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民一终字第008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秋成,男,196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风成,男,196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师云凯,内乡县湍东镇中心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邢新江,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晓、赵贵海,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吉国,男,195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蕾,女,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楠,女,1982年6月6日出生,汉族。系肖吉国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国奇,男,197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陈秋成、陈风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肖吉国、孙国奇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12)宛民初字第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秋成、陈风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师云凯,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晓,被上诉人肖吉国的委托代理人王蕾、肖楠,被上诉人孙国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8日下午六点多钟,被告孙国奇驾驶豫R43816中型货车在南阳市迎宾大道康达加油站东300米处行驶时,与同向行驶骑电动车的原告肖吉国相撞,造成二车受损,原告受伤致残的交通事故。经2012年2月21日,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宛公交认字(2012)第FBl4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国奇负主要责任,原告肖吉国负次要责任。豫R43816中型货车所有人为陈秋成和陈风成,车辆交强险、商业险投保公司为被告保险公司。原告于2012年2月8日至2012年5月20日,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2年12月27日,经南阳市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原告肖吉国伤情构成一处三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二次治疗费25000元、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医疗费支出合理、高血压引起偏瘫是颅脑外伤所致。 原审法院认为,一、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如果受到非法侵害,有权要求义务人依法赔偿。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宛公交认字(2012)第FBl4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国奇负主要责任,原告肖吉国负次要责任。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予认定,可作为本案责任划分依据,以3:7划分为宜。二、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该公司还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认定如下:1、原告肖吉国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自2012年2月8日至2012年5月20日出院,住院103天,住院费163827.55元、门诊费1404.2元、医嘱外购药物和器械费用13230元、出院后继续用药费用858.7元,均有医疗票据为证,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共计医疗费用179320.45元。2、误工费。住院期间为:每天100元×103天=10300元;2012年5月20日出院至定残前一日2012年9月29日期间为:100元×132天=13200元,计23500元;3、护理费。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有固定收入的肖吉东、杨庭艳2人护理,参照二人月工资收入,肖吉东按每天130元计算为:130元×102天=13260元,杨庭艳按每天80元计算为:80元×103天=8240元,计21500元,出院后至定残之日由杨庭艳1人护理,按80元×132天=1056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大部分护理依赖鉴定结论,后期护理费参照服务行业收入标准,每月按1500元计算赔偿20年为:1500元×12月×20年×70%(70%为赔偿系数)=252000元,共计护理费2840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103天=3090元;5、营养费,按每天30元×103天=3090元;6、二次手术费为25000元;7、交通费,结合原告受伤实际情况,以500元为宜;8、残疾赔偿金,依据2012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元/年,18194.8元×20年×82%(三处伤残)=298394.72元。9、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原告父亲肖明献、母亲李明恒均为城镇居民身份,年龄在75周岁以上,生育子女六人,故肖明献抚养费应为12336.47元×5年×80%÷6=8224.31元,李明恒抚养费应为12336.47元×5年×80%÷6=8224.31元,共计16448.62元。10、原告精神抚慰金应以30000元为宜。以上费用共计款863403.79元。机动车在交强险交通事故保险合同约定的122000元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被告保险公司履行保险责任,赔偿原告122000元。下余741403.79元按责任划分,机动车应承担70%责任为518982.65元。机动车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合同约定的200000元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被告保险公司按责任履行保险责任,赔偿原告200000元。下余318982.65元,应由车主承担赔偿责任。四、交通事故车豫R43816中型货车,行车证所有人陈秋成,陈风成也是实际车主,已支付原告95000元,还应赔偿原告223982.65元,五、被告孙国奇、被告陈秋成、被告陈风成、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没有依据,不予采信。六、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肖吉国322000元。二、被告陈秋成、被告陈风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223982.65元。三、驳回原告肖吉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80元,伤残鉴定费5400元。原告负担4704元,被告陈秋成、被告陈风成承担10976元。 保险公司向本院上诉称:1、交强险应分项赔偿。2、本案车辆超载应免赔10%。 陈风成、陈秋成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认定陈风成是实际车主错误。2、肖吉国按城镇标准赔偿错误。3、肖吉国酒后驾驶,公安机关对责任划分不当。4、原审二次鉴定程序违法,未通知上诉人到场,未按选择的机构鉴定,故伤残补助、护理费不应支持。5、肖吉国现状如何无法确定。 陈风成、陈秋成对保险公司的上诉答辩称:道交法未规定分项赔付,不分项正确。我们已购买不计免赔,免赔10%条款保险公司未尽说明义务,不应支持。 保险公司对陈风成、陈秋成的上诉不发表答辩意见。 肖吉国综合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孙国奇是为陈风成雇佣,陈风成是投保人,事故发生后也由陈风成处理相关事宜。1991年之后,自己即生活在城市,在上海打工,原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称事故责任认定不当,应向有关部门申请复议,且无证据证明肖吉国酒驾,鉴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 孙国奇答辩称:车主是陈秋成,工资是从陈秋成那里领取的,其它不发表意见。 根据各方上诉、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交强险应否分项赔付。2、商业险应否免赔10%。3、原审认定陈风成为车主是否有据。4、肖吉国赔偿标准、数额及事故责任划分是否有据。 二审中被上诉人肖吉国提交南阳市汉冶街道办事处蔡庄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肖吉国一家在该居委会居住多年。上诉人陈风成、陈秋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明为二审中所写,无派出所证明及居委会负责人签字,且与其在上海打工的说法相矛盾,不应采信。合议庭认为,该证明与原审肖吉国提交的房产证相互印证,且我院工作人员了解肖吉国伤情时,发现其确实居住于该处房产中,故应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关于交强险应否分项赔付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并未规定分项限额。且分项赔偿与该法立法精神相悖,也不利于对受害者权益的保护,故上诉人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商业险应否免赔10%的问题。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上诉人保险公司就免除保险人责任、限制被保险人权利的条款,应在保险单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上诉人陈风成称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未就相关免责条款内容告知自己,上诉人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告知义务,故该免赔10%的条款不产生效力。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实际车主的认定问题。本案肇事车辆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陈秋成,但陈风成为肇事车缴纳了保险费用,且事故发生后由陈风成到交警队出面处理相关赔偿事宜,故原审认定陈风成为实际车主并无不当。四、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问题。上诉人陈秋成、陈风成虽对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不服,但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可。原审依据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正确。其上诉称原审对事故责任划分不当及应调取交警部门资料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赔偿标准及数额的问题。被上诉人肖吉国虽为农业户口,但多年居住在城市,原审提交有房产证予以证明,二审中提交有居委会证明。其在上海打工,原审提交一劳动合同、工资表、纳税凭证予以证明。故应按城市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上诉人陈秋成、陈风成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审提交的证据不实,故对其应以农村标准赔偿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肖吉国经第二次鉴定,结论为三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两处。该结论为人民法院委托有司法鉴定资格的机构作出,上诉人陈秋成、陈风成提出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鉴定程序违法或结论错误,故其称该鉴定意见不应采信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据此计算伤残赔偿金正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陈秋成、陈风成负担4700,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车向平 审判员 窦丁平 审判员 张艳霞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胡珊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