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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113号 原告:门某某,女,汉族。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 原告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门某某到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113号
原告:门某某,女,汉族。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
原告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陈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发出公告,限被告60日内到庭应诉,被告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1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1989年5月20日生育男孩陈某甲,于1990年4月18日生育女孩陈某乙。婚后被告经常无故辱骂、殴打原告,原告娘家亲戚帮助原告一家,被告不但不感恩反而极尽辱骂伤透人心。原告考虑到儿女还小,得过且过。被告作为丈夫没有对家庭尽到应尽的义务,家中盖房、儿子结婚、女儿出嫁都是原告一人操办,被告都没有回来。原告为这个家操心被告不但不体谅,反而辱骂原告。儿女现已长大成人,可以独立生活。现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实以上主张,原告门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某某村委证明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于1986年1月22日结婚;2、户口簿一组,用于证实两个小孩已经成年;3、(2012)镇民初字第142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于证实原告曾起诉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陈某某未到庭。
法院调取对被告陈某某之兄陈某丙笔录一份,陈某丙陈述被告外出做生意,联系不上被告。
以上原告提交第1组证据,能与(2012)镇民初字第1425号卷宗及法院调取陈某丙的笔录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系行政机关所颁发的证件,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系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86年1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于1989年5月20日生育男孩陈某甲,于1990年4月18日生育女孩陈某乙。原告曾于2012年10月起诉离婚后又撤回起诉。被告现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原、被告双方于1986年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未办理结婚登记,形成事实婚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2012年10月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又撤回起诉,至今双方仍未和好,现被告下落不明分居至今。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下落不明,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智
审 判 员  刘香勇
人民陪审员  柴 醒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