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魏廷彩、赵德海与被上诉人桐柏县城郊乡大孙家湾组(简称大孙家湾组)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民一终字第007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廷彩,男,汉族,1942年11月29日生,农艺师。 委托代理人左玉兰,女,1947年12月30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址同上,系魏廷彩之妻。 委托代理人杨玉文,河南兴淮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民一终字第007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廷彩,男,汉族,1942年11月29日生,农艺师。
委托代理人左玉兰,女,1947年12月30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址同上,系魏廷彩之妻。
委托代理人杨玉文,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德海,男,汉族,1948年5月15日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魏廷彩,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杨玉文,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桐柏县城郊乡大孙家湾组。
诉讼代表人叶金贵,任组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马士意,男,汉族,农民,1946年6月6日生。
上诉人魏廷彩、赵德海与被上诉人桐柏县城郊乡大孙家湾组(简称大孙家湾组)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大孙家湾组于2013年4月8日向桐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桐柏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桐民商初字第00052号民事判决,魏廷彩、赵德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廷彩及委托代理人左玉兰、杨玉文,上诉人赵德海的委托代理人魏廷彩、杨玉文,被上诉人大孙家湾组的诉讼代表人叶金贵及委托代理人马士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4年10月10日,被告魏廷彩、赵德海与原告大孙家湾组签订了《承包荒山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的双汇洼及沿河山坡,承包金为4000元,承包期限为50年。签订合同时被告没有经过本组村民民主议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4年12月26日向原告交纳了承包金,并开始在诉争的山坡上植树造林,投入了一定的人力和财力。2012年2月28日,该院作出(2012)桐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桐柏县城郊乡金亭村大孙家湾组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罚金1000元;原任组长叶金锁、会计马士银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另查明,本案诉争的山坡地中有一部分属公益林地。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10月10日签订《承包荒山合同》时,原告大孙家湾组未征得本组村民或者村民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人员同意,也未上报城郊乡人民政府审批,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被告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向原告返还。但被告在承包山坡上的投入原告应予补偿。诉讼中,被告对自己在承包荒山上的投入不能举证证实具体数额,又不申请司法鉴定,可另案处理。原告起诉前征求了多数村民意见,符合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辩称原告以村民小组名义起诉,没有履行法定的民主议定程序的辩解不成立,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桐柏县城郊乡大孙家湾组与被告魏廷彩、赵德海于2004年10月10日签订的《承包荒山合同》为无效合同;二、被告魏廷彩、赵德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原告返还承包的荒山;三、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被告返还承包金4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魏廷彩、赵德海向本院上诉称:1、组长叶金贵以村民小组名义起诉,没有履行法定的民主议定程序。2、二上诉人与大孙家湾组所签订的《承包荒山合同》为有效合同,不存在无效的法定事由,因赵德海是本组村民,无须征得三分之二以上人员或村民代表同意。3、合同已履行超八年,现诉请返还已开垦和绿化的荒山的主张应驳回,且已超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大孙家湾组答辩称:原判合法公正,处理适当,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魏廷彩、赵德海与大孙家湾组在2004年10月10日签订《承包荒山合同》时,没有征得本村村民或村民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人员的同意,也未上报乡人民政府审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认为该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无效合同的判决处理是正确的。现二上诉人称该次起诉未征得村民议定程序同意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因在大孙家湾组起诉前,该组55户人家,已征得了43户村民同意起诉,有每户签名、按指印的书证在卷佐证。二上诉人因无效合同所承包的荒山应一并返还。二上诉人在承包荒山期间虽有投入,本应由大孙家湾组给予补偿,但在一审诉讼中经明确告知,二上诉人提供不出所投入的具体数额,也未申请司法鉴定,原审告知其可另行主张处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在原审追究了大孙家湾组因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结案后,该组又提起民事诉讼解决善后问题并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00元,由二上诉人魏廷彩、赵德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清军
审判员  窦丁平
审判员  田晓凯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胡珊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