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胡玉华与温春亮、郑文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1280号 原告胡玉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征,河南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温春亮,男,汉族。 被告郑文然,女。 原告胡玉华与被告温春亮、郑文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胡玉华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1280号
原告胡玉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征,河南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温春亮,男,汉族。
被告郑文然,女。
原告胡玉华与被告温春亮、郑文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胡玉华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同日,本院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征、被告郑文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春亮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玉华诉称,2013年7月19日,被告温春亮称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份,借款期限3个月,并有郑文然担保。因被告不予归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借条一份,证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
被告郑文然辩称,借款属实,提供担保也属实。
被告郑文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温春亮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郑文然对原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
被告温春亮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因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予以认定。
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胡玉华与被告郑文然系同村,被告温春亮与被告郑文然系表亲。2013年7月19日,被告温春亮和郑文然一起到原告胡玉华家,向原告胡玉华借款5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胡玉华伍万元整(50000元),利息2分,借期三个月,到期归还。借款人温春亮(身份证号412924197609105030),2013年7月19日,担保人郑文然。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付息,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偿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胡玉华与被告温春亮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产生借贷行为,双方约定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温春亮应当按原告要求及时归还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文然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担保期间应为借款期限到期后6个月。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起诉,已超过担保期间,故郑文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春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玉华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月息2分,自2013年7月19日起计付至本院指定还款期间届满之日止)。
被告未按本院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温春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王永兴
审 判 员  赵增华
人民陪审员  惠大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传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