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南民一终字第005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长旺(曾用名范长发、范长学),男,生于1957年1月18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海义,唐河县滨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学成,男,生于1962年1月18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洁生,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范长旺与被上诉人范学成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唐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2011)唐城民初字第302号民事裁定。范长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长旺及委托代理人杨海义,被上诉人范学成的委托代理人王洁生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认为,范长旺诉称,其砖厂倒闭,是范学成侵权所致,且范长旺与范学成口头达成协议,由范学成赔偿范长旺经济损失100万元,但范长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砖厂倒闭是范学成侵权所致,亦不能证明双方达成赔偿100万元的协议。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范长旺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裁定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唐河县人民法院(2011)唐城民初字第302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唐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审判长 刘建华 审判员 李 舸 审判员 张艳霞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刘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