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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良良、肖庆涵、肖桂枝、李廷延和刘遂玲与张庆伟、陈明磊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1275号 原告肖良良,男,汉族。 原告肖庆涵,男,汉族。 原告肖桂枝,女,汉族。 原告李廷延,男,汉族。 原告刘遂玲,女,汉族。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尊义,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1275号
原告肖良良,男,汉族。
原告肖庆涵,男,汉族。
原告肖桂枝,女,汉族。
原告李廷延,男,汉族。
原告刘遂玲,女,汉族。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尊义,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庆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杰,男,汉族,一般代理。
被告陈明磊,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
法定代表人李青,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李华,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肖良良、肖庆涵、肖桂枝、李廷延和刘遂玲诉被告张庆伟、陈明磊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以下简称“人财保襄阳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尊义,被告张庆伟的委托代理人袁杰,被告陈明磊和人财保襄阳分公司营业部委托代理人李华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4年5月1日,被告陈明磊驾驶被告张庆伟所有的鄂F8WS0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阳市宛城区瓦官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官庄镇农科所门口处时,与自北向南斜着横过公路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由李冬梅驾驶的无牌号豪爵牌摩托车相撞,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明磊拨打120,李冬梅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道路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认定,被告陈明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冬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庆伟所有的鄂F8WS0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财保襄阳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8日到2014年12月7日止。根据《保险法》,《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各自过错由保险公司、张庆伟、陈明磊承担赔偿责任70%的份额,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64607.64元(一、医疗费1642.33元,二、丧葬费18979元,三、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四、被抚养人生活费92857.55五、精神损失50000元,合计611439.48元,交强险承担122000元,下余489439.48元按主次责任,车方承担70%(489439.48元=342607.64元,两项合计464607.64元)。
被告张庆伟辩称:我所有的鄂F8WS0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财保襄阳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8日到2014年12月7日止,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陈明磊辩称:我与张庆伟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1日,因我父亲生病住院需要吸氧,我借用张庆伟的鄂F8WS09号小型普通客车去氧气站拉氧气瓶,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我是驾驶员,车主是张庆伟,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人财保襄阳分公司营业部辩称:被告陈明磊应当有合法的驾驶证,在肇事车辆的行车证和驾驶证在依法年检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赔偿。本案根据事实情况应当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就是说应当按照相应法律规定只应当赔偿原告方的物质损失,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不应当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由法院依法裁判,按照保险合同规定,我公司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根据原、被告诉、辩,法庭归纳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应否得到人民法院支持;原、被告主次责任比例分担该如何划分。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和村委证明,证明五原告的主体资格及相互之间的亲属关系,即原告肖良良与李冬梅系夫妻关系。婚生儿子肖庆涵,2010年11月12日出生。婚生女儿肖桂枝,2013年8月5日出生。李冬梅父亲李廷延,1964年5月29日出生。李冬梅母亲刘遂玲,1966年6月24日出生。
2、张庆伟的身份证和驾驶证各一份、保险单两份和陈明磊的驾驶证一份,证明鄂F8WS0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张庆伟,该肇事车辆在人财保襄阳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包括3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8日到2014年12月7日止。
3、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道路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陈明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冬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4、尸检报告和死亡医学证明各一份。证明李冬梅死亡的事实
5、河南南阳市油田总医院职工医保报销凭据六份,证明李冬梅住院花去医疗费1642.33元的事实。
6、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资证明、租赁合同和居住社区证明各一份,证明李冬梅生前收入来源城镇且居住在城镇,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张庆伟和被告陈明磊对原告出示的6份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财保襄阳分公司营业部质证认为:对第1份证据中关于肖良良一家的户口本和身份证均无异议,从户口本上也可以看出五原告系农村户口。对于瓦店村委会的证明有异议,其没有资格证明死者父母与李冬梅之间的关系,此外,对李冬梅父母的户口本应当提供原件,而且还应当提交死者与其父母之间关系和子女情况的合法证明。对结婚证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中张庆伟的身份证无异议,对保险单和行车证无异议。对陈明磊的驾驶证应当提供原件,因为对于驾驶证的年检情况无法核实,我方要求提供原件,看是否符合保险条款规定的理赔条件。对第3份证据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提供原件,在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中可以看出事故的发生经过,对陈明磊拨打120后离开现场,事故认定书对其该行为没有做出认定,因此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不清楚,我们认为既然陈明磊构成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就不应当再进行赔付。对第4份证据中的尸检报告和死亡医学证明书,因为都是复印件请求法庭在核实后进行认定。对第5份证据的医疗费发票有异议,发票上面的名字与死者身份证上的名字不符。对第6份证据中的劳动合同和美容院营业执照有异议,营业执照上看不出来年检情况,不知道该美容店是否仍在正常营业,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于租赁合同有异议,应当提交租赁合同原件。对于美容院和居委会的证明有异议,居委会证明还应当加盖当地派出所的公章和暂住证,该组证据不能够证明应当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
