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宛民初字第2537号 原告郜长青,男,汉族。 被告何红卫,曾用名何红伟,男,汉族。 被告李国辉,男,汉族。 委托人理人朱宇卿,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郜长青诉被告何红卫、李国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12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长青、被告何红卫、被告李国辉及委托代理人朱宇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郜长青诉称:2010年10月份,原告郜长青承担纬八路施工的燃油供应;被告李国辉及何红伟叫来十二辆后八轮,被告李国辉与原告郜长青协商,由原告郜长青给这十二辆车加油,最后由李国辉按照每个司机的签字来支付油款,油款20日一结,工程结束后,被告一次性付清原告所有油款。后李国辉仅支付了50000元油款后便不再支付。何红卫总共在原告处加油17548元,一直拖欠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油款1754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郜长青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十二辆车加油的单据十五份,用于证实有十二辆车加油及加油的数量。其中谷建军的车豫R86379加油7446元。 被告何红卫辩称:被告跟着李国辉拉的活,油费应由李国辉结。 被告何红卫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李国辉辨称:被告与原告协商由十一辆车加油的事,但原告诉请被告欠款不实,应依法驳回诉讼请求。被告没有后八轮,原告所诉油款误计算被告名下,原告无法律依据;被告李国辉已付清货款,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索要票据,原告推诿不给,原告再诉违背道德原则;被告已付给原告人民币十万元,已超额付款多付部分应予返还。 被告李国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的收到条,用于证实原告收到油款50000元。 2、宛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及开庭笔录一份,用于证实原告郜长青曾在前诉中自认油款合计116931元,被告李国辉下欠其油款17495元,算出被告已付原告99436元。 3、证人吕广平出庭作证,其证实:2012年12月28、29号左右,证人去找李国辉要帐,原告也找李国辉要帐,证人看到李国辉向原告手中交钱,但给多少钱我不清楚,给的啥钱也不清楚。在项目部,证人要过来1000元钱,结的是现金,证人和红伟一起去拿的钱。 4、证人刘全录出庭作证,其证实:12年12月28日证人去项目部找李国辉要钱,说工地上钱拨过来了,证人去拿钱的;证人见到原告也在那拿钱,是原告先在那拿的钱,证人后拿的钱,拿了钱就走了。证人看到原告手里拿的有钱,估计有几万元钱。证人去时,看到李国辉拿钱给原告,证人去对过票后也拿钱走了,有三、四个人在场,还有一个女的,大约五十多岁。那个女的在我面前证人记不清她是谁了。 对原告举证,被告何红卫无异议。 对原告举证,被告李国辉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何红伟的实际计算额出现错误,应是9340元。谷建军的同谷建军的意见。吕万东的10月23号、10月24号、10月26号、11月25号、12月17号、12月27日、12月7号均非吕万东本人签字。11.21、11.23、11.25、11.26、11.29、11.20、12.2、12.4、12.9、12.20、12.22、上述均不显示是油款,被告没有对此付款的义务。2.21、2.25、3.11、3.13、1.1、1.8、1.11、1.18号均非吕万东签字。王虎林的无法辩别真实性。赵德钦的11.25、12.9无签字,不予认可;欠条12.3系重复多算。李国辉1.6-1.21日21桶并非李国辉的签字,不予认可。吕广平1.7、2.21、2.25、12.4均非吕广平签字;12.7二笔应算成一笔。王保生的无从辩别,对原告提供的不予认可。李磊不认识,与本案无关系,方正和卢彦的本人没来,真实性无法辩别。方正的8号二个504元属重复多算;12.7号系一笔。未写明系加油款,不予认可,原告不能举证系与加油有关系。 对被告李国辉举证,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被告举证1无异议;对被告举证2有异议,加油签字,收款打条,系原告计算错误;对被告举证3、4有异议,证人证言虚假,原告从未见过证人,不认识证人。 通过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举证,李国辉认为自已未签字的不予认可,对其他人的部分签名有异议。庭审后,被告申请对签名的笔迹做鉴定,后撤回鉴定申请,视为对笔迹的认可。被告对李磊的签字不予认可,称不认识李磊,本院对未经李国辉签名的1.6-1.21日21桶不予认定,对李磊的不予认定,对该组证据中其他的签字予以认定。 对被告李国辉举证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李国辉举证2,原告有异议,认为收款打条,未打条的视为未收款,对该组证本院予以认定,但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定,不能证实被告已支付99436元;对被告李国辉举证3、4,原告有异议,认为与证人不相识,二位证人只能证实被告曾经支付过原告钱,支付多少不清楚,二份证人证言不能证实被告已支付完毕,对该二份证人证言,本院不予认定。 通过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确认事实如下: 2010年10月份,原告郜长青承担纬八路施工的燃油供应;被告李国辉叫来何红伟、谷建军、吕万东、王虎林、赵德钦、吕广平、方正、王保生、赵四、卢彦等共十一辆车在原告郜长青处加油,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李国辉在内的十一名司机签字,最后由被告李国辉支付油款的合同。自2010年10月20日至2011年8月16日,李国辉在原告郜长青处共加油27698元,何红伟加油12408元,谷建军加油7482元,吕万东加油21976元,王虎林加油5304元,赵德钦加油4280元,吕广平加油5768元,方正加油2528元,王保生加油7992元,赵四加油688元,卢彦加油1140元,十一辆车共加油97264元。2011年4月9日,被告李国辉支付原告油款5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郜长青与被告李国辉口头约定,由原告郜长青向被告李国辉、何红卫等十一辆车加油,由被告李国辉向原告郜长青支付油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李国辉、何红卫等十一辆车加油,被告李国辉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原告已按照口头合同约定向被告李国辉、谷建军等十一辆车加油,被告李国辉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现原告已向被告李国辉指定的十一辆车加油共计97264元,被告李国辉仅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的购油款。经核算,被告何红卫共在原告处加油12408元,何红卫所加油油款应由被告李国辉支付,现原告郜长青要求被告李国辉向其支付被告何红卫的加油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国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郜长青油款1240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郜长青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国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立伟 审判员 王兆南 审判员 王景怀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