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宛民初字第2312号 原告马然武,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荣晖,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赵文轩,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兰文旭,河南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杜泽斌,南阳市卧龙区高新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第三人胡跃生,男,汉族。 原告马然武与被告赵文轩、第三人胡跃生合伙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示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2月5日、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然武的委托代理人赵荣晖,被告赵文轩的委托代理人兰文旭、杜泽斌,第三人胡跃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赵文轩与司书寅、田万胜等15人合伙出资购置四辆班车从事南阳至营口、大石桥、大连营运班线的客运经营。2011年10月21日,原被告就被告持有的合伙份额达成转让协议,原告以70000元的价格受让被告持有的0.5股,但因其他合伙人对该转让不认可,导致协议无法履行。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现金70000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文轩辩称,2011年10月21日双方签订的协议已切实履行。赵文轩在豫R19529号车辆原持股1.5股,因急于用钱,将其中0.5股以7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马然武,双方就此签订了协议。因胡跃生与马然武系亲戚关系,马然武将该0.5股记在胡跃生的名下,被告原来的1.5股变为现在的1股,胡跃生的原1.5股变为现在的2股,该转让协议已经得到其他合伙人的认可。上述事实在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司书寅诉马松江等的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司书寅提供的2011年12月16日会议记录中足以证实。原告马然武为了达到不可告人的目的,故意捏造和歪曲事实,谎称“因其他合伙人对该转让不认可,导致协议无法履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马然武的诉讼请求,以切实维护答辩人赵文轩的合伙权益及交易的安全性、稳定性。 第三人胡跃生辨称,原告诉状中已经说的很清楚了,我没有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2011年10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1、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份额转让买卖关系;2、该协议上没有其他合伙人签名,双方在签订该转让协议时是未征得其他合伙人同意所签订的。 第二组,1、中国联通南阳分公司,通话详单1份;2、原告和被告通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支付70000元现金的事实。 第三组,2012年宛城区人民法院(2012)宛民初字第2479号判决书、南阳市中级法院(2013)南民一终字第0089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原告合伙人身份不被被告合伙企业的其他人认可,2、马然武的合伙组织和赵文轩的合伙组织存在生意上的竞争关系,3、双方是在2011年10月21日签订的协议,在2011年11月份该合伙已发生纠纷,因此在签订协议书时被告赵文轩没有告知马然武已发生矛盾的事实,属于欺诈行为。 第四组,证人李崇生的证言以及王平、陈玉生、司书寅三人的询问笔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并未通知其他合伙人。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于证据第一组、第二组1、2证据无异议。马然武和赵文轩所签协议是马然武所拟,但是赵文轩急着用钱,才签订的。马然武把0.5股记在胡跃生名下,所有合伙人都知道;对于第三组证据,宛城区人民法院(2012)宛民初字第2479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该证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既然认定胡跃生由原来的1.5股转为2股而赵文轩原1.5股转为1股,说明了该判决书认可了该转让行为,所以说原告所说的证明对象错误。赵文轩转给马然武的0.5股是特定股,指的是豫R19529号车上固定的股份,只要本车上的人同意认可即可,不需要其他合伙人认可;对南阳市中级法院(2013)南民一终字第00893号民事判决书,同一审判决书意见,结合司书寅公证书,已经明确各自占有多少股,其中包含了赵文轩转给马然武的份额已经记在胡跃生名下。对第四组,李崇生证人证言,事实说的比较清楚,但是因李崇生与马然武是亲属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大家不认可该0.5股,与我刚才出示与其辨认的书证自相矛盾,对该证言部分有异议。对三份调查笔录,也是部分有异议,对四名证人所说赵文轩把0.5股转让给马然武我们不认可的话,有异议,其他无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没有意见,都是真实的。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赵文轩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赵文轩身份。 第二组,五份分红表,证明赵文轩原有1.5股,胡跃生原有1.5股,均按照该股份进行分红。 第三组,2011年11月6日股东会议纪要,证明赵文轩由1.5股转为1股,胡跃生由1.5股转为2股。 第四组,(2011)南智证民字第3965号公证书,证明同证据三。 第五组,(2012)宛民初字第247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人民法院认可公证书和会议纪要内容,承认了股权份额变动,并且胡跃生的分红也是马然武所签领的。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认为根据分红表可以看出,该分红表是所有分红一起分的,并不是只对单独车辆进行分红;对于第三、四、五组证据,1、马然武从来没有以合伙人的身份出现在该合伙体中,2、除赵文轩外其他14个合伙人也从来没有承认过马然武合伙人的身份。 