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718号 原告:陈玉明,男。 委托代理人:彭兆润,镇平县司法局曲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王荣旺,男,蒙古族。 被告:宋新付,男,汉族。 被告:周立峰,男,汉族。 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7216996-5。 法定代表人:赖鸿志,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驻马店市铜山大道北段。 委托代理人:张磊,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87586506-6。 代表人:刘四虎,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春晓街145号。 委托代理人:程松涛,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原告陈玉明与被告宋新付、周立峰、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正武独任审理,2014年10月28日、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明的委托代理人彭兆润,被告王荣旺,被告周立峰,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松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新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玉明诉称,2014年6月27日17时10分许,原告陈玉明驾驶内燃观光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镇平县晁陂铁厂门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宋新付驾驶的登记在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豫QB6812(豫QK25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实际车主周立峰)相撞后,原告陈玉明驾驶的内燃观光车又与相对方向驾驶摩托车行驶的被告王荣旺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陈玉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宋新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荣旺无责任。 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052.77元、误工费3400元、护理费2240元、拖车费1000元、车辆损失3740元、诉讼费、鉴定费1700元,共计13132.77元。 因豫QB6812(豫QK25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实所诉事实及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用于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及分别承担的责任;3、停车费、拖车费发票及证明,用于证实原告支付拖车费1000元;4、被告的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用于证实驾驶人员具有驾驶资质及事故车辆具有上路行驶资格及豫QB6812(豫QK25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鉴定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车辆进行鉴定所支付费用1200元。 被告王荣旺辩称,在事故中无责任,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周立峰辩称,被告王荣旺住院期间其所垫付的20000元,王荣旺应予退还。 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投保有不计免赔,原告陈玉明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实际车主为被告周立峰,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不合理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辩称:1、若事故车辆投保属实,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愿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分项赔偿,超出部分依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2、原告主张医疗费,因无病历与用药清单,不应支持;主张误工费,因缺乏误工证明且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不应支持;主张护理费,因没有病历,不应支持;拖车费、停车费为间接损失,公司不应承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内燃观光车损进行鉴定,结论为374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被告认为诊断证明显示患者因惊吓住院,但无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原告农村合作医疗补助清单为复印件,且相关费用新农合已经补助,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可,但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村卫生所的处方未加盖公章,两份表格不是正规住院病历,不能证实与本次事故有关,因原告的该部分费用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惊吓存在一定联系,本院予以采信。第2、4、5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被告认为发票上不显示拖车费、停车费,经核实,该部分费用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调取的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6月27日17时10分许,原告陈玉明驾驶内燃观光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镇平县晁陂铁厂门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宋新付驾驶豫QB6812(豫QK25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王荣旺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经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陈玉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宋新付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荣旺无责任。 豫QB6812(豫QK259号)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于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周立峰,宋新付系被告周立峰雇佣司机。 豫QB6812(豫QK25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以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8日0时起至2015年5月7日24时止。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被告王荣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有交强险。 事故发生后,原告陈玉明先后到镇平县卢医卫生院、村卫生所治疗,支付医疗费1052.77元。 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内燃观光车损进行鉴定,结论为374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 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王荣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宋新付、周立峰、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损失经本院审理后确认为152258.09元。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及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陈玉明驾驶的机动车与被告宋新付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后,又与被告王荣旺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经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陈玉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宋新付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荣旺无责任。被告宋新付系被告周立峰雇佣的司机,其责任应由被告周立峰承担。被告周立峰所有的车辆与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与周立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的,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其中第(一)项规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项规定,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第(三)项规定,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豫QB6812(豫QK25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以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保险,被告王荣旺的二轮摩托车未担保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所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次事故,原告所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1052.77元;2、拖车费、停车费损失1000元;3、车辆损失3740元,共计5792.77元。被告王荣旺所造成的损失为152258.09元。上述共计158050.86元,已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玉明损失5792.77元÷158050.86元×122000元=4471.46元。原告陈玉明的剩余损失1321.31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被告周立峰承担30%赔偿责任,即1321.31元×30%=396.39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因原告伤情轻微,又未住院治疗,主要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因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足额赔付,故被告王荣旺、宋新付、周立峰、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玉明医疗费、拖车费、停车费、车辆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471.4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玉明经济损失396.3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元,减半收取64元,鉴定费1200元。原告陈玉明负担34元;被告周立峰承担1230元,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正武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腾蛟 |