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南民一终字第008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登豪,男,196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进安,男,196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范登豪与被上诉人李进安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范登豪不服新野县人民法院(2013)新城民初字第280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中原告诉称,2011年4月11日,我和被告协商达成口头棉花买卖合同,购买已“抵押”的棉花,棉花净重34.5012吨,价值903931元,被告将新野县诚德贸发有限公司的三张过磅单交付给我,我承诺承担该棉花抵押的贷款52万余元本息,并给被告出具欠条一份,2012年12月,我才了解到棉花抵押贷款实质上是买卖合同,该棉花在2010年12月已经为湖北长江区域棉花交易市场公司所有,2012年7月该棉花被长江区域棉花交易市场公司卖给黄梅县恒昌纺织有限公司,原告未履行交付棉花的义务,现被告也不可能履行交付义务,故请求解除我与被告之间的棉花买卖合同,合同未履行部分不再履行。 原审中被告辩称,在2011年3、4月份,由魏新向介绍原告两次购买我的棉花,共计2126340元,付给我40万货款,还欠我1726340元,质押的棉花贷款525150元原告承诺由其偿还,还欠我1201190元,我们形成诉讼后,原告又支付我200000元,后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应再支付我本金及利息1100000元,原告在买我的棉花时就知道该棉花已经质押给长江公司并贷款525150元,并且承诺该贷款由其偿还,后原告一直未偿还贷款致使质押的棉花被长江公司卖给他人,该损失是由原告自己造成的应由其自己承担,不同意解除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请求解除合同,而该合同纠纷经本院调解已达成协议,并在2011年11月11日制作(2011)新立调字第022号民事调解书,现已经生效,该调解书已经涵盖了本案双方争议的合同内容。本案已经在该诉讼中进行了实体审理,原告可通过再审来维护自己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故原告的起诉违反了上述规定,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原告。 上诉人范登豪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范登豪在双方交易时持李进安所交付的三张过磅单并不能从诚德贸发公司提走所购的抵押棉花,李进安并未履行交付棉花义务。并且李进安目前也不可能履行相应的合同交付义务。原调解书对此合同并未涉及,因此,人民法院应审理原审原告的诉讼。 被上诉人李进安辩称:双方的交易已经完成,对方认可下欠货款,应该支付下欠货款。现在再以货物未交付为由提起诉讼是不正确的。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存在着棉花买卖关系,而该买卖合同在原审法院2011年11月11日民事调解书中表明双方的纠纷已经审结,现在上诉人再以双方交易的货物未能实际交付提起诉讼,实质是对原审调解书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应由再审程序进行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另立新案,另行处理以达到债务抵消之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收取的上诉费100元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清军 审判员 田晓凯 审判员 薛庆玺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