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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吴坤、被上诉人冀俊平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吴坤、被上诉人冀俊平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民一终字第9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吴坤、被上诉人冀俊平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民一终字第9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迎春,任该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家昕,系该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坤,女,生于1980年3月18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建,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冀俊平,男,生于1954年3月18日,汉族。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吴坤、被上诉人冀俊平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吴坤于2012年6月18日向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冀俊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吴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59606元;并负担诉讼费用。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2012)宛民初字第1377号民事判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判,于2013年9月28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家昕,被上诉人吴坤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冀俊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月14日下午16时许,冀俊平驾驶豫RJC222号小轿车,行驶到S103线268KM+800M处,将驾驶电动车的吴坤撞倒,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坤被送往南阳医专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头外伤;3、右颧部皮肤擦伤。吴坤住院治疗24天,支出医疗费11802.50元。在住院期间,吴坤由其丈夫蔡胜君护理;冀俊平支付吴坤医疗费10500元。2012年2月7日吴坤出院,出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2、腰1椎体骨折。2012年1月30日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做出了宛公交认字(2012)第FD0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冀俊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坤无责任。2012年3月5日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委托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吴坤驾驶的洪都牌二轮电动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鉴定意见为:该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815元。吴坤支出鉴定费100元。2012年3月23日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吴坤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2年3月26日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吴坤腰椎损伤目前状况已构成伤残十级。吴坤支出鉴定费750元。另查明冀俊平驾驶的豫RJC222号小轿车在阳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1月27日起至2012年1月26日止。阳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在开庭当日,到法庭时庭审已经结束,其代理人到法庭后明确表示申请对吴坤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庭受理后转交本院司法技术室委托相关机构对吴坤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阳光财险一直未缴纳鉴定费用,致使该鉴定一直无法进行,后司法技术室于2013年7月10日将该鉴定申请退回本庭。
原审法院认为:一、冀俊平驾驶机动车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是过错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谷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坤无责任,该事故已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冀俊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坤无责任,当事人双方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本案责任划分依据,即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冀俊平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因冀俊平的豫RJC222号车在阳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故阳光财险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三、吴坤为农村户口,虽然提供了在城市居住的暂住证,但没有提供其收入在城市的相关证据,也无其他证据与其提供的暂住证相互印证,故吴坤的各项费用计算标准仍应按农村标准。吴坤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11802.50元(含冀俊平支付10500元),有医疗费票据印证,属实际损失,应予以支持;2、误工费,因交通事故造成吴坤残疾,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吴坤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每天30元计算,该项费用应为30元/天×72天=2160元;3、护理费,吴坤住院23天,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护理费按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为23天×30元=690元;4、营养费,吴坤住院23天,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营养费为23天×10元=230元;5、伙食补助费,吴坤住院23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23天×30元=690元;6、交通费,吴坤提供了相关票据,但明显过高,故对该项费用应酌定300元;7、残疾赔偿金,阳光财险在庭审后对吴坤提交的伤残程度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缴纳鉴定费用,应视为其放弃了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吴坤伤残等级仍按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处理。吴坤户籍所在地为农村,未满60周岁,赔偿年限为20年,吴坤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故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6604.03元/年×20年×10%=13208.06元;8、精神抚慰金,吴坤请求5000元,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及吴坤的伤残情况,应予以支持;9、财产损失815元,有相关的评估报告,且为实际损失,亦予以支持;10、鉴定费750元,评估费100元,属实际损失,应予以支持。上述各项除鉴定费、评估费外共计34895.56元。四、因阳光财险承保了豫RJC222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阳光财险应赔偿吴坤34895.56元。因冀俊平已支付给吴坤105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扣减,阳光财险应赔偿吴坤24395.56元;对扣减的10500元,由阳光财险支付给冀俊平。五、鉴定、评估费用850元,根据保险条款,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由冀俊平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付吴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疾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4895.56元(共中支付吴坤24395.06元,支付冀俊平105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冀俊平赔付吴坤鉴定费、评估费85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吴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3元,吴坤负担240元,冀俊平负担673元。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吴坤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的证据不足,据此作出的判决结果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吴坤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上诉人在原审时虽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拒绝在指定期限内预交纳鉴定费用,应视为对权利的放弃,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冀俊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吴坤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是否准确;2、判决结果是否妥当。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应当认定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综观本案事实,被上诉人冀俊平驾驶豫RJC222号小轿车在行驶中,将驾驶电动车的被上诉人吴坤撞倒,发生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冀俊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坤无责任。被上诉人冀俊平所驾肇事车辆在上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此事实,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经查,由于被上诉人冀俊平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应对事故所造成的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其所驾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有交强险,故上诉人应在交强险的理赔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未超出上诉人应当理赔的限额,也未超出应当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关于“应重新伤残鉴定”的上诉请求经查,上诉人在原审时,虽对被上诉人吴坤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结果提出异议,认为构不成伤残,同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的合议庭将本案移交司法技术部门,组织重新鉴定,但上诉人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纳鉴定费用,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现再次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75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车向平
审判员  张艳霞
审判员  窦丁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胡珊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