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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902号 原告:陈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郭少华,镇平县枣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梁艳峰,镇平县司法局杨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陈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902号
原告:陈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郭少华,镇平县枣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梁艳峰,镇平县司法局杨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少华、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艳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12月举行婚礼仪式,于2002年6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月25日婚生女孩张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被告性情暴躁,常为琐事殴打原告,2004年,原告离家出走,外出务工至今,期间被告不管不问,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张某甲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薄,用于证实原告及小孩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用于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2011)镇城民初字第027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实原告曾于2011年2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女孩张某甲应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抚养费应自2004年起计算至小孩18周岁。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系法定机关出具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系本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的以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2年6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1月25日生育女孩张某甲。2010年11月份,被告外出打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1年2月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仍未共同生活。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另查:2013年镇平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060元。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婚生女孩张某甲已满10周岁,经征求小孩意见,小孩愿随被告生活,原告离家外出务工,一直随被告生活,仍以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承担相应抚养费。张某甲抚养费支付数额应自2014年起按2013年镇平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060元的30%支付,至18周岁止,即每年27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张某甲随被告张某某生活,原告陈某某自2014年起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张某甲抚养费2718元,付至小孩18周岁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景华
审 判 员  唐书振
人民陪审员  师丽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林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