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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门道平、王洪涛与被告张艳生、秦国合、胡喜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597号 原告:门道平,女。 原告:王洪涛,男。系门道平之子。 委托代理人:康晓东,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张艳生,男。 被告:秦国合,男。 委托代理人:廖儒敏,河南涅阳律师事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597号
原告:门道平,女。
原告:王洪涛,男。系门道平之子。
委托代理人:康晓东,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张艳生,男。
被告:秦国合,男。
委托代理人:廖儒敏,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16号省汇中心A座6楼。组织机构代码:58285304-5。
代表人:万宇,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振东,男。特别受权。
被告:胡喜山,男。
原告门道平、王洪涛与被告张艳生、秦国合、胡喜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10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门道平、王洪涛的委托代理人康晓东、被告张艳生、秦国合的委托代理人廖儒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喜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期间,因追加被告胡喜山,本案进行了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门道平、王洪涛诉称,2014年1月24日22时许,原告王洪涛驾驶豫R055H7普通三轮摩托车沿207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镇平县杨张光缆〇六七线杆处,与胡喜山驾驶的无牌货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洪涛及摩托车乘坐人门道平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乘坐王华璞驾驶的停靠在张光缆〇六七线杆北15.5米处的镇平县人民医院的豫R72A56号小型专用轿车欲前往医院治伤时,被被告张艳生驾驶豫RNV158号轿车相撞,造成车上二原告二次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镇平县人民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颅脑损伤、左锁骨骨折、肋骨骨折。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艳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胡喜山已对原告进行了赔偿。豫RNV15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要求:1、由三被告张艳生、秦国合和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门道平经济损失9753.03元并负连带责任。2、要求三被告张艳生、秦国合和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洪涛经济损失140471.18元并负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一、二被告连带承担超出部分的50%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二原告身份证、村委证明、派出所证明各一份、学校证明两份及户口簿各一份。用于证实:(1)二原告的基本情况。(2)原告及孩子在县城居住、生活。2、道路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实:(1)二原告和被告张艳生均是事故参与人。(2)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3)二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张艳生负事故全责。3、二原告的诊断证、出院证、病历各一份。用于证实:二原告的受伤情况及住院治疗经过。4、医疗票据及诊断证明。用于证实二原告住院治疗医疗花费情况。5、交通费用票据24张。用于证实二原告伤后其亲属多次到交警队处理事故和到医院护理、检查的交通花费情况。6、司法鉴定票据两张。用于证实原告王洪涛为伤残鉴定支出费用1000元。7、保单抄件。用于证实被告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张艳生、秦国合辩称: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方支付一万元垫支款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被告。在交强险范围之内,保险公司的理赔款足以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故对被告方的车辆进行保全并支付保全费没有必要,因此保全费、诉讼费被告方不应承担。
被告张艳生、秦国合向本院提交保单代抄单(内容同原告),以证实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张艳生没有报案,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到现场,也没有申请理赔,没有递交理赔材料,保险公司对事故事实不清楚,对保险关系也不清楚,至今无法查明出险车辆是否在我公司投保,所以我公司只能等被告向我公司提交理赔材料后,查明保险关系再决定是否理赔。2、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胡喜山辩称:对二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事实无异议,我已对原告进行了赔偿,并与原告方签订有协议,我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胡喜山向法庭提交1、道路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2、赔偿协议一份,以证实自己对原告赔偿情况。
依据原告王洪涛申请,本院委托南阳南石医院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了(2014)鉴字第06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洪涛损伤属十级伤残。
对原告所提交的第1组证据中的村委证明和派出所证明内容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的房屋购买地段是否是城关派出所管辖没有说明,王洪涛是否在该处购买房屋原告应该出具房产证原件,以证明其所有权,村委会和派出所没有资格去证明公民房屋的所有权。对镇平县察院小学出具的2份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仅能证实该两名学生为该学校在校生,但无法证明两名学生在该校学习1年以上。户口本因为是复印件,无法证明真实情况,但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户口本经本院核实,与原件相符,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所提交的第2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提交的第3组证据,保险公司对2014年3月3日南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原告王洪涛诊断证明有异议,认为出具证明医生不是王洪涛主治医生,跟原告出具的2014年2月20日出院证签名不是同一人签字,2014年3月3日的诊断证明的签字医生是否有出具证明资格不能确定。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诊断证明,经医院盖章确认,且能与原告病历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所提交的第4组证据,保险公司对镇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有异议,只认可正规发票。本院认为,原告票据丢失,但该证明能证实原告支付有该项费用,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所提交的第5组证据,保险公司对交通费票据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与原告就诊时间和次数不相符,存在连号情况,交通费要求金额过高,法院不应当支持。