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1737号 原告金玉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荣春,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 被告吴爽,女,汉族。 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国辉,任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宋大星,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住所南阳市工业路57号。 负责人吴文光,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国祥,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金玉三诉被告吴爽、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荣春,被告吴爽、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大星,人民财险委托代理人孙国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玉三诉称:2014年6月11日7时25分许,原告金玉三驾驶摩托车沿老31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光武路交叉口时,被告吴爽驾驶豫R16775公交客车在该路口将原告撞伤。原告随即被120急救车送往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2、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3、全身多发散挫擦伤;4、脑脊液漏等。原告共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27000多元。2014年7月7日,南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FD第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金玉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除支付部分医疗费外,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拒绝赔偿。肇事车辆豫R16775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现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付各项损失152263.96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金玉三的身份证、户口本,用于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原告户口性质系非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城镇标准。 2、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双方责任。 3、诊断证明、住院证、入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和医疗费用。 4、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 5、豫R16775肇事公交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 6、豫R16775公交车在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交强险保单复印件。 7、交通费票据8张共235元。 8、鉴定费票据2张共750元。 9、住宿、餐饮费票据共24张1200元。 被告吴爽辩称:一、原告请求的数额偏高,部分项目计算没有根据。具体理由与保险公司代理人的意见相同,请法庭酌定考虑。二、被告车辆购买有机动车强制保险,机动车事故的赔偿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122000元限额内进行理赔。三、被告吴爽为该事故垫支了医疗费30525.96元属于该次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该部分垫支款应当在本案审理中一并处理,要求保险公司将该垫支款元直接理赔给答辩人。四、被告吴爽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辩称:一、原告请求的数额偏高,部分项目计算没有根据。具体理由与保险公司代理人的意见相同,请法庭酌定考虑。二、答辩人购买有机动车强制保险,机动车事故的赔偿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122000元限额内进行理赔。三、答辩人为该事故垫支了医疗费30525.96元属于该次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该部分垫支款应当在本案审理中一并处理,要求保险公司将该垫支款元直接理赔给答辩人。残疾赔偿金应按21%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金考虑主次责任也应按21%计算。 二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公交公司垫支医疗费4张票据和1张收款收据,证明:公交公司为该保险事故向原告垫支费用28525.96元的事实。 2、1张收款收据。证明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 被告人民财险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对责任认定不持异议,本案肇事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按交强险的规定,本公司依法依约处理,超过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法处理,原告诉讼的项目部分偏高,证据不足,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 被告人民财险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被告吴爽、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1、2、3、4、5、6、8没有异议,对3组中护理人员为1人。对7应按情况支持,对9餐饮根据规定不应该支持。 被告人民财险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1、2、3、5、6、7、8没有异议。对4汇报保险公司,给七天时间。对9偏高。 原告金玉三对被告吴爽、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胡景瑞是原告老婆。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7时25分许,原告金玉三驾驶摩托车沿老31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光武路交叉口时,被告吴爽驾驶豫R16775公交客车在该路口将原告撞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道路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FD第15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金玉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120急救车送往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2、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3、全身多发散挫擦伤;4、脑脊液漏等。原告共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28525.96元,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支付30525.96元。南阳市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宛溯司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731号伤残鉴定书,评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和十级两处伤残。肇事车辆豫R16775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 本院认为:一、被告吴爽驶豫R16775号公交车与原告金玉三驾驶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金玉三受伤,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道路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金玉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就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双方应按原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承担30%的责任。二、被告人民财险作为豫R16775号公交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对被告吴爽驾驶豫R16775号公交车所造成的赔偿责任承担的是替代责任,故人民财险应在该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向原告金玉三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金玉三请求赔偿项目数额及合法性:1、医疗费,对医疗费用的合理性,在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28525.96元,均系因该次事故所造成伤害的必要医疗费用,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35天的事实,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2100元。3、护理费:诊断证明书注明住院期间1人陪护,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29041元/年每天为79.56元计算为宜,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5天×79.56元=2785元;4、误工费,原告请求按上一年度批发零售业的标准支付误工费,但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故结合原告的非农业户口性质,误工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每天为61.4元计算为宜,结合原告的病情,计算误工时间至伤残之日为85天,误工费共计5219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身体两处伤残为九级和十级伤残,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94072元(22398.03×20×21%]。6、交通费,原告请求235元交通费,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8000元,考虑到损伤给原告造成的伤害程度,本院予以支持4000元为宜。9、住宿费,餐饮费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金玉三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失等各项损失合计136937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14937元按原、被告的责任比例7:3计算,原告负担10456元,被告负担4481元。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垫付了原告金玉三30525.96元,扣除应承担的4481元为26044元,故在本次诉讼中,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给付原告金玉三95956(136937-10456-30525)元,支付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26044(30525-448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玉三各项损失共计9595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26044元。 三、驳回原告金玉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4元、鉴定费750元,被告吴爽、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3528元,原告金玉三负担5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治菊 审 判 员 马爱丽 人民陪审员 曹海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祁白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