林地伐木、联系买主卖树头以支付工人工资,上述一系列活动足以说明上诉人系死者李春平的直接雇佣者,应承担本案中的主要责任,以50%为宜。关于工人工资的支付,是将剩下的树头出卖后支付。因树头并未卖给上诉人李进德,李进德仅是联系买主卖树头,则党永德作为受益人,也应对李春平受伤死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以20%为宜。李连群作为买卖树木的中间人和伐树现场指挥人,对现场安全负有监管义务,其未尽充分注意义务致使受害人李春平受伤医治无效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10%为宜。原审确定受害人李春平近亲属可获赔偿为医疗费79475元、误工费4350元、护理费8220元、住院伙食补助2580元、营养费1290元、丧葬费13678.50元、死亡赔偿金89080元、被抚养人李苗(5岁)生活费1978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248459.5元,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计算,李进德承担50%的责任为109229.75元。党永德承担20%的责任为43691.9元。李连群承担10%的责任为21845.95元。按李进德、党永德、李连群三人在本案中各自应付的责任计算,李进德应负担精神抚慰金18750元,党永德应负担精神抚慰金7500元,李连群应负担精神抚慰金3750元。则李进德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127979.75元,扣除已支付的35000元为92979.75元;党永德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51191.9元,李连群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25595.95元。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责任划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唐河县人民法院(2010)唐民初第172一l号民事判决。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李进德一次性赔偿毛爱华、李娜、李苗92979.75元;党永德一次性赔偿毛爱华、李娜、李苗51191.9元,李连群一次性赔偿毛爱华、李娜、李苗25595.95元。
三、驳回毛爱华、李娜、李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共计9000元,由毛爱华、李娜、李苗负担1600元,李进德负担4625元,党永德负担1850元,李连群负担9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金坡
审判员  车向平
审判员  尤 扬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曹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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