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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旭与被上诉人乔玉桂、候令、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民一终字第8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旭,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大星,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玉桂,女,198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爱玲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民一终字第8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旭,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大星,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玉桂,女,198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爱玲,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候令,男,198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负责人万宇,任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昭龙,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赵旭与被上诉人乔玉桂、候令、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13)宛民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旭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大星,被上诉人候令、被上诉人乔玉桂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爱玲,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昭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赵旭系“南阳方圆汽车租赁”的经营者。2012年3月2日,赵旭与被告侯令签订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赵旭)将别克牌车一辆,车牌号码65Q07从2012年3月2日12:30时起交付给乙方(侯令)使用至2012年4月2日12:30时止收回,租赁期共1月,交付地点:工业路柴油机厂桥头……每月租金4500元,共计人民币4500元,乙方于接收车辆时向甲方付清……”。2012年4月6日21时许,豫R65Q07号别克轿车驾驶员驾驶该车辆,沿南阳市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阳市文研所对面路段时,与沿长江路由西向东荆清友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车相撞,造成荆清友及电动车乘坐人即本案原告乔玉桂、荆梓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豫R65Q07号别克轿车驾驶员弃车逃逸。2012年12月6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豫R65Q07车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荆清友、乔玉桂、荆梓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乔玉桂被送往南阳市中医院救治,经诊断为:l、创伤失血性休克,2、左股骨干开放性粉碎骨折,3、左小腿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4、右肱骨干粉碎性骨折,5、左侧髋臼骨折,6、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7、头皮挫裂撕脱伤,8、左右中切牙外伤性缺如,9、复合外伤并多发骨折。先后进行“右股骨开放粉碎性骨折清创缝合“骨外固定架固定术”等六次骨折复位手术。住院期间,曾多次给予输血救治。2012年6月25日原告出院。2012年11月6日,原告在南阳市口腔医院门诊治疗,修复缺失的上前牙。2013年5月9日,因左股骨干骨折术后不愈合及左膝关节强直,原告又在南阳市骨科医院进行冲击波治疗。综上,共计花医疗费151790.9元。2013年5月12日,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乔玉桂头面部、右上肢、盆骨、左股骨、左胫腓骨等损伤构成两项IX级、两项X级伤残。同日,该所出具咨询意见书:乔玉桂的二期手术费大约需人民币34000元。另查明,豫R65Q07号别克轿车系案外人陆永所有,陆永将该车交予赵旭代为租赁。该车辆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012年4月4日,因侯令在租期结束后未按时归还车辆并失去联系,赵旭到南阳市公安局光武派出所报案称怀疑车辆被人诈骗。又查明,侯令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时间为2012年6月12日。与本次交通事故同时受伤的荆清友和荆梓泰,因伤情较轻特到庭表明放弃请求赔偿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一、机动车属于高度危险的工具,豫R65Q07号别克轿车驾驶员违反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豫R65Q07号别克轿车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具有合法有效性,本院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参考依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豫R65Q07号别克轿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华泰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对原告乔玉桂予以赔偿。其称因未认定实际驾驶人及投保时未告知营运性质,不应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上述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对受害第三人理赔的条件仅需满足投保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即可,肇事车辆驾驶人是否具体、明确不是必要条件。如今后查明具体肇事司机,并且其具有法律规定应追偿情形时,保险公司可行使追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改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华泰保险公司以肇事车辆使用性质改变不予理赔的理由不能成立。但保险公司可与投保义务人另行协商按照重新核定后的保险费标准补足当期保险费或另行起诉。二、被告侯令明知自己没有驾驶机动车辆的能力,未取得准驾豫R65Q07号别克轿车的驾驶资格,仍与被告赵旭签订租赁合同实际控制使用该车辆。