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2228号 原告贾书兰,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党元林,河南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乾坤人和大酒店。 法定代表人杜红先,任该酒店经理。 委托代理人兰文旭,河南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贾书兰诉被告南阳市乾坤人和大酒店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书兰的代理人党元林、被告南阳市乾坤人和大酒店的代理人兰文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书兰诉称:2014年7月26日15时许,原告在被告餐厅就餐准备离开时,由于大厅湿滑致使原告摔倒,造成左股骨劲骨折,后被南阳溯源法医鉴定为七级伤残。被告南阳市乾坤人和大酒店作为服务提供者,未尽到安保义务,依法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181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400元,伤残赔偿金179184.24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合计损失223201.4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贾书兰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照片5张,证明原告是在被告酒店就餐时摔倒的; 2、原告摔伤后子女跟大堂经理的通话记录; 3、原告在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以及入院证,证明原告摔伤的事实; 4、住院收费单据、用药清单、出院证; 5、伤残鉴定; 6、证明一份,证明贾书兰07年一直跟女儿石亚楠在永安路一起居住,系城镇户口。 被告南阳市乾坤人和大酒店辩称:2014年7月26日中午,在被告处就餐人员多,原告可能有摔倒的情况,但当时没有致伤,原告因提供因果关系的证据。自被告酒店开业时起,就在酒店大门口、大厅、楼梯、台阶等处贴有警示标志,被告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原告系农业户口,其赔偿标准不能以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并无故意或过失,精神损失费不应支持。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南阳市乾坤人和大酒店针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照片15张,证明酒店已经尽到了义务。 被告南阳市乾坤人和大酒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诊断证证明对象不仅仅是左股骨劲骨折,还有骨质疏松、双髋臼发育不良、高血压、冠心病等自身疾病,不仅仅是做股骨颈骨折引起的,对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并不是治疗做股骨颈骨折,还有治疗其他疾病的情况,对出院证无异议,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因为是由于双髋臼发育不良、骨质酥松所导致了左髋关节人工置换手术,与股骨颈骨折没有必要的因果关系,所依据的条款不想吻合,因为股骨颈骨折按照规定不能够构成伤残,所以伤残与股骨颈骨折无关。对证据6有异议,因为该证明是在永安路389号居住,而在诉状上是在白河办事处魏营十一组居住,属于自相矛盾,并且魏营属于郊区,不是城镇规划区概念,因此不能够证明原告在城镇规划区内居住。对购地皮那些证明无异议。 原告贾书兰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照片15张有异议,照片是出事后补的 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举证1、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4、5,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推翻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6及被告举证,对其真实性、合理性,本院将在评理时予以评析。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7月26日,原告由家人陪同在被告餐厅就餐,当日下午用餐完毕离开时,地面湿滑摔倒后原告由家人陪同前往南阳市骨科医院,经诊断为左股颈骨骨折,原告住院至2014年8月14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1817.21元。2014年9月9日南阳市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为七级伤残。原告系农业户口,但有车站办事处顺达社区证明其自2007年起随女儿在南阳市城区生活居住。 本院认为:一、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负有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原告贾书兰在被告南阳市乾坤人和大酒店就餐过程中摔伤,被告并没有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其辩称尽到了保障提示义务,证据不足,故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原告贾书兰在此过程中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自己受伤,其本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南阳市乾坤人和大酒店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贾书兰承担30%的责任。二、原告的请求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用31817.21元属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按一人护理,原告请求1200元并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0天=600元;4、营养费20元/天×20天=400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的生活地、居住地系均来源城市,应按城市标准计算,22398.03元/年×16年×40%=143347元;6、精神损失费,考虑到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支持10000元。上述合计187364元。被告南阳市乾坤人和大酒店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131155元。被告南阳市乾坤人和大酒店辩称原告的伤情于其自身旧病相关联,应扣除在治疗期间的费用。但被告并未提供与治疗旧病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市乾坤人和大酒店赔偿原告贾书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31155元。 二、驳回原告贾书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8元,被告南阳市乾坤人和大酒店负担2923元,原告贾书兰负担1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叶厚献 审判员 娄 炳 审判员 谢海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马爱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