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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永强与被上诉人桂庆勇、原审第三人唐河县祁仪乡板仓村板北第一、二、三村民小组为土地(山林)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民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民一终字第7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永强,男,生于1968年5月3日,汉族,住唐河县祁仪乡板仓村板北第一村民小组。 委托代理人李丽红、马党恩,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桂庆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民一终字第7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永强,男,生于1968年5月3日,汉族,住唐河县祁仪乡板仓村板北第一村民小组。
委托代理人李丽红、马党恩,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桂庆勇,男,生于1971年1月7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闪占,男,生于1971年1月7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哲,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唐河县祁仪乡板仓村板北第一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桂庆文,任该村民组组长。
原审第三人唐河县祁仪乡板仓村板北第二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黄永强,任该村民小组代理组长。
原审第三人唐河县祁仪乡板仓村板北第三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桂宗献,任该村民小组组长。
上诉人黄永强与被上诉人桂庆勇、原审第三人唐河县祁仪乡板仓村板北第一、二、三村民小组为土地(山林)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桂庆勇于2012年7月11日向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黄永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不得阻碍桂庆勇对板仓村北狼洞上的山林与堰塘承包权的生产经营;2、黄永强与唐河县祁仪乡板仓村板北第一、二、三村民小组连带赔偿经济损失613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唐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2年10月20日作出(2012)唐民一初字第1482号民事判决.黄永强不服原判,于2013年4月19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永强及委托代理人李丽红、马党恩,被上诉人桂庆勇的委托代理人郑闪占、朱哲,原审第三人唐河县祁仪乡板仓村板北第一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桂庆文,第二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黄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村民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5月l3日,桂庆勇经群众签字同意与第三人板北第一、二、三村民小组组长叶瑞长、桂庆文、桂宗献代表小组订立“山林堰塘”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桂庆勇将二座漏水堰塘出资维修、清淤加宽堰堤,增加蓄水量供群众正常用水,三个小组将其所有的山地(地名狼洞山,合同约定四至明确)连同堰塘,包括林木及矿石开发经营权在内由桂庆勇使用30年,同时约定,树木间伐收益甲方(三个小组)为8,乙方(桂庆勇)为2,该合同由唐河县祁仪乡板仓村委作为监督单位一并盖章并有村支书白长普签名,唐河县祁仪乡法律服务所为该合同出具了见证书。合同订立后,桂庆勇依约对堰塘进行了施工。2011年12月1日,黄永强由群众签名后与(甲方)叶瑞长、桂庆文、桂宗献签订了“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将属于自己的“狼洞山”荒山承包给黄永强由其管理使用,期限为30年,(乙方)黄永强为甲方出资修建桥涵一座。抵30年承包费。承包期内,松树产生的效益归(甲方)叶瑞长、桂庆文、桂宗献,再植林产生的效益归(乙方)黄永强,若发现矿产资源产生效益,甲乙双方各半。该协议于2012年3月19日由唐河县滨河街道法律服务所见证。2012年4月19日桂庆勇在承包地取沙土时,黄永强阻拦,引发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桂庆勇与第三人签订的“山林堰塘”承包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民主议定原则,且合同已实际履行,故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桂庆勇签订的合同在先,黄永强在后,且双方对该山林承包地均未依法登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发包方就同一土地订立两个以上的承包合同,承包方均主张取得承包经营权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已经依法登记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二)未经依法登记的,生效在先合同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故该承包地桂庆勇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黄永强阻拦桂庆勇行使合同约定的承包经营权,属侵权行为。桂庆勇要求黄永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桂庆勇要求黄永强赔偿损失,因黄永强阻拦行为导致桂庆勇窝工,给桂庆勇造成一定的损失,应酌定为20000元。第三人将该山林一地二包,最终导致纠纷的发生,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桂庆勇取得2010年5月13日与第三人唐河县祁仪乡板仓村板北第一、二、三村民小组订立的“山林堰塘承包合同”所约定的承包经营权;二、黄永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不得阻拦桂庆勇行使上述第一条的承包经营权;三、黄永强赔偿桂庆勇损失20000元,第三人唐河县祁仪乡板仓村板北第一、二、三村民小组负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桂庆勇负担1030元,黄永强负担300元。
上诉人黄永强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错误,上诉人所持山林承包合同效力高于被上诉人所持合同效力,判决上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桂庆勇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所持山林承包合同真实有效,依法应予维护;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唐河县祁仪乡板仓村板北第一、二村民小组的答辩意见相同,均称:与桂庆勇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无群众利益,不合理,应当废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原审第三人唐河县祁仪乡板仓村板北第三村民小组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上诉人黄永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桂庆勇、唐河县祁仪乡板仓村板北第一、二村民小组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所涉合同效力应当如何确认;2、判决结果是否妥当。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应当认定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综观本案事实,上诉人黄永强的上诉理由经查,被上诉人桂庆勇于2010年5月13日与原审第三人唐河县祁仪乡板仓村板北第一、二、三村民小组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山林堰塘承包合同,约定原审第三人的山地、堰塘,包括林木及矿产开发经营权由被上诉人桂庆勇承包使用,合同中并对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且已实际履行。2011年12月1日,原审第三人在与被上诉人桂庆勇所签合同未协商解除,也未法定解除的情况下,以同样标的物与上诉人黄永强签订了荒山承包合同,导致在被上诉人桂庆勇履行合同过程中,受到上诉人黄永强阻碍,双方发生纠纷,原审第三人在本案中存在不可推卸责任。上诉人黄永强在先合同至今未被解除、撤销的情况下,阻拦被上诉人桂庆勇行使承包经营权系侵权行为,被上诉人要求其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的请求,应当给予支持。原审第三人在答辩中表达了不服原判的意见,但其未提起上诉,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黄永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黄永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清军
审判员  田晓凯
审判员  窦丁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薛庆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