但对票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所提交的第6组证据,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提交的第7组证据,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抄单没有印章,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和证据来源,本院经核实原告提交的该抄单真实存在,故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张艳生、秦国合所提交保单抄单,同原告,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胡喜山所提交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本院调取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月24日22时许,原告王洪涛驾驶豫R055H7普通三轮摩托车沿207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镇平县杨张光缆〇六七线杆处,与胡喜山驾驶的无牌货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洪涛及摩托车乘坐人门道平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乘坐王华璞驾驶的停靠在张光缆〇六七线杆北15.5米处的镇平县人民医院的豫R72A56号小型专用轿车欲前往医院治伤时,被被告张艳生驾驶豫RNV158号轿车相撞,造成车上二原告二次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门道平被送到镇平县人民医院、原告王洪涛被送到南阳市中心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门道平共住院28天,支付医疗费4419.08元,提供交通费票据110元。王洪涛共住院51天,支付医疗费55790.13元,提供交通费票据1030元。经医院诊断,原告王洪涛伤情为:开放性面部损伤、下颌骨骨折、左下颌骨骨折。原告门道平伤情为:腹部软组织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原告王洪涛驾驶R055H7普通三轮摩托车与胡喜山驾驶的无牌货车碰撞发生的事故经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喜山负次要责任,原告王洪涛负主要责任。王华璞驾驶的豫R72A56号小型专用轿车与张艳生驾驶豫RNV158号轿车碰撞所发生的事故,经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艳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RNV158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秦国合,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12.2万元,保险期间2013年3月16日至2014年3月16日。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张艳生、秦国合垫付原告王洪涛10000元用于治疗。
依据原告王洪涛申请,本院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5月5日作出了(2014)鉴字第067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洪涛因外伤致开放性面部损伤、下颌骨骨折、左下颌骨骨折,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
原告门道平与王洪涛系母子关系,原告王洪涛兄妹二人。在镇平县涅阳街道办事处安国路北段西侧购买有商品房,在此居住生活。原告王洪涛有两子女,儿子王峰浩生于2005年9月5日。女儿王金婷生于2001年6月24日。
被告胡喜山所驾车辆未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胡喜山赔偿原告11000元,原告表示不再追究被告胡喜山责任。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人均纯收入为2245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627.73元/年,14821098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违反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原告在两次事故中均受到伤害,在第二次事故中,被告张艳生驾驶被告秦国合所有的豫RNV158号小型轿车负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先承担赔偿责任后,超出部分由被告张艳生、秦国合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连带承担50%赔偿责任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王洪涛住院51天,其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55790.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51天,即1020元;3、营养费按照20元/年计算51天,即1020元;4、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以1人护理计算51天,即29041元/年÷365天/年×51天×1人=8115.57元;5、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人均纯收入为24457元/年计算108天(从受伤之日2014年1月24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5月12日)即24457元/年÷365天/年×108天=7236.59元;6、伤残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20年,并考虑伤残等级计算,即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原告王洪涛母亲门道平生于生于1953年8月20日,儿子王峰浩生于2005年9月5日。女儿王金婷生于2001年6月24日。其被抚养人门道平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627.73元/年标准计算19年,并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原告母亲的子女状况,计算为5627.73元/年×19年×10%÷2=5346.34元,子女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821.98元/年标准计算14年,并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状况,计算为14821.98元/年×15年×10%÷2=10375.39元;7、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伤害,应当给予一定物质补偿,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结合我县的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为4000元宜;8、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时间、乘车次数和乘车距离,本院酌定为800元。以上原告王洪涛的损失合计为138500.08元。
原告门道平住院28天,其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4419.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28天,即560元;3、营养费按照20元/年计算28天,即560元;4、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以1人护理计算28天,即29041元/年÷365天/年×28天=2227.8元;5、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人均纯收入为24457元/年计算28天,即24457元/年÷365天/年×28天=1875.15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时间、乘车次数和乘车距离,本院酌定为100元。以上原告门道平的损失合计为9743.03元。
原告王洪涛和门道平两人损失总计148243.11元。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结合二原告损失数额比例,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王洪涛113981.75元、门道平8018.25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26243.11元,根据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被告张艳生、秦国合应承担超出部分50%的责任,即13121.56元,结合二原告损失数额比例,应赔偿原告王洪涛12259.17元、门道平862.39元。二被告垫支原告王洪涛的10000元医疗费,在被告张艳生、秦国合应赔偿原告王洪涛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即应赔偿原告王洪涛2259.17元、门道平862.39元。
被告胡喜山已对原告进行了赔偿,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不再追究被告胡喜山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原告及被告张艳生、秦国合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王洪涛113981.75元、门道平8018.25元。
限被告张艳生、秦国合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王洪涛2259.17元、门道平862.3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4000元,原告王洪涛、门道平负担1000元,被告张艳生、秦国合负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声扬
审 判 员  王建阳
人民陪审员  张国耀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陆若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