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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金留东与被上诉人岳华峰、原审被告闫慧山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南民一终字第006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留东,男,1963年7月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系桐柏县回龙留东萤石开采点业主。 委托代理人林艳华,北京市钧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磊,北京市杜衡律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南民一终字第006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留东,男,1963年7月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系桐柏县回龙留东萤石开采点业主。
委托代理人林艳华,北京市钧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磊,北京市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华峰,男,1972年9月21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政,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闫慧山,男,1980年1月7日生,汉族。
上诉人金留东与被上诉人岳华峰、原审被告闫慧山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岳华峰于2013年2月28日诉至桐柏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360500元并且支付违约金500000元。桐柏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2013)桐民商初字第00044号民事判决。金留东不服原判于2013年7月31日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留东的委托代理人林艳华、林磊,被上诉人岳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政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闫慧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桐柏县人民法院(2013)桐民商初字第0004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桐柏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许金坡
审判员  王邦跃
审判员  尤 扬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车向平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意见函
(内部公函严禁外传)
桐柏县人民法院:
上诉人金留东与被上诉人岳华峰、原审被告闫慧山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经本院二审决定发还重审,重审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上诉人金留东二审提供新证据,以证明回龙留东萤石开采点已转让给他人,重审时应否追加实际经营人和回龙留东萤石开采点以查明事实。
2、上诉人金留东二审提供新证据,以证明因岳华峰违规开采被勒令停工,重审时进一步查清停工原因,以确定责任。
3、被上诉人岳华峰在合同签订后开采了半年,则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以多少为宜?
4、本案属于法律关系复杂、标的较大的案件,重审时应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5、本案不纳入绩效考评。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