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宛民初字第2681号 原告马玉勤(曾用名何国华),女,汉族, 被告南阳市宛城区汉冶街道净土庵社区方圆居民小组。 负责人郭建春,任组长。 委托代理人郭建春,男,任该组组长。特别授权。 原告马玉勤诉被告南阳市宛城区汉冶街道办事处净土庵社区方圆居民小组(以下简称方圆居民小组)确认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玉勤、被告方圆居民小组委托代理人郭建春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之村民,1990年1月,被告部分土地被征用,一批村民被安置就业。因受名额限制,原告没有被安置。为此,被告给原告发4000元自谋职业补助费,让原告暂时自行找活干,等20年后再回到村组。2011年1月,原告向被告提出回村组问题,被告说当时曾经与原告签订有自谋职业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已脱离了经济关系,所在村里不能接受。原告看了被告提供的合同后发现,这些所谓的合同根本不是原告本人签订的。综上所述,被告瞒着原告,单方面制定了所谓的“自谋职业合同”,违背了我国合同法的一般原则,是一份无效合同。为了维护法律的严肃性,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自谋职业合同”为无效合同。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合同书一份。证实合同书签名不是本人所签。 2、公证书及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经过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及庭审辩论,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1990年1月份,净土庵社区方圆居民小组部分土地被征用,一批村民被安置就业,部分未被安置。2011年1月,原告请求回到村民小组,被告拿出一份公证书(其中含一份《自谋职业合同》)并声称原告方早已脱离组织,在该《自谋职业合同》中,方圆组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内容为:“……因国家建设征地,乙方被甲方确定为安置对象,乙方体谅国家安置困难,申请将安置补助费发给本人,由本人自谋职业,经双方协商,签订合同如下:一、甲方同意乙方自谋职业,一次性发给安置补助费肆仟元。二、乙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自行脱离与甲方的经济关系,(国家及地方各级政府指令性经济往来除外)并承担赡养老人及抚养子女义务。三、凡是自谋职业者,育令妇女,必须服从甲方指定的地点按期检查,到期不检查的,每天罚款五元,直至检查为止。四、自谋职业者育令检查费、独生子女费自理。五、本合同经上级有关单位审查批准,并经公证部门公证后生效,双方不得违约。……”,后得到了村、乡、市三级部门的批准,且南阳市公证处出具(90)南市公证字第59号《公证书》。其中的“何国华”签名不是原告所为。 2011年1月,原告请求回到村组,双方无法协商,后诉至本院,请求确认被告方圆组的该份《公证书》中“自谋职业合同书”为无效合同。 另查明,原告马玉勤曾用名何国华。原南阳市环城乡净土庵村方园村民小组现为南阳市宛城区汉冶街道办事处净土庵社区方圆居民小组。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原告未委托任何人与被告签订《自谋职业合同书》,且该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以原告之名与被告签订该合同,另该合同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自谋职业合同书》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南阳市公证处(90)南市公证字第59号《公证书》中环城乡净土庵村方园村民小组与马玉勤签订的《自谋职业合同书》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南阳市宛城区汉冶街道办事处净土庵社区方圆居民小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立 审 判 员 李林峰 代理审判员 来新群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