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1694号 原告襄阳市襄州区先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礼珍,任公司经理。 地址:襄阳市襄州区张湾镇交通路1号。 原告朱金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熊兴明,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留滢,男,汉族。 被告南阳市长鑫货运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北京路北段。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新军,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辉元,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襄阳市襄州区先达运输有限公司(简称先达运输有限公司)、朱金强诉被告王留滢、南阳市长鑫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并向双方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2014年10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熊兴明、被告王留滢、被告人寿财的委托代理人邓辉元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书面申请撤销对被告南阳市长鑫货运有限公司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6日4时52分,被告王留滢驾驶予R59148货车行驶至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刘寺处时,因操作失误与停在公路处朱立昆的鄂F1M671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王留滢负全部责任,朱立昆无责任。事故车辆豫R59148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南阳市长鑫货运有限公司,在被告人寿财投保有交强险等保险。鄂F1M671货车的实际车主为朱金强,在先达运输有限公司挂靠营运。原告的鄂F1M671车为营运货车,在该事故中受损,给原告造成各种损失费用共计72104元,要求被告人寿财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留滢辩称,事故属实,我的豫R59148车在人保财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我已向原告支付4600元,请人寿财在赔付时一并返还给我。 被告人寿险辩称,事故属实,豫R59148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应提供各项有效证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停运损失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2、朱金强的身份证一份。 3、朱立昆的驾驶证及鄂F1M671车的行驶证各一份。 4、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 5、挂靠协议一份。 6、价格认证报告书两份。 7、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 8、评估费发票及评定费发票。 9、王留滢的驾驶证及豫R59148车的行驶证。 10、豫R59148车的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各一份。 11、交通费发票。 被告人寿财质证意见为:1、2、3、4、5、9、10均无异议。6有异议,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保留七日内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且交强险条款规定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7有异议,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保留七日内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8有异议,评估费、评定费为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11有异议,有连号现象,请法院酌定支持。 被告王留滢质证意见同人寿财。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基本事实: 2014年4月26日4时52分,被告王留滢驾驶豫R59148货车行驶至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刘寺处时,因操作失误撞上停在公路处朱立昆驾驶的鄂F1M671货车,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交驾驶警支队认定:被告王留滢负全部责任,朱立昆无责任。被告王留滢驾驶的豫R59148货车在被告人寿财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合同期限为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19日。鄂F1M671车为营运车辆,实际车主是原告朱金强,因该事故致车辆受损并停运。该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留滢向原告赔付46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豫R59148货车撞上原告停驶在路边的鄂F1M671货车,造成两车受损,经南阳市交驾驶警支队认定被告王留滢负全部责任,朱立昆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人寿财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为: 1、车辆损失价值:27170元。 2、车辆停运损失价值:36000元。 3、车辆贬值损失价值:6124元。 4、评估费:1200元。 5、认定费:1100元。 6、交通费:300元。 以上费用合计71894元,被告王留滢已向原告赔付46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朱金强支付赔偿金71894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朱金强返还被告王留滢垫付款46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2元,被告王留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中才 审判员 卫本理 陪审员 张 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马俊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