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1947号 原告胡彤旭,男,汉族。 被告杨浩,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邢杰平,女,汉族。 原告胡彤旭与被告杨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同旭和被告杨浩的委托代理人邢杰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彤旭诉称:被告2011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时约定(口头)利息为月息1分5厘,2014年原告急需用钱时,向被告追要,被告推拖不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 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2011年8月1日杨浩出具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杨浩于2011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口头利息不存在。借20000元是属实的。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是杨浩亲笔书写的。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借条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被告杨浩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今借到胡彤旭现金贰万元整(20000),2011年8月1日,杨浩”。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20000元有借据为证,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00元借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支付利息,被告不认可约定利息,原告称口头约定月息1分5厘,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为宜。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杨浩偿还原告胡彤旭20000元借款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胡彤旭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厚献 审 判 员 娄 炳 人民陪审员 李培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爱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