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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范长旺与被上诉人范学成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南民一终字第005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长旺(曾用名范长发、范长学),男,生于1957年1月18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海义,唐河县滨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学成,男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南民一终字第005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长旺(曾用名范长发、范长学),男,生于1957年1月18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海义,唐河县滨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学成,男,生于1962年1月18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洁生,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范长旺与被上诉人范学成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唐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2011)唐城民初字第302号民事裁定。范长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长旺及委托代理人杨海义,被上诉人范学成的委托代理人王洁生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认为,范长旺诉称,其砖厂倒闭,是范学成侵权所致,且范长旺与范学成口头达成协议,由范学成赔偿范长旺经济损失100万元,但范长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砖厂倒闭是范学成侵权所致,亦不能证明双方达成赔偿100万元的协议。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范长旺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裁定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唐河县人民法院(2011)唐城民初字第302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唐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审判长  刘建华
审判员  李 舸
审判员  张艳霞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刘 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