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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乔某某为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417号 原告:陈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建明,镇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乔某某,男。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乔某某为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417号
原告:陈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建明,镇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乔某某,男。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乔某某为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明、被告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18日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在协议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明确约定被告应在三个月内支付原告240000元,并对该协议书在镇平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可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支付原告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再以无钱为由推诿。现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8日起诉之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离婚证,用以证实原、被于2013年2月18日办理离婚登记。2、公证书及离婚协议书,用以证实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根据协议支付原告240000元。3、被告向镇平县房产管理局递交的申请书、镇平县房产管理局对被告乔某某的询问笔录及镇平县产权产籍管理办公室的公告,用以证实原告已经履行了配合义务,也愿意继续履行配合义务。
被告乔某某辩称:1、原、被告离婚协议约定位于雪枫办事处泰山庙乔庄房产三套归男方,女方在离婚三个月内配合男方完成房产过户,男方应在三个月内支付女方240000元,但至今,原告未履行其约定,三套房产均未过户到被告名下,原告主张支付其240000元的要求不成立。2、离婚时约定由被告偿还的共同债务,被告原拟处分部分财产支付债务,但原告一直要求先付款后过户,但被告到土地局去查询,被告的相关土地证无登记记录。房产交易所查询被告的房产信息,但因信息录入有问题,无法确认。3、双方协议中处分的房产所涉及的土地系乔某甲所有,原、被告系有条件的建房与使用。
被告为证实其辩称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土地证、房权证各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协议约定的过户手续并没有过户完成。2、镇平县国土资源局证明,用以证实土地证没有档案。
法庭调取镇平县房产管理局证明,用以证实该局在办理原、被告房产转移登记中,因原、被告一本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建筑许可证办理了二套住宅房屋,在办理转移登记中系统信息无法提取,现正在向上级申请解决。
以上原告所提供的第1-3份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法庭调取的证据,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13年2月18日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第三项约定“县城校场路园中园南隔墙高层一楼及县政府西她图服装店归女方,位于雪枫办太山庙村乔庄房产三套归男方,女方必须在离婚后三个月内配合男方完成房产过户,男方应在三个月内支付女方24万元”。但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240000元。
另查明:被告申请房产转移登记,因原一本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建筑许可证办理了二套住宅房屋,在办理转移登记中系统信息无法提取,现房产局正在向上级申请解决。原告持有的00004739号房屋所有权证和00004561号房屋共有权证在庭审后交由法庭转交被告。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也经过公证机关对该协议进行了公证,故该协议书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协议约定归被告的房产并未完成过户手续,原告的协助义务未履行,同时认为原、被告协议中处分的房产所涉及的土地系第三人所有,故该240000元不应支付,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不履行协议义务,且庭审中原告一直答应随时配合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房产局也证实房产转移登记因系统信息无法提取,正在向上级申请解决。对所处分的房产所有权问题,房权证书已明确了权属。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2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云铁
审判员  宋 强
审判员  靳云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