合同到期继续占用时发生交通事故,却不能提供明确的肇事司机,对原告的损害有明显过错,依法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旭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管理人,明知侯令未取得驾驶资格,放任出租车辆后潜在危险发生的可能性,与之签订租赁合同,将车辆交付侯令驾驶并由其控制,具有主观过错,与原告被出租车辆撞伤之间有一定的原因力。对原告的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侯令和赵旭按6:4划分责任比例。三、本院可以支持乔玉桂的损失具体为:1、医疗费151790.9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于2009年就在南阳市区购房居住,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地均在城市,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损失。经鉴定,乔玉桂损伤已构成两个IX级伤残,两个X级伤残,应为:20442.62元/年×20午×24%=98124.57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乔玉桂儿子荆梓泰2009年8月13日出生:15年×13732.96元/年÷2×24%=24719.32元;乔玉桂父亲乔兆进1921年6月9日出生,有三个子女,虽为农村户口,但是随子女在城镇生活已10余年,具体为:5年×13732.96元/年÷3×24%=5493.18元;上述合计30212.5元。4、护理费,由于原告伤情严重,根据医嘱住院期间2人护理较为合理,原告住院79天,按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为2人×25379元/年×79天=10985.74元;出院后酌定1人护理,结合原告2013年元月份仍在南阳市骨科医院门诊治疗的事实,护理期限以8个月为宜:1人×25379元/年×240天=16687.2元。合计为27672.94元。5、误工费,原告从受伤到定残前一日共计400天,因其提供的收入证明无劳动合同、工资表等相互印证。本院酌定按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03/年×400天=37480元支持为宜。6、营养费,30元/天×79天=237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9天=2370元。8、交通费,4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因车祸导致身体多处残疾,身体权、健康权受到损害,给其身心带来极大伤害。根据伤残和事故过错程度,酌定为25000元。10、鉴定费,1300元。11、后续治疗费,原告多处骨折,产生后续治疗费确有必要。结合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咨询意见,酌定为30000元为宜。12、电动车损失5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407220.91元。应由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285220.91元被告侯令按比例应赔偿171132.55元。被告赵旭按比例应赔偿114088.36元。三、护理器具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支持。四、被告侯令和赵旭辩称本案遗漏责任主体,虽然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具体明确的肇事司机,但不妨碍二人作为肇事车辆实际控制人和实际管理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不能因为无法确认具体的肇事司机,就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如今后查找到具体的肇事司机,侯令和赵旭可依法行使追偿权。
宣判后,赵旭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本案的诉讼主体错误,事故的责任主体是驾驶车辆的肇事司机“李根”,应追加其参加诉讼。2、上诉人作为车辆的管理人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审对被上诉人乔玉桂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错误,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金也明显过高。
被上诉人乔玉桂答辩称:1、具体肇事司机现在并未找到,无法追加其参加诉讼。2、上诉人赵旭把车辆租给无驾驶资格的候令,主观上有过错,应该承担赔偿责任。3、原审法院各项费用计算正确,原审已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乔玉桂长期在城市工作生活,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
被上诉人候令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赵旭把车辆租给无驾驶资格的候令,主观上有过错,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1、上诉人赵旭作为豫R65Q07号车的实际管理人,作为专业汽车租赁公司的经营者,对承租人是否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应当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本案中,在明知候令没有取得地方驾驶证的情况下将车出租给他,放任潜在危险发生的可能性,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上诉人赵旭称本案遗漏诉讼主体,但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具体的肇事司机,无法追加其参加诉讼,本案承租人为候令,且候令亦未追诉实际驾驶人,出于对受害人乔玉桂合法权益的保护,原审法院判令由肇事车辆承租人候令和出租人赵旭承担责任并不不当,如上诉人赵旭或被上诉人候令找到具体的肇事司机后可依法行使追偿权。3、被上诉人乔玉桂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已在南阳市区购房居住,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地均在城市,按城市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乔玉桂因车祸造成两个IX级伤残和两个X级伤残,身体多处残疾,身心受到极大的伤害,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符合司法实践的掌控标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上诉人的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82元,由上诉人赵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金坡
审判员  李 舸
审判员  胡珊珊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陈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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