被告陈明磊在庭审中提交南阳市第一看守所证明书和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决定书各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陈明磊去公安机关投案,拘留5天,向公安机关提供担保后,自2014年5月9日起被取保候审。
五原告、被告张明伟和人财保襄阳分公司营业部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张明伟和人财保襄阳分公司营业部在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针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经质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认证如下:
对原告出示的第1份证据,经本院核实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份证据被告陈明磊、张庆伟无异议,被告人财保襄阳分公司营业部对部分证据有异议,经本院核实,陈明磊的驾驶证虽是复印件,但系从交警事故大队复印,事故大队加盖有印章,真实有效,因此对第2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3份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经与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核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第4份证据中的尸检报告和死亡医学证明虽系复印件,但分别加盖了事故大队和河南南阳市油田总医院医务处公章,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第5份证据虽然发票上的名字与死者姓名不一致,但河南南阳油田总医院对名字进行更正,更正后的名字与死者姓名一致,并加盖有印章,故该份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第6份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营业执照上看不出年检情况,经本院核实,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和相关证明真实有效,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被告陈明磊驾驶被告张庆伟所有的鄂F8WS0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阳市宛城区瓦官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官庄镇农科所门口处时,与自北向南斜着横过公路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由李冬梅驾驶的无牌号豪爵牌摩托车相撞,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明磊拨打120,李冬梅在河南南阳市油田总医院花去医疗费1642.33元,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道路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认定,被告陈明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冬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陈明磊去公安机关投案,被拘留5天,向公安机关提供担保后,自2014年5月9日起被取保候审。被告张庆伟所有的鄂F8WS0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财保襄阳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包括3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8日到2014年12月7日止。
另查明:1、原告肖良良与李冬梅系夫妻关系,婚生儿子肖庆涵,2010年11月12日出生,农村户口。婚生女儿肖桂枝,2013年8月5日出生,农村户口。李冬梅父亲李廷延,1964年5月29日出生,农村户口。李冬梅母亲刘遂玲,1966年6月24日出生,农村户口。2、李冬梅自2012年6月起在位于南阳油田中南路医达公司综合楼7号的南阳油田章飞一绝美容院营业部工作和生活至事故发生前,应以城镇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一、被告陈明磊驾驶被告张庆伟所有的鄂F8WS09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肖良良的妻子李冬梅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李冬梅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道路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认定,被告陈明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冬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庆伟所有的鄂F8WS0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财保襄阳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包括3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被告人财保襄阳分公司营业部应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3:7的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人财保襄阳分公司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限额内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陈明磊借用被告张庆伟所有的鄂F8WS09号小型普通客车是在为自己办私事时发生事故,机动车所有人张庆伟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限额内承担责任后仍不足部分,应当由被告陈明磊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所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的确定,一、医疗费1642.33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二、丧葬费,依照河南省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标准,计算半年,应为18979元;三、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参照城镇居民标准22398.03元/年×20年=447960.6元,本院予以支持;四、被抚养人生活费92857.55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肖庆涵2010年11月12日出生,抚养15年×5627.73元/年÷2=42202.98元,肖桂枝2013年8月5日出生抚养18年×5627.73元/年÷2=50349.5元;五、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次事故原告负次要责任,本院认为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为宜。
上述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共计591439.48元,先由人财保襄阳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12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469439.48元,按照3:7的责任比例,李冬梅自行承担30%的责任,由人财保襄阳分公司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469439.48×70%=328067.64元,两项合计450607.64元,由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加上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人财保襄阳分公司营业部最终应承担422000元,超出的28607.64元,应当由被告陈明磊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赔偿原告肖良良、肖桂枝、肖庆涵、李廷延和刘遂玲各项赔偿422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陈明磊赔偿原告肖良良、肖桂枝、肖庆涵、李廷延和刘遂玲各项赔偿28607.6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00元,原告承担100元,被告陈明磊承担8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书凯
审判员  于林立
审判员  王海燕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贾 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