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王佳合、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佳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民一终字第007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佳合,男,198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明顺,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民一终字第007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佳合,男,198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明顺,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书亚.任总经理
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独山大道南段。
委托代理人龚梦,男,198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佳月,女,2006年5月4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张英帅,男,1985年5月l1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登记地同上,系张佳月父亲。
委托代理人郭钊,宛城区东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佳合、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简称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佳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佳月于2013年3月19日向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日作出(2013)宛民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王佳合、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佳合的委托代理人刘明顺,上诉人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梦,被上诉人张佳月的委托代理人郭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张佳月的父亲张英帅及母亲均为农村居民。豫R139A0号红色五菱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王佳合。2011年7月31日至2012年7月30日期间,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为该车辆交强险保险人,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费用2000元。2012年4月25日18时许,王佳合驾驶豫R139A0号红色五菱小型普通客车在南阳市宛城区金华街一副食店卸货后自西向东行驶,将步行的张佳月撞伤,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调查该事故,认定王佳合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张佳月损伤为:1、面部皮肤撕脱伤并部分皮肤软组织缺损,2、左面神经颞支损伤,3、面部皮肤擦伤;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院医院治疗,于2012年6月21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54614.16元。该伤情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张佳月的面部疤痕损伤为九级伤残,面部神经损伤为十级伤残,面部二次整形需费用30000元;张佳月为治疗、鉴定需要支付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350元。王佳合已向张佳月赔付52000元。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
原审法院认为:王佳合驾驶机动车发生撞伤张佳月的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损害情形及交强险保险关系均不持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张佳月请求交强险保险人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承担122000元限额内的保险责任、由王佳合承担保险金赔偿不足部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和该事故的责任认定,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提出的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的理由,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交强险是以通过强制投保、承保及固定保险金的方式,实现救济事故受害第三人的人身基本权益及合理分担交通事故风险的目的相悖,其抗辩不能成立。张佳月请求确认的损害后果为:医疗费54613元,护理费7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350元,伤残赔偿金122655.72元,后续医疗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应为:1、张佳月因受伤住院医疗,支付住院费、门诊费共54614.16元,有相关病例、证明和有效票据相互印证,与实际支出相符,应予确认;2住院期间护理费,张佳月住院56天,酌定每天30元,两人护理应为:30元×56天×2人=33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56天,酌定每天30元,应为:30元×56天=1680元;4、营养费,结合张佳月伤情,按住院56天,酌定每天30元,应为:30元×56天=1680元;5、交通费3000元,经审核相关证据,与张佳月住院实际相符,应予确认;6、鉴定费1350元,由鉴定事实和相关发票证明,属实际损失,应予确认;7、残疾赔偿金,张佳月的面部疤痕损伤为九级伤残,面部神经损伤为十级伤残,其人身伤残系数为21%,张佳月尚未成年,父母均属农村居民,可按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作为每年的损失基础,计算二十年赔偿期间应为:7524.94元×21%×20年=31604.75元;8、继续医疗费,张佳月请求30000元,鉴定机构予以认定,属于能够确定的医疗损失,应予确认;9、精神抚慰金,根据张佳月的伤残程度、面部疤痕情形及王佳合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结合当地人均收入、消费状况,确认该项费用为15000元;上述共计142287.75元。王佳合已向张佳月赔偿52000元,应于扣减,其中的交强险责任部分,王佳合可向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主张,扣减后的90287.75元,属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承保交强险限额范围,应当予以赔偿。
原审法院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张佳月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继续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90287.75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佳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45元,由被告王佳合负担3500元,原告张佳月负担1445元。
上诉人王佳合向本院上诉称:1、原判先扣减王佳月已垫付52000元费用后,剩余费用再由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承担理赔判决处理不当。2、原判支持的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过高。
上诉人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向本院上诉称:1、原判理赔费用超出交强险项下医疗费一万元限额,并判令承担鉴定费,适用法律错误。2、原判让承担的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过高,不应支持。
被上诉人张佳月答辩称:原判合法公正,处理适当,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王佳合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将步行的张佳月撞伤住院治疗。该道路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王佳合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佳合的肇事车辆在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王佳合给张佳月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的处理是正确的。现王佳合上诉称原判在先扣减其垫付后,剩余费用再由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承担理赔的处理错误。因王佳合与张佳月于2012年7月13日经中间人达成有赔偿协议,原审庭审审理中已告知该部分可另行主张,双方均已认可。故原判仅对张佳月所支付的经济损失予以理赔符合双方协议约定。因张佳月的面部疤痕及神经损伤分别经司法鉴定为九级和十级伤残,且需二次整形治疗。原判支持其交通费、鉴定费及酌定的15000元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另上诉称原审在交强险中未分项,判决费用超出了医疗费壹万元限额的理由,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和目的相悖。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953元,由王佳合负担;二审诉讼费971元,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清军
审判员  窦丁平
审判员  田晓凯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胡珊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