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宛民初字第2631号 原告闫德林,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文照,官庄司法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闫传芳,男,汉族。 被告魏焕琴,女,汉族。 原告闫德林诉被告闫传芳、魏焕琴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德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照,被告闫传芳、魏焕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德林诉称:按照1985年官庄镇龙泉村组建房规划,被告住房大门一直朝南开,2003年被告未向村组和政府土地部门申请,擅自将住房大门改为门朝西开,并私自占用紧邻其住房南面的3米集体公共道路,并将自家院墙紧邻原告住房修建,影响原告排水和重建房屋。原告多次劝被告予以拆除,被告认为3米路系自家所有,原告无权使用该道路,此后,经村组调解,被告仍不予配合,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室内家具发霉等财产损失,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闫传芳退还侵占3米公共道路,依法拆除违法建筑并恢复道路原貌;赔偿原告家具损失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我家的宅基地系1985年经过龙泉村组批准规划,当时由于宅基地东边和北边都有坟冢,西边是牛坑,我家不想在此处建房,于是村组负责人找我家商量,可以给我们家宅基地规划大点,由于宅基地东边是坟冢,道路无法打通,村组同意3米道路归我家使用。1985年我家盖房子时,因为经济困难,房子没盖完整,3米道路没有使用,2003年4月份重建房子时将大门改为向西,并经闫德林同意在修自家院墙时为原告留有50公分水道,让原告排水用。至于原告自家家具受损完全是原告诬告,应有其自行承担损失,综上,原告所说事实纯属捏造,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根据原、被告诉辩,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一、闫传芳认为其占用3米集体道路经村组同意是否属实,若属实是否与现行村镇道路规划相冲突;二、闫传芳占用3米共同道路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三、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家具损失3000的请求能否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 1、官庄镇龙泉村委会处理意见一份,证明被告所占3米道路系集体道路,被告违反村镇规划,未经村组同意无权占用该3米集体道路。 2、照片六张,证明原告家具受损的事实。 3、情况说明一份,证明针对被告占用3米道路已经官庄镇龙泉村处理过,且被告同意拆除违法建筑。 被告闫传芳质证认为:对原告出示的第1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是先盖的章后签的字,不能反映真实情况,而且村委会也未来我家处理过此事;对第2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我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对第3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证人未出庭作证。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 1、证人闫炳科出庭作证证实,其与闫传芳系邻居,无亲戚关系,1985年村里盖房时,闫传芳宅基地北边和东边均是坟冢,当时组里同意如果闫传芳住此处,那么宅基地南边的3米道路可以归闫传芳使用,但不能影响原告家排水。此后,闫传芳家北边的坟冢迁走了,有人在其北边盖有房屋,该房屋与闫传芳家住房之间留有3米道路。由于闫传芳家东边的坟冢还未迁走,若东边坟冢迁走,有人在此处盖房,为保证通行顺畅,那么闫传芳要恢复3米道路原貌。 2、证人闫遂娃出庭作证证实,我与闫传芳只是邻居,当时原告的确同意可以给被告留出50公分散水就行了,闫传芳家的院墙是我修建的,两家商量后让我咋盖,我就咋盖。 3、证人闫群堂出庭作证证实,当时原告的确同意可以给被告留出50公分散水就行了,闫传芳家的院墙是我修建的,两家商量后让我咋盖,我就咋盖。 4、证明一份,证明当时被告修盖房屋经过村集体同意。 原告闫德林质证认为:对原告申请三个证人所做的证言均不属实,证人闫炳科与被告系亲戚关系,且与原告有矛盾,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对被告出示的第4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 针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经质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认证如下: 对原告出示的第1份证据,被告有异议,经本院调查核实,确认该份处理意见的确系官庄镇龙泉村村建负责人李继友书写,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份证据,该六张相片只能证明原告家具受损的事实,在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与其家具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第3份证据,被告有异议,经本院核实,该份情况说明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出示的四份证据,原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证言具有随意性,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判断证言的真实性,此外,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究竟哪一方对3米集体道路享有处分权系双方当事人争议核心焦点,本院认为,该3米道路在性质上系村集体所有,村集体享有对该3米道路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即使原告承诺被告可以占用并使用该3米集体道路,由于村民个人不具有处分该道路的权利,故原告对被告所做的承诺为无效承诺,因此对该三个证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第4份证据,由于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庭审后,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工作人员前往官庄镇龙泉村委会调查情况,官庄镇龙泉村委会作出证明一份,证明该村八组村民闫德林在1985年按村中统一规划建房,其房屋南至3米村路,北至3米村路,西至村大路,东至坟冢。同时调取官庄镇闫寨村规划平面图一份,证明根据南阳市宛城区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局等部门统一规划,闫寨村村民住宅南北均为集体公共道路。 经审理查明:原告闫德林于1985年按官庄镇龙泉村统一规划建房,南至3米路,北至3米路,西至村大路,东至坟冢,被告闫传芳和魏焕琴在原告闫德林自建房屋北修建自住房屋,按照村镇规划原、被告自建房屋南北相邻,二被告自建房屋与原告自建房屋南北间相隔3米公共集体道路,2003年4月份二被告重建房子时将大门改为向西,并将与原告相邻的3米公共道路占用,影响原告排水和道路通行,此后,经官庄镇龙泉村委会调解,双方仍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系不动产相邻权利人。原告诉称其宅基地北边的东西走向的道路系村路,并提交村委证明予以证明,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其认为该道路自西向东宽约3米的那段路是其宅基地,1985年被告初建房屋时,宅基地东边和北边都有坟冢,西边是牛坑,没人想在此建房,于是村组负责人找被告商量,由于宅基地东边是坟冢,道路无法打通,村组同意3米道路归被告家使用,可以给被告家宅基地规划大点以换取被告在此地建房,并申请三位证人出庭作证。经本院前往官庄镇城镇规划管理部门查证核实,官庄镇闫寨村宅基地南北均有集体公共道路,本院认为,村民应当按照村镇规划建设宅基地,官庄镇闫寨村规划图根据南阳市宛城区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局等部门统一规划作出,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而被告提供的三个证人的证言不能对抗村镇规划,村民在宅基地上修建自住房应以村镇规划为依据,此外,经现场勘查,原告房屋北边的村路系原告将其房屋北和东面积水排出的唯一通道,同时也是原告通往其房屋北边的唯一通道,被告作为原告的邻居,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给予原告一定的便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恢复3米公共道路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传芳和被告魏焕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排除妨碍,拆除侵占3米集体道路的围墙,恢复3米集体公共道路原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叶俊凡 审判员 杨书凯 审判员 王海燕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贾 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