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宛民初字第1315号 原告韩勤勤,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书伟,男,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宋海林,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秀峰,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建涛,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尚存晖,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韩勤勤为与被告宋海林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书伟、被告宋海林委托代理人郭秀峰、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尚存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1日7时50分许,被告宋海林驾驶豫R6968C号雅马哈两轮摩托车,行驶至金厦钢结构公司门口,与同向行驶由东向西拐弯的原告驾驶的雅迪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书认定:宋海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1、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6049.32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宋海林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原告诉请过高,高出部分不应得到支持。我在该事故中也有损害,为此仅医疗费就支出13000余元。因为原告方无保险,该损失及其他损失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如投保属实,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中合理合法赔偿。原告诉请数额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部分赔偿项目无依据。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根据原、被告诉辩,本院归纳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否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2、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中被告宋海林负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2、出院证、诊断证明和病历续页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护理人员和后续治疗情况。 3、医疗费发票14张计15434.9元和鉴定费发票一张计700元。 4、三门峡市中医院X光检查报告单5份和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到2012年3月份才痊愈,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 5、原告工资表、毕业证、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南阳市兴泰钢结构有限公司证明和南阳市金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原告长期在城市居住和工作,事发前平均月工资为2205.33元。 6、护理人员身份证及工资表。 7、机动车评估报告及评估发票。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480元,评估费为100元。 8、南阳市脑病康复医院证明。证明原告二次手术费约需4000元。 被告宋海林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1、3无异议;证据2中的出院证和诊断证明无异议,对病历续页中的证明,不符合医学常规;证据4,X光报告单系复印件,真实性不明。伤残鉴定应协商委托,但我方不申请重新鉴定;证据5工资表不完整,只有原告一人。其他无异议;证据6应由单位出具证明来证明与原告的关系;证据7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违法;证据8应以诊断证明书的形式出具。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车辆投保情况,证据2出院证和诊断证明真实性无异议,陪护证明同第一被告意见。另外该证明与原告伤情不符。证据3医疗费发票无异议。三门峡中医院费用无医嘱,其他同第一被告意见。证据4,X光报告单均系复印件。司法鉴定委托单位系公安机关,不符合程序。证据5毕业证无异议。工资表不符合形式要件。两份证明均有异议,应由劳动合同来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2010年7月份毕业,毕业后中间有空档,不能证明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证据6护理人员是否护理原告无证据支持,凭此要求护理费用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减少收入。证据7同司法鉴定意见。证据8同第一被告意见,该费用应待发生后另行主张。 被告宋海林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保险单原件。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系有证驾驶。 原告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被告宋海林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针对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1、3,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中的陪护证明,不符合医学常规,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X光检查报告单与证据3中的检查费发票相吻合,本院予以认定。鉴定意见书和证据7,二被告虽提出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但在法庭指定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鉴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5,原告所举证据,能够形成比较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二被告均有异议,该证据与原告待证方向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根据原告伤情,产生后续治疗费有其必然性,本院酌定2000元为宜。 被告宋海林所举证据,原告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3月1日7时50分许,被告宋海林驾驶豫R6968C号雅马哈两轮摩托车,行驶至312国道南阳市金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门口时,与同向行驶由东向西拐弯的原告韩勤勤驾驶的雅迪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宋海林负事故主要责任,韩勤勤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阳脑病康复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股骨远端闭合性粉碎骨者;2、脑震荡。后行左股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至2011年3月20日出院。后经河南省三门峡市中医院X光检查,到2012年3月25日,该院出具检查结果为:骨折线已消失,股骨干形态良好。内固定在位,余未见明显异常。2012年5月21日,经南阳市交警大队第六大队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韩勤勤外伤后其左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伤残程度已达十级。 另查明,豫R6968C号雅马哈两轮摩托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1月12日起至2011年11月11日止。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1、机动车属于高度危险的工具,被告宋海林违反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对此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豫R6968C号雅马哈两轮摩托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对原告韩勤勤予以赔偿。平安保险公司称应按交强险分项责任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在我国之所以规定不论是否缴纳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其他险种,都必须缴纳强制险,其立法本意就是旨在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利益,避免肇事方无力赔偿时得不到救助。同时,当事人投保交强险,为的是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可以代赔,以减免自己的损失和风险。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2、本院可支持原告韩勤勤的赔偿项目有:(1)医疗费15434.9元均有正规医疗发票应予支持。(2)司法鉴定费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0天=600元.(4)营养费应按10元/天×20天=200元计算,出院后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根据原告年龄较轻和伤情在下肢的事实,本院认为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足以照顾:60元/天×(住院期间20天+出院后90天)=6600元。(6)误工费,南阳市脑病康复医院出院证出院医嘱显示,原告应卧床休息三月。但其随后在三门峡市中医院所做的几次X光检查,均显示骨折线模糊,直到2012年3月25日最后一次X光检查才显示骨折线已消失。故此时应视为康复期满。原告直到2012年5月份才申请伤残鉴定,属怠于定残行为,应按实际误工时间计算较为合理。南阳市金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原告工资表显示其固定工资为每月2000元,因原告一直处于伤后康复状态,该数额应是其每月减少的收入。具体为:2000元/30天×380天=25308元。(7)残疾赔偿金:虽然韩勤勤系农村户口,但自2006年9月到2010年7月一直在南阳理工学院求学,毕业后先后在两家公司实习和就业,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地均在城市,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比较合理。18194.8元×20年×10%=36389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为宜。(9)雅迪电动车经鉴定为480元;鉴定费100元。(10)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住院期间行左股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的事实,产生后续治疗费有其必然性,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为宜。综上共计90811.9元。3、由于豫R6968C号雅马哈两轮摩托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该公司应赔偿韩勤勤各项损失共计90811.9元。4、原告主张1000元交通费因为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勤勤各项损失共计90811.9元整。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1元,原告负担364元,被告宋海林负担20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泽军 审 判 员 张治菊 人民陪审员 李 培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爱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