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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国敏、李国玲、白清梅与被上诉人李德银,被上诉人罗花然为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南民一终字第8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国敏,男,生于1969年7月14日,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玲,女,生于1977年8月19日,汉族,住址同上,系陈国敏之妻。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清梅,女,生于193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南民一终字第8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国敏,男,生于1969年7月14日,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玲,女,生于1977年8月19日,汉族,住址同上,系陈国敏之妻。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清梅,女,生于1939年10月6日,汉族。
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秀亭,河南通天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化敏,女,生于1959年10月14日,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银,男,生于1941年6月19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樊新英,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平,男,生于1964年7月15日,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花然,又名罗化然、罗华然,男,生于1963年11月12日,汉族。
上诉人陈国敏、李国玲、白清梅与被上诉人李德银,被上诉人罗花然为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李德银于2012年10月11日向新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陈国敏、李国玲、白清梅立即搬出李德银的房屋;并负担诉讼费。新野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6月3日作出(2012)新城民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陈国敏、李国玲、白清梅均不服原判,于2013年6月19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野县人民法院(2012)新城民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新野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诉讼费100元,予以退回上诉人陈国敏、李国玲、白清梅。
审判长  车向平
审判员  王邦跃
审判员  窦丁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艳霞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意见函
(内部公函严禁外传)
新野县人民法院:
你院审理的上诉人陈国敏、李国玲、白清梅与被上诉人李德银,被上诉人罗花然为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经我院二审审理认为:
一、李德银于2009年10月28日与张平签订了转让协议,将老宅地皮转让给张平,现能否以原告身份在本案中出现,结合本案案情,张平应为本案当事人,不应以代理人身份出现;张平与罗花然合伙建房屋已共同出面向外出售房屋一套,现在罗花然未到庭情况下,推定罗无权处分是否有据;
二、张平与罗花然是否合伙关系,若系合伙关系,则合伙人是否均有权对外出售房屋?罗花然作为本案被告收取了原告方的购房款,诉讼中又不到庭,能否推定罗无权处分?
三、上诉人方已出钱购房,你院判决其搬出,上诉方已出购房款如何处理,损失应由谁承担,你院判决是否能作到案结事了,是否有利于社会稳定。望重审时查明案件事实,加大调解力度,并做好释法答疑工作。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