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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玉生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民一终字第008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玉生,男,汉族,生于1964年7月26日。 委托代理人马党恩,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吴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民一终字第008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玉生,男,汉族,生于1964年7月26日。
委托代理人马党恩,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吴文广,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南阳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玉生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简称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于2013年5月21日向宛城区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6日作出(2013)宛民初字第1182号民事判决,郑玉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玉生及委托代理人马党恩,被上诉人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郑玉生于2007年11月10日为豫R00698宇通ZK6118HWF大型卧铺客车在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号:PZDS200741130096000020)。双方约定:核定载客人数37人(含司机),每人责任限额30万元,累计责任限额1110万元。在保险期内该投保车辆于2008年6月28日在汉十高速汉十方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司机吴剑侠死亡,车上多名乘客受伤。事发后,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依据郑玉生的申请于2008年8月11日预付赔款300000元。2010年6月17日本次事故受害人吴剑侠的亲属皇甫果、吴晓飞、吴德选、李春荣四人向卧龙区人民法院起诉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要求其履行30万元的保险金赔付义务,由于作为雇主郑玉生等人与该案有利害关系,故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卧龙区人民法院认定由于作为雇主尚未对死者亲属进行大部分赔偿的情况下,属保险公司代位向受害者履行债务,等价于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履行赔偿给付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并于2010年9月13日依法判令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支付皇甫果等四人赔偿金30万元。判决生效后,被告郑玉生申请保险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进行全面赔偿。由于工作人员的失误,保险公司于2011年3月9日将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决支付受害人吴剑侠亲属的30万元赔偿金及2900元诉讼费及其他费用5000元,合计307900元和这次事故其它伤者共37人的理赔款825142.96元,共计1133042.96元(扣除已预付的30万元后),应付的525142.96元和吴剑侠案的307900元,共计833042.96元,一并转入了郑玉生的帐户。2011年7月29日吴剑侠亲属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卧龙区人民法院依据(2010)宛龙民一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了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对司机吴剑侠的亲属的赔偿款3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所谓“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它是保险人对被保险人造成他人的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根据法律或合同的规定,应对受害者承担的赔偿责任提供经济赔偿。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虽然郑玉生与受害人吴剑侠亲属有赔偿协议,但由于未完全履行,致使吴剑侠亲属通过诉讼方式由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决确定了受害人吴剑侠的赔偿款由保险公司承担。因此郑玉生即丧失了对吴剑侠这笔保险理赔款的求偿权。由于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工作中的失误,把支付吴剑侠的理赔款也打入了郑玉生的帐户,又因未按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卧龙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了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对受害人吴剑侠的理赔款。导致了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多支付了307900元。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工作中存在过失,但该种过失不应成为郑玉生占有此笔赔偿款的理由,没有合法取得的根据而享受的权利属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郑玉生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应将多得的赔偿款307900元返还给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原审法院判决:限被告郑玉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不当得利款3079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3月9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9元,由郑玉生承担。
上诉人郑玉生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应以职权追加被害人吴剑侠的父母、妻子、女儿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吴剑侠作为共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2、原审认定郑玉生持有、占有保险理赔款307900元不实,原判返还该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答辩称:原判合法公正,处理适当,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郑玉生所投保的车辆在汉十高速公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了司机吴剑侠死亡,车上多名乘客受伤。事故发生后,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依据郑玉生的申请于2008年8月11日已先期预付赔偿款30万元。虽然郑玉生与受害人吴剑侠亲属有赔偿协议,但因未全面履行,致使吴剑侠亲属转而通过诉讼方式由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决确定了受害人吴剑侠应得赔偿款由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承担。因此郑玉生即丧失了对吴剑侠这笔保险理赔款的求偿权。由于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工作中的失误,把应支付吴剑侠的理赔款也打入了郑玉生的个人账户,又因未按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卧龙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了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对吴剑侠的理赔款。导致了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多支付给郑玉生307900元。原审法院认为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工作中出现的过失,不应该成为郑玉生占有该笔理赔款的理由,原审以没有合法取得根据而享有的权利属不当得利,而判令郑玉生返还所占有的307900元并支付利息的处理是正确的。原判予以维持,郑玉生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91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清军
审判员  王 妮
审判员  田晓凯
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薛庆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