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同意原告意见。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通过原、被告、第三人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认定如下: 对于原告出示的第一、二组证据证实了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0月21日签订股权份额转让协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出示的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证明效力,本院在评理部分综合予以评析;对于第四组证据中证人李崇生出庭作证,结合三份询问笔录,其证实的内容与本案争议事实有直接联系,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所举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效力本院在评理部分综合予以评析。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文轩与司书寅、马松江、马松涛、袁振勇、陈玉生、田万胜、田万宏、王平、邹志莅、李崇生、胡跃生、孙亚平、邹许生、宋秀海(已亡故)共计15人合伙出资购置四辆班车从事南阳至营口、大石桥、大连营运班线的客运经营,赵文轩占有该合伙30股中1.5股的份额,胡跃生占有该合伙30股中1.5股的份额。2011年10月21日,赵文轩以合伙份额的0.5股作价70000元与马然武达成合伙份额转让协议,该协议内容如下“甲方:赵文轩乙方:马然武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将南阳至营口大石桥大连营运班线0.5股转让给乙方。(南阳至营口大石桥大连的全部股份60股)具体协议如下:1.甲方将0.5股的所有权转让给乙方(价格70000元);2.自2011年11月1日前所有的经济纠纷等争议有(由)甲方负全责与乙方无关。自2011年10月30日以后所有的经济纠纷及经营权,有(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3.2011年10月的结算,现金收入归甲方所有。2011年10月以后的结算和现金归乙方所有;4.此协议一式两份,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生效。双方不得反悔。”协议签订后作为协议乙方的受让人马然武将协议约定的70000元交付给被告赵文轩。2011年12月16日,赵文轩所在合伙通过河南省南阳市智圣公证处公证对合伙中30份股权重新划分,公证处出具的(2011)南智证民字第3965号公证书中显示,赵文轩在合伙中的份额由原来的1.5股变更为1股,胡跃生在合伙中的份额由原来的1.5股变更为2股,但是原告马然武并没有以合伙人的身份出现在公证书中。2011年11月,该合伙内部即产生了纠纷,后合伙人司书寅以合伙协议纠纷为由诉至本院,在整个诉讼过程中马然武仍然未能以合伙人的身份参与诉讼。2013年10月16日,原告马然武以被告赵文轩一直未履行协议为由将其诉至本院。 另查明,第三人胡跃生庭审中认可本人名下增加的0.5股系马然武自赵文轩处购买的0.5股,并认可马然武与赵文轩约定该0.5股暂时记在胡跃生名下,待合伙中其他合伙人同意马然武入伙后再记在马然武名下。被告所在的合伙体中四名合伙人王平、陈玉生、司书寅、李崇生均到庭明确表示不知道马然武入伙的情况且不同意马然武入伙。 又查明,马然武自身经营的车队同本案涉及的合伙同时跑的同一个班线。为缓解交通运输业竞争的矛盾,宛运二分公司作为管理单位,经协调,2009年1月31日,以陈洪晓、马然武为代表组成甲方和本案争议涉及的合伙(司书寅、袁振勇为乙方代表)签订了《大连、营口(大石桥)客运班车合作经营协议》,经营自开始至2011年10月,双方合作经营共计33个月。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伙份额转让协议属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合同自签订之日生效。按照合同约定原告马然武应当承担向被告赵文轩给付70000元的义务,同时被告赵文轩应当承担征得其他合伙人同意后向原告转让合伙份额,使原告马然武成为合伙成员的义务。被告辩称原告的合伙团体与被告合伙团体之间存在合作经营的关系,但这两个合伙团体仍是两个各自独立的合伙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1条“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入伙无效。”之规定,由于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转让合伙的财产份额的特殊性,被告赵文轩有义务征得合伙中其他合伙人同意,进而修改合伙协议使原告马然武成为该合伙的合伙人,以合伙人的身份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而依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本院查明的事实中,该合伙的合伙协议和股权证明中始终没有马然武的名字,而且在该合伙多次合伙人会议和合伙人参与的诉讼中,马然武也始终没有以合伙人的身份出现,该合伙协议中其中有四名合伙人也均到庭明确表示不知道且不同意原告马然武入伙。对于被告赵文轩抗辩已经按照原告马然武的要求将自己名下0.5股的份额转移到第三人胡跃生名下,本院也已查明第三人胡跃生名下份额确由原来的1.5股变更为现有的2股系被告赵文轩卖给原告马然武的0.5股,但是本案到庭作证的四名合伙人已明确表示对该合伙份额变更给马然武不予认可,且不同意原告马然武入伙。由于被告赵文轩不能征得其他合伙人同意原告马然武入伙,使原告不能合法持有该转让的0.5股,继而导致原告不能实现入伙的目的,综上,本院认为被告赵文轩并未履行其协议中应尽的义务,构成实际违约,原告马然武诉请被告赵文轩应当返还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第三人胡跃生也应将其名下占有的赵文轩的0.5股返还给被告赵文轩。对于原告请求的70000元的利息,因双方在协议中并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文轩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然武已支付的协议款70000元。 第三人胡跃生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赵文轩南阳至营口、大石桥、大连营运班线的客运经营合伙中的0.5股股权。 驳回原告马然武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赵文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宏显 审 判 员 刘琳瑜 代理审判员 王 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