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宛民初字第2191号 原告陈玉珍,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卓,河南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南阳市油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选玉,任董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张新杰,系河南南阳市油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宏图,河南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海龙,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谢玉欣、李国潮,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陈玉珍诉被告河南南阳市油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油田机械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卓,被告油田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杰、赵宏图,被告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玉欣、李国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玉珍诉称:李春青系河南南阳市油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司机,2012年8月18日16时,被告李春青驾驶油田机械公司的豫R77609号小轿车行至油田五一路与大庆区北门健强量贩西丁字口倒车时,将原告撞到在地。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南南阳油田总医院治疗,住院52天,被诊断为:左侧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左内踝骨折,花去医疗费28581.91元。此后,原告又前往河南南阳油田总医院进行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手术,由于伤口化脓,病情加重,住院治疗33天,花去医疗费13789.81元。该事故经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的第201205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李春青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玉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陈玉诊左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陈玉诊的后期医疗费用为5000元,陈玉诊的部分护理依赖为半年。此外,李春青驾驶的豫R77609号小轿车在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李春青下落不明,被告油田机械公司作为李春青的雇主,仅垫付了42371.72元医疗费,对原告的其他损失并未赔偿。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20442.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0元,护理费7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半年护理依赖费用10125元,营养费2682元和原告自付的医疗费2000元,共计56999.6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油田机械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说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和河南省规定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我方已经垫付的42371.72元医疗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直接支付给油田机械公司。 被告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提出的肇事车辆存在有效行驶证、驾驶证和保险单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大小进行赔偿,对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数额过高,不能成立。 根据原、被告诉、辩,法庭归纳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应否得到人民法院支持;交强险应分项或整体进行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的第2012059号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事故中,李春青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玉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2、河南南阳市油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豫R77609号小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的保单两份,证明豫R77609号小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3、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陈玉诊左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陈玉诊的后期医疗费用为5000元,陈玉诊的部分护理依赖为半年。 被告油田机械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出示的第1、2、3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出示的第1、2份证据无异议。对原告出示的第3份证据有异议,该司法鉴定机构超范围作出护理依赖,我公司在庭审后七日内对原告伤残及部分护理依赖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油田机械制造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河南南阳油田总医院出院证两份、住院证一份、诊断证书两份、河南油田职工全民陪护审批表一份、住院费票价两份、住院病历一份和结账费用明细两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南南阳油田总医院治疗,住院52天,需一人陪护,被诊断为:左侧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左内踝骨折,花去医疗费28581.91元。此后,原告又前往河南南阳油田总医院进行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手术,住院33天,花去医疗费13789.81元。两次住院医疗费共计42371.72元,油田机械厂已经垫付。 2、鉴定费收据一份和原告儿子雷国均书写的收到油田机械制造公司垫付1900元鉴定费的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鉴定费为1900元,该费用已经由油田机械制造公司垫付。 3、肇事司机李春青的行车证、驾驶证和保单原件两份。证明豫R77609号小轿车属油田机械制造公司所有,在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原告陈玉诊对被告油田机械制造公司出具的三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出示的第1份证据中第二次住院有异议,因为取钢板不需要住院,且13789.81元的医疗费也不全是取钢板的费用,而是包括了检查费和放射费等费用,且护理费已经支付了,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的鉴定费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对第3份证据中行驶证和驾驶证,因被告未提供原件,无法质证。对两份保单无异议。 被告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质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针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经质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认证如下: 对原告陈玉珍出示的第1、2、3份证据,被告油田机械制造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对第1、2份证据无异议,对第3份证据有异议,认为鉴定机构超范围鉴定,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核实,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72岁高龄,此次事故导致原告左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左内踝骨折,出院后短时间内生活无法自理,需要人陪护符合实际情况,该鉴定意见书能够反映原告受伤及需要人陪护的真实情况,经合议庭合议决定,对被告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故对原告出示的第1、2、3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油田机械制造公司出示的第1、2、3份证据,原告陈玉珍均无异议。被告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对第1份证据中关于二次住院的相关证据有异议,对第2份证据无异议,对第3份证据保单无异议,对行驶证和驾驶证,因不是原件,不予质证。经核实,原告陈玉珍两次住院的相关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和住院病历真实有效,能够真实反映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第二次住院票据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故对原告出示的第1、2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庭审后,被告油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将李春青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原件提交法庭,经核实,行驶证和驾驶证真实有效,故对第3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针对原告提出的自行支付的2000元医疗费问题,庭审中,合议庭告知原告在庭审后三日内将相关医疗费票据提交法庭核实,原告逾期未向法庭提供相关医疗费票据,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8日16时,被告李春青驾驶油田机械公司的豫R77609号小轿车行至油田五一路与大庆区北门健强量贩西丁字口倒车时,将原告撞到在地。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南南阳油田总医院治疗,住院52天,被诊断为:左侧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左内踝骨折,花去医疗费28581.91元。此后,原告又前往河南南阳油田总医院进行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手术,由于伤口化脓,病情加重,住院治疗33天,花去医疗费13789.81元。该事故经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的第201205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李春青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玉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陈玉诊左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陈玉诊的后期医疗费用为5000元,陈玉诊的部分护理依赖为半年。 另查明:1、原告陈玉珍系城镇户口;2、李春青系被告油田机械制造公司的雇员,李春青驾驶的豫R77609号小轿车属被告油田机械制造公司所有,被保险人和行驶证车主均为河南南阳市油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该车在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3、被告油田机械制造公司垫付医疗费42371.72元。 本院认为:一、原告陈玉珍与李春青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发生损害,李春青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经河南省南阳市油田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认定,原告陈玉珍无责任,李春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春青系被告油田机械制造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雇主油田机械制造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油田机械制造公司已向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提出在分项限额内赔偿的抗辩理由,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交强险以保障事故第三人人身基本权益的立法目的相违背,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所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的确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一)营养费2682元,结合原告两次住院情况,共住院85天,酌定每天30元,应为85天×30元=2550元;(二)护理费,陈玉珍两次住院共计85天,以一人护理为宜,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25379元(年为标准计算,护理费为85天×25379元(年÷365天=5910元;陈玉珍已年届72岁,伤残十级,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且需要二次手术,鉴定机构认定半年内需部分护理依赖,按一人护理,酌定每天30元,应为:30元×1人×180天=5400元,共计1131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4250元,按住院85天,酌定每天30元,应为85天×30元=2550元;(四)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原告为城镇户口,72岁,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结合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和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计算8年,残疾赔偿金为20442.62元(年×8年×0.1=16354元,本院予以支持;(五)后续治疗费5000元,有相关鉴定结论予以证明,且为必须发生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六)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和年纪较大的实际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本院认为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宜。 上述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和精神抚慰金共计48764元,该费用未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的承保范围,被告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承保范围内向原告陈玉珍赔偿48764元。针对被告油田机械制造公司先行垫付的42371.72元,为了减轻当事人诉累,提高诉讼效率,该款由被告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油田机械制造公司。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玉珍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和精神抚慰金48764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河南南阳市油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42371.7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陈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0元,原告陈玉珍承担231元,被告河南南阳市油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8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书凯 审判员 于林立 审判员 王海燕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贾 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