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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金留东与被上诉人孙长保、原审被告闫慧山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民一终字第006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留东,男,1963年7月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系桐柏县回龙留东萤石开采点业主。 委托代理人林艳华,北京市钧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磊,北京市杜衡律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民一终字第006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留东,男,1963年7月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系桐柏县回龙留东萤石开采点业主。
委托代理人林艳华,北京市钧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磊,北京市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长保,男,1977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政,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闫慧山,男,1980年1月7日生,汉族。
上诉人金留东与被上诉人孙长保、原审被告闫慧山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孙长保于2013年2月28诉至桐柏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预付货款20万元,并双倍返还定金16万元。桐柏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2013)桐民商初字第00043号民事判决。金留东不服原判于2013年7月31日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留东的委托代理人林艳华、林磊,被上诉人孙长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政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闫慧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金留东个体经营桐柏县回龙萤石开采点,被告闫慧山系该开采点管理人。原告孙长保于2012年4月15日和2012年5月7日先后两次向被告闫慧山支付购买萤石沙的定金3万元和5万元。2012年6月3日,原告又向被告闰慧山支付了购买萤石、萤石沙预付款20万元。后原告到被告矿点提货,被告以矿山管理人变更为由,要求原告再次支付货款后方能供货,原告再次支付货款7.5万元后仅从被告矿点提走价值7.5万元的矿沙,定金和预付的货款既未供货,也未抵作货款。之后,原告向被告追要货物及损失时被告闫慧山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向原告提供货物,拒绝赔偿损失,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闫慧山作为被告金留东个体经营的桐柏县回龙留东萤石开采点的管理人在收取原告孙长保交付的定金及货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并加盖了公章,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拒不向原告供货已构成违约,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4月18日,金留东将桐柏县回龙留东萤石开采点的经营管理权委托给被告闫慧山。闫慧山既是金留东的代理人,又是桐柏县留东萤石开采点的实际经营人,因此,二被告对桐柏县留东萤石开采点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应当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金留东、闫慧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孙长保双倍返还定金160000元;二、被告金留东、闫慧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孙长保返还货款200000元;三、被告金留东、闫慧山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金留东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剥夺了采矿点的权利,漏列实际经营人为被告,2、上诉人未授权闫慧山对外签订合同,上诉人未收到孙长保的定金和预付款,孙长保已拉走大量矿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孙长保答辩称:1、被上诉人已对采矿点撤回了起诉,金留东是采矿点的登记业主,其述称的转让没有国土资源部门的批准手续,没有工商变更登记,没有漏列当事人。2、金留东认可其对闫慧山的授权委托书,就应承担责任。原审处理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程序是否合法?2、金留东应否承担授权委托书及买卖合同的法律后果?
金留东为证明自己的上诉理由,向本院出示以下新证据:
被诉人孙长保的司机拉走矿砂出厂时的签字条,证明2012年5月5日至5月28日期间,孙长保已拉走矿砂5600吨。
孙长保对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不是我的司机。
孙长保无新的证据出示。
本院对新证据评述如下:因被上诉人孙长保对签字条予以否认,上诉人金留东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对条据真实性予以证实,故本院对签字条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程序问题。孙长保在一审中撤回了对采矿点的诉请,追加个体工商户登记业主金留东为被告,一审法院也依法向金留东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则原审程序并未违法剥夺采矿点的诉讼权利。上诉人金留东上诉称采矿点已转让给他人,但该转让未经相关行政部门批准,未进行工商行政变更登记,则金留东仍应对采矿点的各项事务负责。上诉人金留东给闫慧山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有“全权代表金留东处理‘桐柏县回龙留东萤石开采点’的所有事宜”的约定并将采矿点的印章交给闫慧山,则闫慧山以采矿点的名义收取孙长保的定金及货款,双方买卖合同成立。采矿点应按合同供货,若未按约供货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金留东作为采矿点的个体工商户业主,应承担授权委托书及买卖合同的法律后果。原审对此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上诉人金留东认为程序违法、应追加当事人、未授权闫慧山签订合同,未收取孙长保的定金和预付款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金留东提供司机签字条证明被上诉人孙长保已拉走大量矿砂但被上诉人孙长保对签字条不认可,金留东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则本院无法确认孙长保已拉走萤石矿沙子。上诉人金留东待有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金留东对2012年5月7日条据“收到50000元孙长宝萤石砂款伍万元整。﹤定金﹥收款人:闫慧山2012.5.7日”中“定金”二字有异议,认为是后来添加的。对比此条与2012年4月15日条据“收到条30000.00元今收到孙长宝购辽子沟矿萤石砂定金叁万元整收款人:闫慧山2012.4.15日加盖桐柏县回龙留东萤石开采点印章”,两张条据的字体、用语习惯、落款等均不同,且收取两次定金不符合交易习惯,故本院认定该50000元为预付货款,不适用定金双倍返还的法律规定,由上诉人金留东返还给被上诉人孙长保。被上诉人孙长保共共支付给上诉人金留东定金30000元,预付货款250000元。上诉人金留东应双倍返还定金60000元,全额返还预付款250000元,共计310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桐柏县人民法院(2013)桐民商初字第00043号民事判决;
二、金留东、闫慧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孙长保双倍返还定金60000元。
三、金留东、闫慧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孙长保返还货款250000元。
四、金留东、闫慧山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孙长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共计13400元,由孙长保负担1000元,金留东、闫慧山负担12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金坡
审判员  王邦跃
审判员  尤 扬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车向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